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德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0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立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宜健為同事,兩人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端,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頭期款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等情,有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59頁),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審易字卷第59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立德應支付廖宜健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場支付參萬元(已履行),餘款柒萬元則自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三○○五四○○九五四○八,戶名:廖宜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01號被 告 黃立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德原係「舒曼六號餐廳政大店」之主廚,與廖宜健間為同事關係,因不滿廖宜健未即時回復其傳送之訊息而起爭執,於民國110年4月5日凌晨0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碰面,黃立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長度超過30公分之尖刀,追趕廖宜健所駕駛之車輛,致廖宜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宜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尖刀追趕告訴人廖宜健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尖刀追其所駕駛之車輛,其感覺害怕等事實。 3 證人何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長條型物品追趕其同事即告訴人,嘴裡念髒話並對告訴人咆哮之事實。 4 公務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係因告訴人未立即回復其於110年4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所傳送之訊息,因而心生不滿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與扣案尖刀1把 佐證被告案發時所持尖刀,長度超過30公分,且遭警方查獲之地點係在道路旁花圃位置,非跌倒落於該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簡 卲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