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30、23553、2579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889、1938、193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彬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該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財物,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交付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將增、郭俊廷、王良丞、王詩涵、簡大鈞、張弼程及被害人黃意珽等7 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1)案,亦屬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相近之處;(2) 案則同為幫助詐欺案件,罪質相同,但比較前開案件之罪名、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尚未能與告訴人陳將增、郭俊廷、王良丞、王詩涵、簡大鈞、張弼程及被害人黃意珽等7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30號 109年度偵字第23553號 109年度偵字第2579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被 告 陳文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段0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即有可能作為他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4時40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龍山寺門市陸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並將之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gotinel」帳號,又於10 8年11月12日4時25分許,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網站註冊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為「東來東往」 ),並均使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再於同日12時42分許,以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向陳將增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並請陳將增先向他人購買點數再出售等語,使陳將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虛擬帳號,該款項即撥入唐世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經營之富聿甲有限公司帳戶內,該詐欺者復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富聿甲有限公司佯稱該等款項是其購買遊戲幣所匯入等語,富聿甲有限公司因此於108年11月12日20時2分許,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幣與「包你發娛樂城」上開暱稱 「東來東往」之遊戲帳號;陳將增另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匯款7,000元至黃意珽(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該詐欺者亦以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與黃意珽聯繫,向黃意珽佯稱該等款項是請黃意珽代購遊戲點數等語,黃意珽因此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者。 ㈡於108年11月19日12時49分,在「金好運娛樂城」遊戲網站註 冊帳號(朋友代碼00000000,預設名稱為福多0000000,嗣 後更改暱稱為金獨霸天下),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於同日13時許,向郭俊廷佯稱要購買「金好運娛樂城」之遊戲幣等語,使郭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價值21,500元之遊戲幣300萬點至「金好運娛樂城」上開會員帳號。 ㈢於109年11月25日18時21分,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 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以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復於同日向王良丞佯稱要購買mycard遊戲點數45,000點, 使王良 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許,提供價值4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與該詐欺者,該詐欺者旋即將其中40,000點儲值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 ㈣於108年11月13日11時19分,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 員帳號(編號:GZ0000000000),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又於109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向王詩涵佯稱要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等語,使王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 萬7,000元至簡大鈞之金融帳戶,該詐欺者同時另向簡大鈞 佯稱該等款項是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亦使簡大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上開GASH會員帳號(編號:GZ0000000000)。 ㈤於109年3月29日14時59分許,向張弼程佯稱要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等語,使張弼程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9日17時4分許 ,將其所購買價值18,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該等點數即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編號:GZ0000000000)。 嗣陳將增、黃意珽、郭俊廷、王良丞、王詩涵、簡大鈞、張弼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將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王良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郭俊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弼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王詩涵、簡大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之供述。 被告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號健保卡,取得後並未交付他人使用,該健保卡現仍由被告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將增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0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 詐欺者使用蝦皮網站gotinel帳號,向證人陳將增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證人陳將增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10,000元、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唐世杰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5張、「東來東往」客戶資料、交流報表及包你發娛樂城贈禮紀錄截圖1張。 詐欺者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1月12日撥打電話向富聿甲有限公司購買遊戲幣,富聿甲有限公司交付遊戲幣與「包你發娛樂城」暱稱「東來東往」遊戲帳號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意珽之供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詐欺者使用蝦皮網站gotinel帳號,向證人黃意珽自稱為「陳建鎮」,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要求代購遊戲幣,證人黃意珽購買遊戲幣並告知序號、密碼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廷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 詐欺者使用金好運娛樂城名稱「福多0000000號」之帳號向證人郭俊廷佯稱要交易遊戲幣,證人郭俊廷交付價值21,500元之遊戲幣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良丞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 詐欺者向證人王良丞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證人王良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遊戲點數序號、密碼與詐欺者,該詐欺者成功儲值騙走價值40,000元遊戲點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簡大鈞之證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聊天紀錄擷取照片。 詐欺者向證人王詩涵佯稱要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等語,證人王詩涵依指示匯款5萬7,000元至證人簡大鈞之金融帳戶,該詐欺者同時另向證人簡大鈞佯稱該等款項是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證人簡大鈞因此交付等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弼程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0張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4張。 詐欺者於109年3月29日14時59分許,向證人張弼程佯稱要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等語,使證人張弼程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價值18,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者之事實。 9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 詐欺者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gotinel帳號,使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10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網站會員資料。 詐欺者於108年11月12日4時25分許,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網站註冊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為「東來東往」),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84566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 證人陳將增於108年11月12日19時58分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之10,000元係撥款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富聿甲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5574函及其檢附之黃意珽金融帳戶存款往來資料。 證人陳將增於108年11月12日19時59分匯款7,000元至證人黃意珽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金好運娛樂城」遊戲網站回覆資料。 詐欺者於108年11月19日12時49分,在「金好運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朋友代碼00000000),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1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6月9日警礁偵字第1090008519號函及其檢附之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登入歷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查詢資料。 詐欺者於108年11月25日18時21分註冊mycard網站會員,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另於同日18時46分許,以上開門號登入上開會員帳號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之事實。 1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及儲值資訊2份。 詐欺者於108年11月13日11時19分,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編號:GZ0000000000),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證人簡大鈞、王良丞所交付之點數均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之事實。 16 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14時40分至48分許,持其個人身分證及卡號000000000000號健保卡,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山寺門市陸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17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其檢附之被告於107年1月19日、108年10月25日補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張。 被告於107年1月19日、108年10月25日補換領身分證,其簽名筆順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陳文彬」簽名筆順相似之事實。 1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被告於108年5月17日以遺失為由換發卡號000000000000號健保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行動電話門號,並用以幫助詐 欺多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