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琦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3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琦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虛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薪資所得,製作該年度各 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納入上開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填載完成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又被告分別於106、107年度所為之犯行,其2次年度申報之 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以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小孩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狂人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狂人公 司)因而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9,547元,惟狂人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狂人公司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狂人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狂人公司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55號被 告 曾琦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琦錡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之1,下稱狂人公司)之業務主管,亦負責核算狂人公 司之員工薪資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狂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曾琦錡明知甘儇儒、李宜庭於民國106、107年間,僅領有附表實際薪資欄所示薪資,為逃漏狂人公司106年度、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報甘儇儒、李宜庭於106年度、107年度在狂人公司領取附表所示虛報薪資,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狂人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虛增狂人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薪資費用,並逃漏狂人公司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 29,547元,106年度 則因狂人公司虧損而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甘儇儒、李宜庭增加附表所示薪資所得,足以生損害於甘儇儒、李宜庭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甘儇儒、李宜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琦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係狂人公司負責核發員工薪資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亦為狂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確有虛報告訴人甘儇儒、李宜庭附表所示薪資,以逃漏狂人公司106年度、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2 證人即告訴人甘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確係狂人公司負責核發員工薪資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亦為狂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告訴人甘儇儒於106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為93,500元、於107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為276,000元,卻分別遭被告虛報為293,000元、370,000元。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確係狂人公司負責核發員工薪資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亦為狂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告訴人李宜庭於106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為41,011元、於107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為313,000元,卻分別遭被告虛報為295,000元、380,000元。 4 證人李國瀧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係狂人公司負責核發員工薪資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 5 證人曾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狂人公司之員工薪資係由被告核算數額予證人曾紫綸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證人曾紫綸給付狂人公司之員工。 2、告訴人甘儇儒、李宜庭提出之薪資試算表,均係證人曾紫綸依狂人公司內部資料後所製作。 6 證人高少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高少白在狂人公司集團任職期間,薪資係由擔任會計之證人曾紫綸給付。 7 錄音檔案隨身碟1支、勘驗筆錄1份 被告確有以虛報員工薪資之方式,節省狂人公司之開支。 8 告訴人甘儇儒之106年度、107年度所得明細各1份 狂人公司確有虛報告訴人甘儇儒於106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293,000元、於107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370,000元。 9 告訴人李宜庭之106年度、107年度所得明細各1份 狂人公司確有虛報告訴人李宜庭於106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295,000元、於107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380,000元。 10 告訴人甘儇儒之演藝經紀合約書、藝人規章各1份 告訴人甘儇儒確有在狂人公司任職。 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12月17日回函暨狂人公司之106年度、107年度各類所得額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及狂人公司更正後之106年度、107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與更正前、後之告訴人甘儇儒在狂人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更正前之106年度、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各1份 1、狂人公司原虛報告訴人甘儇儒於106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293,000元、於107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370,000元。 2、狂人公司嗣後更正告訴人甘儇儒於106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93,500元、於107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276,000元。 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2月15日回函暨狂人公司之106年度、107年度之更正申請書,與告訴人李宜庭更正前後之106年度、10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單,及更正前後之106年度、107年度狂人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等各1份 1、狂人公司原虛報告訴人李宜庭於106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295,000元、於107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380,000元。 2、狂人公司嗣後更正告訴人李宜庭於106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100,000元、於107年度所受領之薪資為313,000元。 13 告訴人甘儇儒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甘儇儒於106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為93,500元、於107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為276,000元,卻分別遭被告虛報為293,000元、370,000元。 14 告訴人李宜庭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宜庭於106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為41,011元、於107年度實際領取之薪資為313,000元 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8日回函 1、以告訴人甘儇儒、李宜庭於106年度在狂人公司實際薪資93,500元、41,011元計算,狂人公司於106年度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2、以告訴人甘儇儒、李宜庭於107年度在狂人公司實際薪資276,000元、313,000元計算,狂人公司於107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9,547元。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虛報薪資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出具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2出具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公司負 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年度 告訴人 實際薪資 虛報薪資 增加薪資所得 逃漏稅額 1 106 甘儇儒 93,500 293,000 199,500 無 李宜庭 41,011 295,000 253,989 2 107 甘儇儒 276,000 370,000 94,000 29,547 李宜庭 313,000 380,000 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