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衍洲、蔡政安、王書凱、李思奇、謝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衍洲 蔡政安 王書凱 李思奇 陳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55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衍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書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思奇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衍洲、蔡政安及王書凱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衍洲、蔡政安及王書凱與在場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書凱、李思奇及陳昇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被告王書凱、李思奇及陳昇與在場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書凱就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鄭衍洲、蔡政安及王書凱因雙方所經營之公司存有財務糾紛,基於毀損之犯意,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持黑色噴漆朝告訴人所使用辦公室玻璃牆面之裝飾塑膠膜噴上「賴董出來面對」、「一切奉陪」等文字,使上開玻璃牆面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又被告王書凱、李思奇及陳昇見蔡政安上前打算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逕自離去,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追逐欲逃離現場之告訴人,並以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壓住肩膀、勒住脖子及拉扯衣服等方式阻擋其離去,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並要求告訴人進入一旁之咖啡店,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對量刑無意見(見11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書凱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50號被 告 鄭衍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政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書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思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鎮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衍州係平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實公司)之負責人,賴怡宏則為帝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雙方所經營之公司存有財務糾紛,鄭衍州為要求賴怡宏出面處理,竟與蔡政安、王書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8時24分,前往賴怡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由王書凱持黑色 噴漆朝賴怡宏所使用辦公室玻璃牆面之裝飾塑膠膜噴上「賴董出來面對」、「一切奉陪」等文字,使上開玻璃牆面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賴怡宏。 二、王書凱、李思奇、謝鎮宇均係蔡政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王書凱、李思奇、謝鎮宇於109年2月27日晚間7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蔡政安上前打算與 賴怡宏交談,賴怡宏逕自離去,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沿同路段137號往163號方向追逐欲逃離現場之賴怡宏,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拉住賴怡宏之手、 壓住肩膀、勒住脖子及拉扯衣服等方式阻擋賴怡宏離去,致賴怡宏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並要求賴怡宏進入一旁之咖啡店,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賴怡宏自由離去之權利,賴怡宏因懾於對方人多勢眾,被迫配合進入咖啡店,嗣為警獲報到場,始得以脫身。 三、案經賴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衍州之自白 被告鄭衍州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政安等人一同到場,被告王書凱於上開時地噴漆之際,被告鄭衍州在場觀看,且被告鄭衍州離開現場時,手持噴漆罐之事實。 2 被告蔡政安之自白 被告蔡政安偕同被告鄭衍州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賴怡宏之辦公室,因告訴人遲未現身,被告蔡政安遂指示被告王書凱噴漆之事實。 3 被告王書凱之自白 ①被告王書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被告蔡政安指示噴漆之事實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欲逃離現場,被告王書凱與被告李思奇、謝鎮宇上前抓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被告李思奇之自白 被告李思奇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王書凱、謝鎮宇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及衣服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5 被告謝鎮宇之自白 被告謝鎮宇見同案被告蔡政安追逐告訴人未果,上前抓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6 告訴人賴怡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106年7月26日投資協議書1份 平實公司與帝杰公司於106年7月26日簽訂投資協議之事實。 8 方圓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4日函文2份 告訴人曾委託被告鄭衍州向張相雲催討債務及帝杰公司投資平實公司而生有糾紛之事實。 9 109年2月5日之道路及上開辦公室之監視器照片共19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鄭衍州、王書凱、蔡政宏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以噴漆噴上「賴董出來面對」、「一切奉陪」等文字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玻璃牆面上之裝飾塑膠膜因遭噴漆而須更換之事實。 13 109年2月5日之道路及上開辦公室之監視器照片共10張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遭追逐後,經被告王書凱、李思奇、謝鎮宇等人拉住之事實。 1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鄭衍州、蔡政安、王書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鄭衍州、王書凱、蔡政安就 上開毀損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書凱、李思奇、謝鎮宇雖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然其等之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離去,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紅腫,核與告訴人指訴遭妨害自由之過程相符,堪認上開傷勢應係受對方以強暴方法壓制其意思自由之過程中所造成,並非被告王書凱、李思奇、謝鎮宇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應屬實行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不另論普通傷害罪。 2、核被告王書凱、李思奇、謝鎮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王書凱、李思奇、謝鎮宇就上開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王書凱所犯上開毀損、強制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衍州、蔡政安、王書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即,須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細繹前開噴漆內容,意在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尚未言明或暗示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已達具體惡害通知之程度,故被告鄭衍州、蔡政安、王書凱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