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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應予補充為「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4日11時36分53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被告張瑞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民國110年10月27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00003446號函暨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王育文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惟屆期未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生活靠家裡幫忙、未婚、無子、也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申辦、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門號SIM卡既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被   告 張瑞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君依其知識及所歷司法程序經驗,對手機門號為現今社
    會通訊渠道,具有相當個人屬性,倘無正當理由,任意將自
    身名義申辦門號交由陌生他人使用,即有相當可能遭利用為
    犯罪工具一事有所預見,詎其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因曾受址設新北市○○
    區○○街0號「柒號通訊行」負責人曾進明協助處理債務,即
    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門號00
    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隨後將門號SIM卡交付與曾進明
    ,復由曾進明於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系爭門號售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門號使用權限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使用系爭門號,於109年9月22日早上10時
    53分許聯絡王育文,並謊稱為王育文配偶之表哥,急需借款
    云云,使王育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隨後發現遭詐,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文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曾受曾進明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承諾於成年後會辦一個門號交付曾進明,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申辦系爭門號並將SIM卡交付曾進明,後即不知系爭門號下落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育文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集團利用系爭門號,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欺15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4 系爭門號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1份。 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申設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書。 被告於申設系爭門號前曾因販賣名下帳戶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被告對於交付具相當屬人性物品與陌生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一情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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