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如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芬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67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如芬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如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人數僅有1人、媒介期間非長 ,情節相對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友源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尚未因本案而有收取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張志昇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5頁),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收取仲介費用之 情,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01號被 告 劉如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芬係友源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印尼籍女子SUMIARSIH(護照號碼:MM000000號)仍係林尚良所聘僱之外籍監護 工,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前某日時許,獲悉張 志昇有為其母親柯碧雲聘僱短期看護之需求後,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旋與張志昇聯繫,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非法媒介SUMIARSIH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11樓B區7之2號病床, 從事照顧柯碧雲之工作,並向張志昇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看護費用,惟僅預計給付SUMIARSIH每月1萬7千餘元之法定基本薪資(日薪不足600元),而以此方式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如芬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張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SUMIARSIH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查緝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證明SUMIARSIN於上開時、地,從事照顧柯碧雲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如芬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