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7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華逸為優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1樓,下稱優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司負責人,負有為優爾公司定期申報 營業稅之義務。其明知優爾公司並未向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得意志公司)買受 貨物,竟仍於民國103年7、8月及同年11、12月期間,基於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得意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源能(涉嫌幫助逃漏稅、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處,陸續取得得意志公司開立銷售額共計5,348,500元 不實之統一發票計共6紙,由優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優 爾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共計267,426元(逃漏103年7、8月 應納之營業稅149,626元、103年11、12月應納之營業稅117,800元)。 二、林華逸明知盛兆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兆京公司)、富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司)均無銷售貨物予得意志公司,因林華逸自得意志公司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優爾公司進項憑證,為避免得意志公司因此需繳納營業稅,故應徐源能之要求,為下列行為: (一)與盛兆京公司之負責人黃維鈿(涉嫌幫助逃漏稅及商業會計 法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①於103年4月,由黃維鈿開立銷售額合計1,976,000元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紙,交由林華逸再交付與得意志公司負責人徐源能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得意志公司以詐術逃漏103年3、4月應納之營業稅98,800元,②於 103年8月,由黃維鈿開立銷售額合計2,850,000元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3紙,交由林華逸再交付與得意志公司負責人徐源 能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得意志公司以詐術逃漏103年7、8月 應納之營業稅142,500元。 (二)與富榮公司之負責人葉力榮(涉嫌幫助逃漏稅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由葉力榮開立 銷售額合計1,984,000元不實之統一發票計3紙,交由林華逸再交付得意志公司負責人徐源能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得意志公司以詐術逃漏103年11、12月應納之營業稅99,200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無重複起訴之說明) 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之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62號為有罪判決),屬同一事實,而有重複起訴之情,然前案被告林華逸遭訴者,為其係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優 爾公司並無銷貨予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懷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富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富榮實業有限公司、高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詠紳事業有限公司、元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幔嘎讓國際有限公司、好運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協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偉珍有限公司等公司,仍提供優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供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上開公司即用以申報扣抵稅捐,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而遭起訴,與本案被告林華逸所被訴者,係於103年7月至12月取得得意志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張,詐術逃漏優爾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兩案被 告林華逸被訴之犯行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提及被告林華逸自得意志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6張,然此僅為事實之論述,並非被告遭訴之犯行,是辯 護意旨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1-53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核與證人徐能源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23-125頁、第241-242頁)、證人黃維鈿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241頁)、證人葉力榮偵訊時證 述(見偵查卷第240頁)、證人廖學垚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241頁)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營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即附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書及附件】及該卷第103-107頁、第121-122頁、第00 0-000頁、第123-1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見偵查卷第149-152頁)、109年度偵字第15850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查卷第145-1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號(見偵查卷第169-174頁)、107年度 偵續字第95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查卷第165-168頁)、109年度偵字第2840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193-19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68、23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8235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查卷第175-183 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 2.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於103年7、8月及103年11、12月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收受6紙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均係為優爾公司逃漏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被告與黃維鈿、葉力榮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為使得意志公司進項、銷項數額平衡,以達逃漏稅目的,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得意志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4.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擔任優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7月至12月間,持得意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優爾公司之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額;及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同虛偽開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得意志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公平性及會計憑證開立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前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事實欄一部分雖以正當方法使優爾公司逃漏103年7、8月及11、12月營業稅共計267,426元,惟優爾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其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優爾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優爾公司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事實欄二部分,其雖與黃維鈿、葉力榮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得意志公司逃漏稅捐,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此犯行中獲有任何報酬,是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得意志公司因被告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