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竣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竣與秦麒瑞(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時,在 秦潤生當時位於○○市○○區○○○路某租屋處內,由秦麒瑞向秦 潤生佯稱:其與nownews公司董事熟識,有管道可購買nownews股票,掛牌上市後將有數倍獲利云云,致秦潤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30日,在我國不詳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秦麒瑞所指定、林子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經林 子竣提領一空後全數交付予秦麒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潤生於偵查中之指述、經華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玉純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秦麒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從事提領贓款交付共犯秦麒瑞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贓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中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可佐,堪認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房屋仲介、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萬元,被告始終堅稱案發後即全數交付共犯秦麒瑞, 依卷存事證亦無足認被告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