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正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人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人 張美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與張美華、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監造之人員而對工法及材料違法審查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美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與高正人、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與高正人、張美華共同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高正人係宏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宏高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其配偶張美華則為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然由高正人處理宏華公司主要決策事務,為實質負責人,張美華則負責宏華公司會計相關業務,確認宏華公司撥款項目及金額之正確性。吳文治則係森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遠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其子即吳偉旭(吳文治、吳偉旭、森遠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執行森遠公司業務。緣臺北市市場處於民國105年間辦理「105年度臺北市站前地下街污水納入衛生下水道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經宏高技師事務所得標並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契約,由該事務所負責人兼環境工程技師高正人負責執行上開污水系統相關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嗣臺北市市場處於107年間 就上開污水系統辦理名稱為「臺北市站前地下街污水系統新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程採購案(下稱本件工程採購案),高正人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受臺北市市場處委託設計及監造本案工程,並提供宏華公司估價金額供臺北市市場處作為訂定招標底價之參考。臺北市市場處於107年3月30日就本件工程採購案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之決標,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二、高正人、張美華見機不可失,竟於107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高正人與原無投標意願之吳文治、吳偉旭謀議,經高正人估算投標總價金額並告知吳偉旭,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森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案,森遠公司即以新臺幣(下同)708萬6,580元之價格投標。臺北市市場處公務員未發覺上開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遂於107年4月27日開標並宣布由最低價之森遠公司得標,森遠公司旋與臺北市市場處以上開金額簽訂契約(嗣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追加減工程契約金額為766萬4,402元,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價金),復於107年6月8日與宏華公司議定以651萬9,655元之 代價(嗣加計追加減工程部分則約定契約金額為700萬0,637元),由宏華公司實際履行本件工程採購案全數施工項目,且經高正人將該本案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發包予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施作,張美華並審批宏華公司因履行本件工程所需支付之款項。嗣臺北市市場處於本案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本案工程費用760萬9,388元予森遠公司(含下述犯罪事實三高正人詐得金額43萬5,973元,詳下 述),吳偉旭經扣除森遠公司為宏華公司代墊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費用、工程保固金及約定分由森遠公司之報酬(森遠公司分得報酬計60萬8,751元,吳文治、吳 偉旭及森遠公司於偵查中已繳還國庫),撥款673萬7,636元至高正人所指定之宏華公司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兒高珮淳開設之帳戶,高正人、張美華及宏華公司因而獲得違法借牌投標之利益達171萬9,172元。 三、高正人身為受臺北市市場處委託監造本案工程之人員,明知其所設計之本案工程施工項次「壹、一、1.1新增污水坑槽 體部分」之預拌混凝土設計預估數量為300立方公尺,惟永 榮公司承作上開土建工程,實際使用、出貨僅91.5立方公尺,依結算明細單價每立方公尺2,091元,僅能向臺北市市場 處請領19萬1,3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高正人為領得 全數預估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對工法與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以圖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高正人在屬於其業務上文書之107年8月31日、9月1日、9月8日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上「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工程項目之「累計完成數量」欄各不實登載「300」(單位立方公尺)、「270」(單位立方公尺)、「300 」(單位立方公尺),再交予臺北市市場處行使,又以森遠公司名義就本件工程出具結算明細表,在該明細表項目壹、一之1、「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工項結算結果欄上 ,不實登載數量為300(單位立方公尺),請不知情之吳偉旭 指示森遠公司工作人員在施工廠商欄位用印後,於107年12 月28日提交宏高技師事務所,由高正人在該明細表監造單位審核欄蓋印表示同意結算結果,再由宏高技師事務所於108 年1月2日將上開高正人不實審核而同意蓋印之結算結果明細表函寄臺北市市場處而行使之,高正人以此方式虛偽表示經其監造上開混凝土實際施作數量達300立方公尺,致承辦本 件工程採購案業務之臺北市市場處公務員陷於錯誤,據此以施作數量300立方公尺結算此部分工程款計62萬3,700元,高正人以此方式詐得43萬5,973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市場處 。