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年7月1日匯款53萬元」補充為「於同年7月1日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5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佯以押標金為由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姜智中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卷第25頁),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年度他字第7530號卷第7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3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給付,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 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 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被 告 黃耀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南係宸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宸築公司)之負責人,並因工程施作而與油漆施工廠商姜智中認識,詎黃耀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與世炘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投標之「109年度 單位級修繕工單勘查暨監造業務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並未收取押標金,竟為支付宸築公司員工之薪水,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姜智中佯稱:因投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工程,需借貸新臺幣(下同)53萬元作為押標金,於3日後即可返還云云,致姜 智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匯款53萬元至黃耀南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嗣因借貸期限屆至,經姜智中屢次催討,黃耀南均藉詞拖延而未返還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智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無須支付押標金,卻以借貸押標金之名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借款53萬元,且迄今未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支付押標金為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匯款53萬元後,迄今被告未還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委託書1張、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告以支付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3萬元,告訴人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4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0年10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42301號函1份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之「109年度單位級修繕工單勘查暨監造業務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並未收取押標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上開詐欺所得5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