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林灝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豪、林灝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林灝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分別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被告陳家豪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被告林灝璥則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 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羅彩綦,對其佯稱:可投資購買 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羅彩綦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而於108年3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0元至A帳 戶、於108年5月30日14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於108年5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經羅彩綦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家豪、林灝璥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林灝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彩綦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A、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陳家豪、林灝璥對渠等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將自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羅彩綦於107年12月6日某時許,接獲不詳人士之電話,因認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而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76,000元至A帳戶、 於108年5月30日14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於108年5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等情,均坦認在卷(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7頁),核與證人羅彩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27至48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第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 ㈠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其成立要件應以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該行為已達可罰之程度者,始足該當,故應可認幫助犯無獨立性,若無他人存在犯罪行為時,自不能成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一度自白,然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文,則在別無其他補強事證下,自難僅以其單一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情形成確信心證: 1、本案之正犯對告訴人是否有施以詐術? 2、告訴人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 三、經查: ㈠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本案正犯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形成確信心證: 1、依證人羅彩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7年12月6日接獲電話打來推銷我購買未上市的股票,對方名字為「李愷齡」,向我表示該未上市股票明年上市櫃,隔天我跟李愷齡說我想購買,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我購買的未上市股票已經弄好了,並約好107年12月11日早上在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的7-11三光門市見面,李愷齡跟另1名男性經理一同出 現,李愷齡就給了我我所購買的第1張輝城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我就在107年12月11日當天14時52分匯款86,000元至李愷齡提供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購買第1張股票之緣 由,乃因接獲電話推銷其購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惟「推銷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屬詐術之實施,實非無疑。 2、何況,告訴人受推銷購買股票之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告訴人查證後,公司法人確係存在,且告訴人亦有取得所購買之第1張股票等節,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 (見偵字卷第33頁、第4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3頁)。 3、復依證人羅彩綦於警詢時證稱:嗣李愷齡於108年3月初打電話給我,說我購買的未上市股票有買一送一的方案,向我推銷要不要再買幾張,我就在108年3月11日11時20分匯款76,000元至李愷齡提供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因為發現我購買的第2張股票只給了我1張,我就打電話給李愷齡詢問為何沒有買一送一,對方說買一送一的紅利會在5月中寄給我,因為該公司要到6月上市。我就又陸續購買第3、4張。後來李愷齡在108年5月10日左右打電話給我,表示我購買的未上市股票要延後到108年10 月份上市,所以之前買一送一的紅利要到108年9月10日才會寄給我。我就又陸續買了第5、6張。然後後續的第7張 ,分別在108年5月30日14時54分匯款70,000元至李愷齡提供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31日9 時13分匯款6,000元至李愷齡提供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可知嗣告訴 人陸續購買第2至7張股票之緣由,乃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愷齡」者,向其表示購買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上市後將有買一送一之紅利方案。惟查,公司是否有上市之可能,乃至何時上市、上市後是否確有具體特定之紅利方案以利投資,均為不確定因素,而屬一般投資人於投資購買股票時應評估之潛在投資風險,可否僅因他人宣稱某公司將來有上市可能、上市後將有紅利方案,即可謂屬詐術之實施,實屬可議。 4、又告訴人於匯款後,均已如數取得其陸續購買之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節,業據證人羅彩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第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5至95頁)。 5、綜上,告訴人匯款後,確已如數取得所購買之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抑或「宣稱某公司將來有上市之可能且於上市後將推出紅利方案」均難謂為詐術之實施,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本案正犯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形成確信心證。 ㈡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告訴人確有因正犯行為而陷於錯誤」形成確信心證: 1、觀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之網路公告:「主旨:為維護輝城電子聲譽並保障股東權益,澄清有不明人士假冒公司名義兜售股票之事項說明」、「說明:近來發現有不明人士假冒本公司『輝城電子』名義發佈不實消息 藉此兜售本公司的股票,特此澄清。本公司特此聲明:輝城電子目前並未有任何上櫃或上市申請IPO計畫,也未曾 委託任何機構或坊間財顧或投顧公司兜售本公司股票。若有上述不實報導或宣傳均與本公司無關,特此說明。本公司相關之銷售業務資訊或相關增資財務規劃及IPO進度規 劃概以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為主。」(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可知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9日即於網路上公告張貼澄清啟事,明確表示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上市上櫃計畫,籲請投資人謹慎投資、辨明假借名義或來路不明之投資邀約,並特別指出該公司銷售業務資訊、財務規劃均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為主。 2、承上,依上開公告內容可知,針對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規劃及投資資訊,顯均有公開資訊網站供投資人審閱評估,以查證相關資訊是否屬實。則告訴人雖受不明人士以「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來有上市可能且於上市後將推出紅利方案」為由推銷股票,惟均有公開資訊網站供其查證是否屬實。參以告訴人投資購買股票金額非微,上開求證管道亦非困難,衡諸常情應有加以查證之高度可能。此外,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購買第2張 股票後,因並未取得買一送一方案所贈之股票1張,故針 對為何未有買一送一方案乙節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愷齡」者提出質疑、加以質問。顯見上開方案是否存在、何時推行或適用,本質上乃不確定事項一節,實已為告訴人所明知。惟告訴人縱令知悉上情,明知並無買一送一方案之適用,仍繼續購買後續第3至7張股票,顯係本於投資人立場,予以評估不確定因素後,仍願承擔投資風險所為之舉措。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告訴人有因正犯行為而陷於錯誤」形成確信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既無從證明本案正犯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按上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陳家豪、林灝璥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098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林灝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柒、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