嗣本案工程竣工後經臺北市市場處察覺有異且經永榮公司舉報,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市場處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正人、宏華公司及張美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高正人、兼宏華公司代表人之張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3頁、第218頁、第388頁 、第426頁),核與證人黃法儒、林瑋宸、蔡松峰、廖育強、吳偉旭、吳至霖及吳文治於偵查時證述情節一致(見他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2頁至第184頁、他四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74頁至第176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永榮營造公司108年9月4 日(107)永榮北舉字第1080904001號函文(見他一卷第21 頁至第22頁)、高正人名片影本1張(見他一卷第23頁)、 宏華公司與永榮公司間就本案工程簽訂之107年7月23日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 市場處就本案工程之總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各1份 (見他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康慶公司107年8月30日預拌混凝土出廠證明1份(見他一卷第31頁)、宏華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頁面1份(見他一卷第33頁至 第36頁)、臺北市市場處所製作之本案工程結構混凝土使用情形一覽表、臺北市市場處所提供之本案工程現施工情形現場照片、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監造週報表、宏高技師事務所108年1月2日函臺北市市場處文暨所附森遠公司107年12月28日函宏高技師事務所之結案資料、臺北市場處結算明細表、108年10月31日本案工程混凝土使用情形會勘紀錄各1份(以上見他一卷第37頁至第86頁)、本案工程之決標公告(見他一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慶康公司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及永榮公司付款憑證(見他一卷第145 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203頁)、森遠公司之專業營造 業承攬工程手冊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205頁至第335頁)、 宏華公司與森遠公司間就本案工程簽訂之107年6月8日工程 合約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337頁至第367頁)、本件工程 之費用總表、詳細價目表(見他二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案工程歷次估驗計價詳細表及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見他二卷第21頁至第53頁)、本案工程之決標報告單、開標決標記錄單、森遠公司投標書及相關文件(見他二卷第63頁至第70頁)、本案工程之工程底價表及臺北市市場處預估金額說明表(第1次說明)(見他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案工程 之歷次招標相關行政文件(見他二卷第91頁至第241頁)、 本案工程森遠公司之投標文件(見他二卷第242頁至第297頁)、本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決標公告、決標報告單、決標紀錄表及相關投標文件(見他二卷第299 頁至第588頁)、宏華公司登記案卷(見他三卷第9頁至第46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工程技字第10100410800號公告高正人之懲戒書(見他四卷第45頁至第52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函附高珮淳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宏華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四卷第105頁至第168頁)、吳偉旭提供之資金計算表及相關之統一 發票、請款單、匯款憑據等資料(見他四卷第177頁至第211頁)、張美華提供之臺北市市場處本案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各1份(見審訴卷第75頁至第79頁)、高正 人提供之存摺影本、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費繳款單、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吳致霖所簽立之6萬元薪資借支 單、植栽景觀施工部分現場施工照片9張、臺北市市場處結 算明細表、完工現場照片4張及追加工程項目之支出證明相 關單據1張(以上見審訴卷第265頁至第347頁)、臺北市市 場處111年7月1日北市市工字第1113014058號函(見審訴卷 第397頁至第398頁)、高正人提供之森遠公司歷次轉帳存摺影本、莞誠水電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審訴卷第453頁至第457頁)、高正人所提宏華公司就本件工程再發包之相關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等憑證(見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認高正人、張美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高正人、張美華及宏華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高正人、張美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高正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受機關委託監造之人員 而對工法及材料違法審查以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張美華為宏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於犯罪事實「二」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宏華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高正人、張美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高正人於犯罪事實「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因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受政府採購機關委託監造人員對工法及材 料為違反法令審查以圖利罪之罪名所能完全包括,而該為違反法令審查以圖利罪,又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受政府採購機關委託監造人員之身分及違背監造業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受政府採購機關委託監造人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遂行詐取採購機關財物之情形時,自有可能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受機關委託監造 之人員而對工法及材料違法審查以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際應依想像競合犯處理。準此,高正人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受政府採購機關委託監造人員對工法及 材料為違反法令審查以圖利罪。 ㈢量刑: 爰審酌高正人身為環境工程技師之專業人員,其受招標機關臺北市市場處委託監造本件工程,非但未恪遵其職,明知營、監造應嚴格分離以防弊之工程基本原則,貪圖承包本件工程之利潤,竟與張美華共同向森遠公司借牌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案,並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宏華公司施作,而張美華身為宏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處理會計相關事務,仍配合高正人為之,共同危害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更使一般大眾對工程品質存有疑慮,此絕非其等辯稱本件工程完工品質並無問題云云,即可摒除上開已造成之危害。