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0865元」部分,應更正為「10685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卷第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灣咖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1萬865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3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卷第195頁,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所和解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被 告 張嘉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SOGO百貨復興館)賴 囿諭擔任副店長咖樂迪咖啡農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賣之酒水共8支得手,放置於自備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逕自 離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865元,計有:REDWOOD(R)1支(349元)、國王(R)1支(2300元)、UNITA(R)1支(1599元)、黑皮諾(R)1支(949元)、PING香檳1支(2039元)、約瑟夫(W)2支(單價1300元,共計2600元)及CAVA PINK1支(849元)。嗣因店員發覺架上紅酒數量有異,經盤點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發覺上情。 二、案經賴囿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嘉傑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8支酒未結帳而離去,然辯稱:是忘記結帳等語。 2 告訴人賴囿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865元,尚未扣案,若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