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婉儀、劉鎮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儀 劉鎮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9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婉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鎮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20行「劉光鎮」均應更正為「劉鎮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婉儀、劉鎮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固均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 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見解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 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 間,是為遂行其等辦理不實經理人變更登記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便宜行事簽立不實 文書,憑以辦理變更公司經理人登記,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85號被 告 陳婉儀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鎮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光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至106年1月18日接任協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 ,下 稱協杰旅行社)負責人前,係擔任協杰旅行社之總經理,綜理協杰旅行社營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陳婉儀均明知陳婉儀並未實際任職於協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下稱協杰旅行社),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之前某時,由陳婉儀提供其所有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等文件,劉光鎮則先於業務上作成之104年9月30日協杰旅行社股東同意書上,虛偽登載「一、茲同意原任經理人高泉清自104年09月30 日起予以解任離職、二、茲同意自104 年10月01日起委任陳婉儀為本公司經理人 … 」等決議事項,並於104年10月12日 持前開文書及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觀光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下稱觀光局)申請辦 理經理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自104年9月30日解任經理高泉清,於104年10 月1日聘任陳婉儀擔任該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觀光局104年10月13日觀業字第1040013172號函」公文書 上,嗣劉光鎮收受前開公文書後,再持之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婉儀於104年10月1日到職任協杰旅行社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4年10月14日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觀光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鎮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被告陳婉儀借用經理人執照,但未實際經營業務,就此事務為伊實際處理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婉儀有在協杰帶團,會這麼做是旅行社的慣例云云。 2 被告陳婉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實際任職於協杰旅行社,係應劉鎮光之要求,無償擔任協杰旅行社經理人及並未在協杰擔任領隊帶團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因為知道協杰旅行社要倒閉,要撤調經理牌,並沒有犯罪云云。 3 證人即協杰旅行社前負責人吳治亞之證述 證明劉鎮光於103 年6 月25日至106 年1 月18日接任協杰旅行社負責人前,係擔任協杰旅行社之總經理,綜理協杰旅行社營運事宜之事實。 4 證人即協杰旅行社經理張湲琪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實際任職協杰旅行社,係應劉鎮光之要求,無償擔任協杰旅行社經理人之事實。 5 觀光局109年2月3日觀業字第1093000141號函暨附件之該局104 年10月13日觀業字第1040013172號函、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旅行業變更登記事項卡、協杰旅行社股東同意書、被告所有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1121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觀光局109年3月20日觀業字第1090003226號函暨附件之旅行業變更登記流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應附文件一覽表、第2 代旅行業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被告劉鎮光提供被告陳婉儀之出團資料(均記載被告陳婉儀為隨同人員而非領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其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被告2人 前均無遭起訴判刑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從事旅行業相關行業,現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旅行業之營運確多陷於艱困 ,收益亦銳減,是其等於審理中若能坦承犯行,亦請貴院為適度刑之量處,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