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OHEN DORE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DOREL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36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OHEN DOREL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COHEN DOREL為在臺工作之以色列籍人士,有鑑於當前因疫 情關係,其泰國籍女友SIRIWAN PRAPASSORN(由本院另行審理)無法以免簽證方式來臺,詎COHEN DOREL為使SIRIWAN PRAPASSORN能夠入境來臺相聚,竟與SIRIWAN PRAPASSORN、 杰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 下稱杰爾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 文名:吳斌爾利米,另行通緝)、行政專員黃蕙媛(業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間,COHEN DOREL向ROBEN JEREMY JOSEPH、黃蕙媛要求協助SIRIWAN PRAPASSORN申請工作許可來臺,渠等4人均明知SIRIWAN PRAPASSORN僅係為假藉來臺工作名義 而取得入境許可,並無實際工作之意,ROBEN JEREMY JOSEPH猶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於 不詳時間,在杰爾公司上址,⒈偽造英國BONAGE COSMETICS(MELLE V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印章印文、加蓋杰爾公司英文印章,製作109年7月1日銷售訓練計畫合 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講師SIRIWANPRAPASSORN於109年8月1日至10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杰爾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⒉另將 「杰爾公司聘僱SIRIWAN PRAPASSORN擔任教育訓練講師,協助提升產品知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COHEN DOREL轉交之SIRIWAN PRAPASSORN護照影本,於109年7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 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SIRIWAN PRAPASSORN履行MELLE公司與杰爾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 動部以109年7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59847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0月28日,足以生損 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即於不詳時間,在杰爾公司上址,持杰爾公司中文大、小章用印,將「杰爾公司邀請SIRIWAN PRAPASSORN於109年8月1日至10月28日 間擔任杰爾公司履約專案訓練師」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9年7月24日聲明書中,連同上開履約工作許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轉寄予COHEN DOREL,由COHEN DOREL透過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轉寄予SIRIWAN PRAPASSORN列印出實體文件,再由SIRIWAN PRAPASSORN於109年7月29日,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SIRIWAN PRAPASSORN再於109年8月20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SIRIWAN PRAPASSORN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㈢109年10月間,COHEN DOREL再次向ROBEN JEREMY JOSEPH、黃 蕙媛要求協助SIRIWAN PRAPASSORN申請長期工作許可,渠等4人承前犯意聯絡,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於不詳時間,在杰爾公司上址,⒈偽造美國OROGOLD COSMETICS(下稱OROGOLD公司)負責人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109年6月30日在職證明 ,不實表示「OROGOLD公司於104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聘請SIRIWAN PRAPASSORN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OROGOLD公司;⒉偽造MEL LE公司負責人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6月28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SIRIWAN PRAPASSORN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⒊持杰爾公司中文大、小章用印,將「杰爾公司 於109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期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聘僱SIRIWAN PRAPASSORN為美容顧問負責推廣 公司產品」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9年10月13 日聘僱合約書中,由COHEN DOREL轉交該份聘僱合約書予SIRIWAN PRAPASSORN親簽其上;⒋另將「杰爾公司聘僱SIRIWAN PRAPASSORN擔任美容顧問,負責銷售訓練指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連同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SIRIWAN PRAPASSORN護照影本,於109年11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SIRIWAN PRAPASSORN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1月23 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2428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23日至112年10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COHEN DOREL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SIRIWAN PRAPASSOR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黃蕙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臺北市專勤隊科員邱富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臺北市專勤隊110年1月1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077644號書函、110年3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156482號書函等件。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杰爾公司設立文件等件。 ㈧證人邱富毫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對話譯文等件。 ㈨MELLE公司109年7月1日銷售訓練計畫合約。 ㈩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 杰爾公司109年7月24日聲請書。 被告SIRIWAN PRAPASSORN之停留簽證、外人簽證檔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等件。 OROGOLD公司109年6月30日在職證明。 MELLE公司107年6月28日參與證書。 杰爾公司109年10月13日聘僱合約書。 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 勞動部109年7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598474號函、110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004772號函等件。 勞動部109年11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2428號函。 杰爾公司109年11月25日聲請書。 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 2020年12月份外人逾期停留清單、內政部移民署查察外來人口逾期停(居)留名冊標準作業程序修正規定等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COHEN DOREL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COHEN DOREL與同案被告SIRIWAN PRAPASSORN、ROBEN JE REMY JOSEPH、黃蕙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COHEN DOREL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COHEN DOREL先後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COHEN DOREL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COHEN DOREL為讓其泰國籍女友(現為未婚妻)SIRIWAN PRAPASSORN來臺相聚,明知外籍人士於疫情期間無法 以免簽證方式來臺,竟與共犯即SIRIWAN PRAPASSORN、其斯時雇主ROBEN JEREMY JOSEPH、公司同仁黃蕙媛共同商量以 製造虛偽文件方式申請入出境,謀議既定,遂由黃蕙媛製作偽造私文書,俾SIRIWAN PRAPASSORN得以持之非法入、出境我國並申請居留證工作,有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來臺工作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兼衡其自述原在ROBEN JEREMY JOSEPH旗 下化妝品公司工作,現已離職、在臺灣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COHEN DOREL係以色列籍之外國人 ,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行為,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前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六、關於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共2枚、印文共2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分別交付予勞動部、駐泰代表處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一 MELLE公司109年7月1日銷售訓練計畫合約 「BONAGE」印文壹枚 如偵卷第199頁所示 二 服務協議書 「BONAGE」印文壹枚 如偵卷第201頁所示 三 MELLE公司107年6月28日參與證書 「WOLFGANG HASON」署押壹枚 如偵卷第261頁所示 四 MELLE公司107年6月28日參與證書(中譯本) 「WOLFGANG HASON」署押壹枚 如偵卷第263頁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