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三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三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98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三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被告本件行為,雖有不當,然其僅為一次,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至環保團體對其破壞環境之行為表達悔意(見本院審簡卷匯款憑證二紙),併參酌本件環境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行為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內容物為廢棄尿布、回收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約20包,駛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台電電線桿編號:B8639 BA93號)處,並將上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上址,影響環境之維護,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至環保團體表達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環境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被 告 蘇三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三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 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詎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凌晨3時5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內容物為廢棄尿布、回收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約20包,駛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台電 電線桿編號:B8639BA93號)處,並將上開一般廢棄物傾倒 於上址。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三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證人即大晟清潔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負責人劉兆斌復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是被告,該車是被告向大晟清潔社購買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908662號函、109年9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665676號函、現場採 證照片10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車輛買賣 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下列行為: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三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