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溱於民國108年6月至9月間在何之玫所經營之愛樂康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愛樂康公 司)任職,負責開發保健食品客戶,因需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108年6月間至9月間 ,明知未有附表所示之執行業務所需花費,陸續在愛樂康公司向何之玫佯稱:因拜訪客戶需預支出差費、交際費、保健食品費用云云,致何之玫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張家溱,張家溱以此方式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6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何之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張家溱詐領費用明細表、支出證明單、被告簽發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張、被告之父與告訴人和解書影本、被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 。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非同一日為之,然係於短時間內密集以相近詐術內容向同一被害人反覆實施,其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侵占1罪, 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其入監服刑,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同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犯詐欺取財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執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甲、乙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犯罪事實要旨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由被告父親為被告賠償告訴人6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 高學歷,現為染髮劑業務人員,底薪4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共40萬1,6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父親已為被告賠償告訴人6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日期 詐稱預支費用名義 金額 1 108年6月18日 出差預支款 8,000元 2 108年6月24日 出差預支款 3萬元 3 108年6月27日 出差預支款 4萬元 4 108年7月2日 出差預支款 2萬元 5 108年7月8日 出差預支款 1萬元 6 108年7月12日 出差預支款 5萬元 7 108年7月15日 出差預支款 1萬5,000元 8 108年7月18日 出差預支款 1萬5,000元 9 108年8月1日 交際費(購買茶葉禮盒) 6,000元 10 108年8月7日 預支樣品 9萬5,680元 11 108年8月15日 現金借支(開刀費用) 4萬元 12 108年8月21日 出差預支款 1萬元 13 108年8月22日 出差預支款 8,000元 14 108年8月28日 預支保健食品 9,140元 15 108年8月29日 交際費(購買茶葉禮盒) 8,000元 16 108年8月30日 交際費(購買茶葉禮盒) 8,000元 17 108年9月2日 交際費(購買茶葉禮盒) 1萬1,000元 18 108年9月3日 預支保健食品 1萬7,780元 合計詐取40萬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