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 第1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刻之「○○企業社」、「黃正宏」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鋒前與黃正宏為同事關係,詎林家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正宏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利用不知情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其偽刻由黃正宏擔任負責人址設○○縣○○市鎮○○路000巷0號○○企業社之「○○企業社」 、「黃正宏」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再於同日以○○企業 行名義,與址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簽立「承攬結構體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印文欄位」上蓋印前揭偽刻○○公司大章、小章及偽簽「黃正宏 」署名後,交付統和公司完成簽約以行使之;復於107年4月17日,持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以○○企業社名義與葉文俊 簽立「合作書內容」文件,足以生損害於黃正宏及○○企業社 。嗣因林家鋒與葉文俊間有借款糾紛,葉文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企業社提出返還借款訴訟,黃正宏始知悉上情 。案經黃正宏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宏於偵查中(見偵緝卷 第93至95、219至220、279至280頁、偵16243卷第65至66頁 )、證人葉文俊於偵查中(見偵10483卷第21至22頁)證述 相符,復有承攬結構體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見偵10483卷 第27至45頁)、合作書(見他字卷第13頁)、○○企業社真正 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偵緝卷第2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上偽簽「黃正宏」之署名及偽造「○○企業社」及「黃正宏」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基於獲取與統和公司簽訂契約及向葉文俊借款之同一目的,於107年4月12日至17日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私文書,擅自表彰使用黃正宏及○○企 業社之名義,均係侵害相同之被害人即黃正宏、○○企業社, 是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主要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2.經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9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故部分相當,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有6年 餘之間隔,期間亦無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黃正宏及○○企業社之授權如附表所示各文件,竟仍擅自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私文書後,持以向統和公司簽約及向葉文俊借款,使統和公司及葉文俊誤認該等文件屬實,並致生損害於於黃正宏及○○企業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 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併參酌其危害情節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需撫養未成年小孩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7頁、審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並持之行使之工程契約書、報價單上之「○○企業社」及「黃正宏」之印文共9枚、「黃正宏」之 署押1枚(詳細位置如附表所示),均係其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未扣案被告偽刻之「○○企業社」、「黃正宏」印章共2 顆,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該文書均未扣案,且已交付予統合公司及葉文俊所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之印文欄位 沒收說明 卷證位置 1 工程合約書第1頁上方 「○○企業社」、「黃正宏」印文各壹枚 見偵10483卷第29頁 2 工程合約書第1至8頁及報價單右下方騎縫處 「○○企業社」印文壹枚 見偵10483卷第29至45頁 3 工程合約書第7頁領款印鑑頁商號印模欄 「○○企業社」印文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3頁 4 工程合約書第7頁領款印鑑頁負責人印模欄 「黃正宏」印文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3頁 5 工程合約書第8頁乙方○○企業行欄 「○○企業社」、「黃正宏」印文各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5頁 6 工程合約書第8頁乙方負責人欄 「黃正宏」署名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5頁 7 報價單備註欄右下方 「○○企業社」、「黃正宏」印文各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