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宇修、沈明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修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沈明緻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60號、109年度偵字第31426號、109年度偵字第32106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蕭宇修開設帳戶(臺北莒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餘額中新臺幣壹拾萬元交付沈明緻。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被害人沈明緻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蕭宇修設於受裁定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臺北莒光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陸 續提領15萬元,然餘款10萬元即時經圈存,至今無人提領等情,經本院認定無誤。是該帳戶餘款10萬元,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 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發還被害人,爰命受裁定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沈明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