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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辰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7、9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辰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159,000元」部分,應更正為「16萬1,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辰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甘郁書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第65頁),且被告竊得告訴人張軒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由告訴人張軒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第3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甘郁書遭竊取之現金16萬1,000元、告訴人張軒鴻遭竊取之現金2萬500元(即2萬9,500元扣除發還之9,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張軒鴻之現金9,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張軒鴻,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7號
                                     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
    被    告 張辰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辰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3時20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邯郁書經營之錢隆彩券行內
,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9,000元,次(13)日7時前後
,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內,竊取張軒鴻所有之現金2
9,500元。案經甘郁書、張軒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辰全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甘郁書、張軒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錢隆彩券行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相片;
  (四)告訴人張軒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
    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68,500
    元,除已扣押之9,000元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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