而高正人更不滿足工程本身利潤,復以違背監造職務之方式詐取財物,使國家承受損失,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高正人、張美華犯後先否認犯行,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6萬0,988元,有本院收據足 憑(見審訴卷第203頁),然仍與本院估算其等因本件工程 之直接利得存有不少差距(詳下述),暨高正人、張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正人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張美華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仍共同在宏高技師事務所承接工程案件維生,月收入約5萬元,需共同扶養張美華失明之母親及3位子女等語(見審訴卷第446頁至第44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等所提服務社會相關資料與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美華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宏華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審酌招標案件金額及高正人、張美華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應非自然人,不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高正人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手法、2罪間 關連,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高正人、張美華雖均具備緩刑資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等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因見卷內事證明確,遲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雖表達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卻仍以宏華公司水電租金等本身營業成本主張為本件工程中性成本而應扣除犯罪所得之計算云云,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犯罪利得之差距不少(詳下述),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且誠心面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此外,高正人、張美華身為監造方卻借牌投標本件工程之情節,完全破壞營、監應嚴格分離之工程基本原則,對政府採購公正性造成莫大危害,與一般競爭者間彼此借牌投標之惡性明顯有別,高正人嗣於監造過程果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並獲得不法利益,使一般民眾對此工程品質存有疑慮,從而應認其等行為所造成法敵對狀態,均有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直接利得 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犯罪所為之交易自身即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茲以上開標準決斷直接利得數額後,嗣依總額原則之沒收新制立法精神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㈡高正人於犯罪事實「三」詐得43萬5,973元〔計算式:2109元× (300-91.5)立方公尺〕,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高正人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高正人、張美華及宏華公司違法向森遠公司借牌投標並順利得標本件工程採購案,嗣取得臺北市市場處給付本件工程採購案工程款中之656萬,4664元(業扣除分予森遠公司之利潤60萬8,751元及高正人於犯罪事實三另詐得且經本院宣告沒 收之43萬5,973元;計算式:760萬9,388元-60萬8,751元-43萬5,973元),固經認定如前。然其等履行本件工程採購案 契約本身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因本件中性履約行為(如進料、施工)所獲對價部分,非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僅所獲中性履約行為對價給付外之利潤,始應認定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惟依工程履約實務,顯不會就工程之真實施作成本及承包淨利分別約定或結算,認定中性履約所獲對價部分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參以高正人、張美華及宏華公司所提出宏華公 司承攬金額與包發金額分析表(見審訴卷第153頁)暨所附 憑證,估算如下: 1.其等主張因本件工程而另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或提供勞務部分(即上開分析表A項次編號1至13及另發包水電工程予芫誠水電有限公司之15萬2,387元,均含營業稅)共計446萬8,432 元,業據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等憑證為據(見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69頁),本院審核上開憑證所載時間及品項內容均與本件工程相符,堪以認定此部分金額確屬其等因履約本件工程所支付之中性成本支出。 2.其等主張因本件工程支付空氣污染防制費8,102元部分,有 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70頁),應認確為一般施作 工程皆須繳納之費用而屬履約中性成本。 3.其等主張因本件工程專案聘任工地主任方士劼、吳致霖所支出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費用共計36萬8,958元部分(即上開分析表B項次編號1部分),業提出相 關憑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65頁至第323頁),本院審酌一般中大型工程實務,均會於工地現場設置工地主任統理相關事宜,且此工地主任通常屬專案性質,非不定期持續僱用,爰認此部分金額為履約本件工程之必要支出。 4.至其等主張所繳納之工程保固金22萬8,282元應列入履約成 本云云。然核保固金性質僅為擔保,非終局支付予招標機關,且如依約履行又無違法情事,招標機關即會發還,此金額絕非屬履約中性成本。 5.又其等主張宏華公司之房租費用、水電雜支管理費及宏華公司聘任會計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應列入履約成本等語(即上開分析表B項次編號2至4部分),然此部分支出係宏華公司 本身營運即需支付之必要費用,顯非專為本件工程所支出,自非本件工程之履約中性成本。 6.承上,本院估算高正人、張美華及宏華公司因履約本件工程所支出之中性成本為484萬5,492元(計算式:446萬8,432+8,102+36萬8,958=484萬5,492),因支出此部分金額所獲工程履約之對價並非其等不法行為所沾及,從而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獲得之承包本件工程利潤即171萬9,172元(計算式:656萬4,664-484萬5,492=171萬9,172),為其等違法借牌行為 之直接不法利得,堪以認定。 7.參以高正人、張美華為夫妻,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宏華公司沒有其他股東,公司財產我們沒有區分何人所有等語(見審訴卷第447頁),應認其等於犯罪事實「二」犯行 所獲之犯罪所得171萬9,172元尚難區分各人分別取得之利得,爰令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因其中56萬0,988元業經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就剩餘不法所得115萬8,184元(計算式:171萬9,172元-56萬0,988)部分,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 ㈣至本件查扣工程採購契約1本,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 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