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新臺幣參佰元之愛心捐贈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卷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 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自達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卷第103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有新臺幣300元之愛心捐贈箱,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 告 張榮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光復鄉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1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鄭自達 所經營之不貽樣湯包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所放置愛心捐贈箱(內有新臺幣約300元之零錢)得手後 離去,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自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自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自達所經營上開不貽樣湯包店之愛心捐贈箱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不貽樣湯包店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畫面1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3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