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克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他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陳克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3日入監,102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克輝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擔任他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或進行其他犯罪行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克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克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學甫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被告前(1) 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2) 因商業會計法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3)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5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1)(2)(3) 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7月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2年8月13日始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2) 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前開(3)(4)案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6,019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 告 陳克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蘆 洲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3日入監,102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受李曉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之邀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甫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0日至104年2月28日間,擔任學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 學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克輝明知學甫公司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上開期間,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接續以學甫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廠商共計22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7,120,393元,致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廠商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廠商逃漏營業稅額達1,356,019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公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學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開設學甫公司帳戶及申請學甫公司發票交付李曉菁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學甫公司交易對象負責人朱大慶、陸家淦、林佳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學甫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之事實。 3 學甫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證明被告為學甫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80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學甫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學甫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證明學甫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廠商,及被告於上開擔任學甫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申請學甫公司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所示廠商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甫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備註 1 云泰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至2月 14 25,062,226 1,253,111 陳克輝擔任負責人期間 2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至10月 5 1,016,300 50,815 陳克輝擔任負責人期間 3 研安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3至4月 3 1,041,867 52,093 陳克輝擔任負責人期間 4 嘉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2月30日 1 2,280,000 114,000 張大中(另行偵辦中)擔任負責人期間 5 和庭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03年1月間 2 1,838,300 91,915 張大中擔任負責人期間 6 佳必琪工作坊 102年12月30日 2 1,465,000 73,250 張大中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1至3合計 22 27,120,393 1,356,019 編號1至6合計 27 32,703,693 1,635,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