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裕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裕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裕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琴梅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2月4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件犯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考量其已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已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75號被 告 黃裕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0時52分,先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室吉利堡早餐店前, 旋即進入胡琴梅經營之皇室吉利堡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裡新臺幣4,850元得手後,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經胡琴梅查閱皇室吉利堡早餐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琴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且車上僅有其1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胡琴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皇室吉利堡早餐店內及周邊附近等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室吉利堡早餐店前,嗣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