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舫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舫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舫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曹舫華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1hsin_pq」刊登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訊息,各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昕、林承緯、張怡婷看見上開訊息,均信以為真,因而均各別以該拍賣網站之私訊功能,與曹舫華聯絡並詢問商品狀況及議價,曹舫華於訊息中回覆各該商品狀況及各與陳昕、林承緯、張怡婷討論交易細節後,陳昕、林承緯、張怡婷均陷於錯誤,遂均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曹舫華指定、不知情之友人林政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曹舫 華再指示林政傑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其。嗣因陳昕、林承緯、張怡婷遲未收得各該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曹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張怡婷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林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林政傑上開第一銀行帳號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證人林政傑與被告曹舫華間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之 對話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陳昕、林承緯、張怡婷與旋轉拍賣網站上帳號「1hsin_pq」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蒐證照片各1份;旋轉拍賣 有限公司之回函暨帳號「1hsin_pq」於109年2月至5月在該 網站之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而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而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1hsin_pq」,刊登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訊息,經各該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之私訊功能向被告聯繫,被告即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嗣各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於與各該告訴人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本案手法訛詐金錢,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各該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昕、張怡婷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另告訴人林承緯則於偵查中與林政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由林政傑賠償完畢,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2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昕、張怡婷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昕、張怡 婷固均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陳昕、張怡婷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林承緯所得之1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告訴人林承緯固已與林政傑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由林 政傑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然被告仍保有上開1萬元之犯罪 所得,是此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陳昕、張怡婷分別所得之4000元、7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分別與告訴人陳昕、張怡婷各以4000元、700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11千元(計算式:4000元+7000元=1萬1千元),仍應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各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及戶名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及內容 1 陳昕 109年2月27日 12時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政傑 4,000元 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皮夾1個之訊息,致告訴人陳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2 林承緯 109年2月27日 12時30分許 同上 1萬元 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手機1支之訊息,致告訴人林承緯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3 張怡婷 109年3月3日 15時11分許 同上 7,000元 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皮夾1個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怡婷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7,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以下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0年3月3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1 陳昕 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昕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2 張怡婷 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張怡婷7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