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姳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為成 立鐶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2樓之 4 ;下稱鐶宇公司),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 月間某日邀約不知情之陳韋志擔任鐶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某甲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再由王姳��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9分許,帶同陳韋志至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將非屬陳韋志 、不詳來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入鐶宇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 而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陳麗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麗雲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麗珠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由陳麗雲以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鐶宇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而於109年3月31日完成鐶宇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姳�� 並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1時5 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而未實際用於鐶宇公司之經營,使鐶宇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1號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陳麗雲於調詢(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證人陳韋志於調詢及偵訊時(見偵查卷第39至46頁、第105至10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601000號函暨其附件(鐶宇公司登記資料)1份、臺灣 土地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091902376號函暨其附件(鐶宇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09年3月24日存款憑條暨明細資料、109年3月26日取款憑條暨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7頁、第69至8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虛假出資之不正當方法,虛增公司之資本額,當已使公司資產發生變化,使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 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論罪意旨雖認被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係犯該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有未洽,但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仍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再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某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韋志、會計師張麗珠及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麗雲進行鐶宇公司設立登記之各項程序,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完成鐶宇公司之設立登記),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某甲共同實施犯罪,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鐶宇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工作月薪約3萬元、懷孕6個月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