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品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蓉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江芝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蓉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共陸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品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其法定徒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 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 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共60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35號被 告 吳品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蓉明知電子菸油產品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時 許,透過中國「淘寶」購物網站向中國不詳賣家購買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後,即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簡易申報單號碼:AX/09/619/J7X3N、主提單 號碼:JJCWZBL200004、分提單號碼:0H4Q8JP6)而輸入之 。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察覺有異而將上開貨品取樣,並送交鑑定後確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品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中國「淘寶」購物網站向中國不詳賣家購買電子菸油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都是抽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不曉得為何會買到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云云。 (二)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個案委任書、扣案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 證明被告吳品蓉自境外進口輸入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之事實。 (三) 扣案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13日FDA研字第1109013341號函 證明扣案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產品均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品蓉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