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凱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凱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凱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官振業、林柯偉、李威豪、崔錦浩、陳建堯等人共同出資投資餐廳,卻未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用於餐廳之設立及經營,反而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264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26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等以264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64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 被告廖凱薇應給付告訴人官振業、林柯偉、李威豪、崔錦浩、陳建堯共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前給付20萬元,餘款244萬元部分,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3萬元。 ㈡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萬元。 ㈢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41號
被 告 廖凱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凱薇明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與官振業、林柯偉、李
威豪、崔錦浩、陳建堯所簽定之好饗壽司店股東合約書,由
官振業、林柯偉、李威豪、崔錦浩、陳建堯合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另與官振業、林柯偉、崔錦浩、陳建堯
於108年5月23日簽定之海燕餐飲店股東合約書,由官振業、
林柯偉、崔錦浩、陳建堯投資該店計180萬元;均約定股東
出資額須作為上開行號之設立及經營管銷之用,且官振業等
人業已於108年4月至6月間,依約匯款至廖凱薇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至7月間,將上開官振業、
林柯偉、崔錦浩、陳建堯出資海燕餐飲店計180萬元之全數
,以及官振業、林柯偉、李威豪、崔錦浩、陳建堯出資好饗
壽司店總計200萬元其中之84萬元,用於償還其個人之債務
,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官振業等人所出資之
款項計26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官振業等人發現廖凱薇
遲未依約設立海燕餐飲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振業、林柯偉、李威豪、崔錦浩、陳建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凱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官振業、林柯偉、李威豪、崔錦浩、陳建堯所投資海燕餐飲店及好饗壽司店之資金係專供行號設立及經營管銷專用之事實。 2、坦承將告訴人官振業、林柯偉、崔錦浩、陳建堯出資設立海燕餐飲店計180萬元,以及告訴人官振業、林柯偉、李威豪、崔錦浩、陳建堯出資好饗壽司店總計200萬元其中之84萬元資金,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致無法依約設立海燕餐飲店之事實。 二 告訴人官振業、林柯偉、李威豪、崔錦浩、陳建堯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海燕餐飲店、好饗壽司店股東合約書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出資左列行號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提供其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將告訴人等出資之款項,挪為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
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可認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
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
信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官振業、林柯偉、李
威豪、崔錦浩、陳建堯出資前開款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投
資款後,確有依約設立好饗壽司店,並已將部分資金用於該
店之經營支出一情,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等提
出之支出憑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等之出資全
數侵吞,難認被告自始無開設海燕餐飲店及好饗壽司店之真
意,而遽令被告擔負刑事詐欺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均猶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
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