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應更正為「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第10行 所載「106年6月15日」應更正為「107年6月15日」,第11行所載「支票」應更正為「發票」,並補充被告李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受告訴人之託轉交業主發票之際,未將業主交付之工程款項轉交告訴人,反而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95至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10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 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萬1055元,仍應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18號被 告 李宗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志原為王治國所經營之雙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下簡稱雙源公司)空調師傅,負 責冷氣維修、安裝工作,並常於安裝、維修後,受王治國委託代為遞送當次工程款項之統一發票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應付款項匯交雙源公司,或通知該公司人員前往收款。嗣李宗志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受雙源公司指派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華越文化廣場」所在大樓,為該大樓從事空調主機保養等工程,完工後,王治國援例委託李宗志轉交面額新臺幣(下同)13,230元、27,825元之統一發票各1 張予業主,李宗志因而於106 年6 月15日左右,前往華越文化廣場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姚金盆,姚金盆因認李宗志交付統一發票即為請款之意,遂將應付工程款 41,055元交付李宗志,李宗志因此取得代雙源公司收取之工程款,雖明知應轉交雙源公司,竟因另有急用,即予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後經王治國於107 年6 月底前往華越文化廣場詢問何以仍未支付工程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雙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宗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將姚金盆交付之工程款交回雙源公司,自行花用殆盡之事實。 二 證人王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原為雙源公司空調師傅,收取姚金盆交付之工程款後,未交回雙源公司之事實。 三 證人姚金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交付雙源公司統一發票,姚金盆即依發票金額交付工程款之事實。 四 統一發票 被告持以交付姚金盆之統一發票存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而被告原在雙源公司擔任空調師傅,從事冷氣維修、安裝,並不負責收取工程款,僅係受託代為遞送統一發票予業主等情,業經證人王治國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足見收取工程款並非當時被告之業務範圍,則尚難認被告向姚金盆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而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