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毛郁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郁閎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3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戲裝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 載「帳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 號」,並補充被告毛郁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及偽證之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 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郭彣康、張育旗之金錢,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 分,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就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遊戲裝備,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詐得2萬元 ,是被告合計詐得4萬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戲裝備,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被 告 毛郁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郁閎與郭彣康透過網路遊戲「仙境傳說Online」而認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詎毛郁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7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Yu」向郭彣康佯稱:得為其購買遊戲幣云云,致郭彣康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毛郁閎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9年5月30日20時26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Yu」打網路電話向郭彣康佯稱:欲借用遊戲裝備云云,致郭彣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仙境傳說Online將附表所示遊戲裝備交易與毛郁閎提供之仙境傳說遊戲帳號st0000000號(人物名稱:「小芋 圓*」)。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9年6月5日23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u」向郭彣康佯稱:被收押,欲借款15,000元云云,致郭彣康陷於錯誤,於同月6日0時9分許,匯款15,000至本案帳戶。嗣因毛郁閎得款後即失 聯,郭彣康始悉受騙。 (四)毛郁閎為脫免罪責,於警詢時始終辯稱上開詐欺行為係劉恩辰所為,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乃無法排除劉恩辰之犯罪嫌疑,而於110年1月5日15時許,在本署第29偵查庭命毛郁閎就 劉恩辰之犯罪事實作證,毛郁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仙境傳說Online」遊戲人物「小芋圓* 」、Line暱稱「Yu」,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都是交與其友人劉恩辰使用等語,而就劉恩辰有無向郭彣康施用詐術此一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嗣因郭彣康與毛郁閎當庭對質,郭彣康堅稱確信毛郁閎的聲音為Line暱稱「Yu」之人的聲音,毛郁閎始坦承詐欺犯行。 二、案經郭彣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郁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郭彣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劉恩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利用偽證人劉恩承辦理貸款之機會,取得其身分證,並將事實欄(一)至(三)犯行推給證人劉恩辰之事實。 3 被告(暱稱「Yu」)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3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註冊資訊、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遊戲電磁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載將附表所示遊戲裝備交易與「仙境傳說Online」遊戲角色「小芋園*」,且該角色所屬遊戲帳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電子郵件被告當時居所地址,及被告母親之行動電話註冊,佐證該帳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9月30日一路竹字第144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0924號函 告訴人將事實欄(一)、(三)所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遭人在被告住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佐證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其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終於坦承 犯行,然請審酌其為脫免罪責,一再偽稱本案係其友人劉恩辰所為,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劉恩辰遭訴追之危險,直至與告訴人對質時方見東窗事發,乃不得以坦承其犯行,且一再佯稱欲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應訴之勞費等全部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道具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夢魘古城旁觀者 1 5,000元 2 男爵眼罩 1 1,000元 3 幻象機甲A型 1 6,000元 4 火龍穿心神弓 1 17,000元 5 幻象推進翼B型 1 650元 6 幻象助推器R型、 幻象助推器L型 各1 共800元 7 影子遊俠手套、 影子弓箭手耳環、 影子弓箭手墜子、 影子榴霰彈戰靴、 影子榴霰彈神盾、 影子榴霰彈鎧甲 各1 共1,600元 8 (服飾)初戀紅暈 1 2,000元 總價值 34,05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 告 毛郁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郁閎係「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玩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9日21時50分許,在該網路遊戲 上詢問玩家張育旗是否要購買遊戲內之裝備,雙方談妥裝備及價格新臺幣2萬元,張育旗即於同日2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如數轉帳至毛郁閎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張育旗並將轉帳畫面截圖以LINE傳給毛郁閎,但毛郁閎始終不予理會,且未將張育旗購買之遊戲裝備交付,並於同日22時9分許,至新店區 永安街8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張育旗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育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郁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育旗、偵查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 (三)證人劉恩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明細表、被告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註冊資訊查詢表、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暱稱「YU」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本署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報告書(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33106號)、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