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辰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7 、9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 字第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辰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159,000元」 部分,應更正為「16萬1,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張辰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甘郁書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第65頁),且被告竊得告訴人張軒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由告訴人張 軒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第3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甘郁書遭竊取之現金16萬1,000元、告訴人張軒鴻遭 竊取之現金2萬500元(即2萬9,500元扣除發還之9,0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張軒鴻之現金9,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張 軒鴻,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7號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 告 張辰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辰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3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邯郁書經營之錢隆彩券行內 ,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9,000元,次(13)日7時前後,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內,竊取張軒鴻所有之現金2 9,500元。案經甘郁書、張軒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辰全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甘郁書、張軒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錢隆彩券行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相片; (四)告訴人張軒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68,500 元,除已扣押之9,000元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