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騰、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啓賢、洪紹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騰 余孟修 劉昱樟 陳彥傑 詹啓賢 洪紹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871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自白犯 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孟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昱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啓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紹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彥騰、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彥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6人就上 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彥傑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案係賭博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妨害秩序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 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 劉育弦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審訴卷第102至103、184至185、2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71號被 告 黃彥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孟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昱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啓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紹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騰因劉光華積欠其任職酒店之酒錢未還,心有不滿,適劉光華與其姊劉育弦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1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消費,為黃彥騰所 發現,黃彥騰竟基於首謀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告知適於萬豪酒店消費之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等人上情,被告黃彥騰即與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萬豪酒店門口等待劉光華與劉育弦出現,嗣於 109年5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劉光華與劉育弦步出萬豪酒店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黃彥騰、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即一同上前,於萬豪酒店前之馬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黃彥騰將劉光華與劉育弦拉下計程車,並與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共同對劉光華、劉育弦徒手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致劉光華受有顱部挫傷、上背穿刺傷、左手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劉育弦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光華、劉育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彥騰因其任職酒店之消費糾紛,與告訴人劉光華素有嫌隙,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時許見告訴人劉光華與告訴人劉育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消費,即告知被告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其與告訴人劉光華之糾紛,並與被告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等人共同於萬豪酒店門口對告訴人劉光華及同行之告訴人劉育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余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孟修經被告黃彥騰告知,告訴人劉光華與被告黃彥騰有消費糾紛,即與被告黃彥騰、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門口,共同對告訴人劉光華及同行之告訴人劉育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被告劉昱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昱樟經被告黃彥騰告知,告訴人劉光華與被告黃彥騰有消費糾紛,即與被告黃彥騰、余孟修、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門口,共同對告訴人劉光華及同行之告訴人劉育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被告陳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傑經被告黃彥騰告知,告訴人劉光華與被告黃彥騰有消費糾紛,即與被告黃彥騰、余孟修、劉昱樟、詹啟賢、洪紹齊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門口,共同對告訴人劉光華及同行之告訴人劉育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詹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啟賢經被告黃彥騰告知,告訴人劉光華與被告黃彥騰有消費糾紛,即與被告黃彥騰、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洪紹齊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門口,共同對告訴人劉光華及同行之告訴人劉育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洪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紹齊經被告黃彥騰告知,告訴人劉光華與被告黃彥騰有消費糾紛,即與被告黃彥騰、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門口,共同對告訴人劉光華及同行之告訴人劉育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光碟(「頻道13_20200523054521.avi」檔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 被告黃彥騰、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於萬豪酒店門口伺機等待告訴人,待告訴人走出萬豪酒店欲上車之際,被告黃彥騰、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均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而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 劉光華受有顱部挫傷、上背穿刺傷、左手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劉育弦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 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又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 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有形或無形之途徑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至刑法第150 條中,是否須對行為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另外評價,考量立法者已確立刑法第150 條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構成要件,是認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之部分行為 ,無另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黃彥騰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余孟修、劉昱樟、陳彥傑、詹啟賢、洪紹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6人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