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吳品蓉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
- 江芝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品蓉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共陸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品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徒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共60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35號
被 告 吳品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蓉明知電子菸油產品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
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
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時
許,透過中國「淘寶」購物網站向中國不詳賣家購買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
分之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後,即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捷
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報關(簡易申報單號碼:AX/09/619/J7X3N、主提單
號碼:JJCWZBL200004、分提單號碼:0H4Q8JP6)而輸入之
。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察覺有異而將上開貨品取樣,並送
交鑑定後確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品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中國「淘寶」購物網站向中國不詳賣家購買電子菸油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都是抽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不曉得為何會買到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云云。 (二)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個案委任書、扣案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 證明被告吳品蓉自境外進口輸入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之事實。 (三) 扣案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13日FDA研字第1109013341號函 證明扣案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均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品蓉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