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ONG VAN VIE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VAN VIET(宋文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NG VAN VIET (宋文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對外自稱「陳斤英」、「陳小媖」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持用經變造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越南女子「阮氏惠」之身分證,另由警方偵辦中)、金惠文(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結)、越南籍TONG VAN VIET(中文翻譯:宋文越,下稱宋文越,經勞動部許可〈 職稱:製造業技工〉,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外勞身分入境 臺灣)等人於109年7、8月間成立以「陳斤英」為主之應召 集團(以下均稱「陳斤英」或「陳斤英」應召集團,警方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斤英」負責承租套房、招攬成年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登錄網址:http://www .jkforum .net之「捷克論壇」網頁上刊登裸露乳溝、穿著迷你裙之女子,文句內容示意性交易之廣告,以招徠不特定男客,並負責接聽男客電話,指示、安排所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等事宜;金惠文負責協助「陳斤英」查看適合套房辦理承租、退租、轉交房租、購買性交易所需床單等事宜,宋文越負責管理各套房所容留女子性交、猥褻所需如保險套、潤滑液、盥洗用具、床單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之採買、套房整理搬遷等事宜,而提供所承租套房予欲性交、猥褻之女子居住,作為性交、猥褻場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猥褻行為,代價為每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800元,「陳斤英」 應召集團與所容留小姐以55分帳方式牟利,「陳斤英」並持用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林鴻文(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部分,經林鴻文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向母親林王碧滿借用證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越南女子DELA GRUZ ROCHELLE TAMAYO(所涉幫助妨害風化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越南籍女子GIAP THI TRANG〈下稱甲氏妝,另 行通緝〉)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其中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通知所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 事宜,並供承租套房聯繫使用,另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作為刊登「捷克論壇」廣告上所留聯繫電話,由不特定男客依「捷克論壇」上提供上開聯絡電話與「陳斤英」應召集團聯繫預約後,依指引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承租之套房進行性交、猥褻等行為;金惠文依「陳斤英」指示先於108年12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仲介業者吳佳 真、傅秀婷、王靜慧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日期分 別承租其等人為屋主管理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處所之套 房,且在各套房門外加裝遠端監視系統,供其所容留性交、猥褻之女子查看門外及來客狀況,「陳斤英」、宋文越、金惠文並以所承租之「201室」作為經營、派工性交易之據點 ,復利用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02」室套房,提供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越南籍女子阮氏靜(NGUYEN THI TINH,以偷渡方式入境)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交易行為;另將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01室」套房 作為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越南籍女子杜雅雯(DO THI HONG THAM、音譯「杜紅沁」,107年11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越南籍女子陳氏銀(TRAN THI NGAN,觀光名義申請入境 ,逾期居留)在該處從事性交、猥褻之交易行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租之「306室」套房,作為越南籍女子阮氏麗秋(NGUYEN THI LE THU,108年5月2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 臺灣,逾期居留)居住並從事性交、猥褻交易行為。「陳斤英」招攬杜雅雯(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經其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加入該應召集團後,除在上開承租之「201室」內依「陳斤英」之派工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外,亦與「陳斤英」、金惠文、宋文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依「陳斤英」指示,負責聯繫其他應召女子派工進行性交、猥褻之交易事宜,「陳斤英」應召集團於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陳斤英」及杜雅雯分 別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MISS YOU」、暱稱「小雯」聯繫陳氏銀,通知其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201室」套房內,向男客收取1700元金額,為全套之性交 易行為。男子吳文龍於109年10月8日登入網路「捷克論壇」瀏覽性交易廣告,見「陳斤英」應召集團所刊登性交易訊息廣告,即與該廣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由「陳斤英」應召集團接聽後,指示其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306」室進行性交易,「陳斤英」同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暱稱「婷婷」通知阮氏麗秋性交易訊息,阮氏麗秋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306室」內等候,並向吳文龍收取性交、猥褻行為費用1800元後完成性交、猥褻行為。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進行網路查察,登錄「捷克論壇」網頁,見「陳斤英」應召集團所刊登內容示意性交易廣告訊息,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該廣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查獲阮氏靜在該處從事性交、猥褻之交易行 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宋文越、「陳斤英」 等人見「202室」套房遭警查獲,金惠文立即辦理退租,「 陳斤英」於109年8月22日持變造之身分證,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向不知情之屋主林銘輝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2-3室套房(租期至110年8月21日止,下稱2-3 室套房)作為其與宋文越、金惠文、杜雅雯等人等人經營應召集團聯繫之據點。上開分局持續偵查,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日期,持本院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搜索票至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201」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杜雅雯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06室」欲搜索前,見男子吳文龍甫自該室出來,即上前攔 查詢問,得悉阮氏麗秋性交易情形,即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同日警方持本院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欲至宋文越、「陳斤英」所承租之上開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2-3室進行搜索前,「陳斤英」已先行 逃匿,宋文越則返回該處拿取物品、行動電話等物,並與房東辦理退租,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及被告宋文越(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結識自稱「陳斤英」女子,但均稱呼其為「妹妹」,及警方於查獲時有扣得行動電話2支之情,然矢 口否認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我是經由網路認識綽號「妹妹」的越南女子,2人只是一般朋友,不知她有無從事容 留、介紹其他女子為性交易犯行,且並未幫忙準備性交易所需物品,當天只是幫朋友「妹妹」搬東西,警方所扣到3支 手機,其中僅有1支是我的,另外2支是撿到的,不知是何人的,當天我所搬的東西只有食物、調味品等,並沒有保險套等物品,所撿到的手機還來不及丟掉或使用,警察就扣案,就說是我的,至於我會多次去林森北路「201、202室」該處,只是假日去那邊玩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越南籍自稱「陳斤英」成年女子共犯本案犯行,負責協助「陳斤英」管理、補充所承租各間從事性交易套房內所需如保險套、潤滑液、床單、盥洗用品、衛生紙等物品乙節,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林子豪、陳鵬文2人偵辦本案過程中 ,發現被告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獲被告共犯本件「陳斤英」應召集團犯行部分,證述甚詳: (1)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子豪證稱:我於108年12月間,在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擔任警員,當時進行網路查察,在捷克論壇網站上看到疑似應召廣告,即從該廣告上所留電話聯繫,並留下應召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2室,我們到場查到1名逃逸外籍應召女子阮氏 靜,經通知聯繫屋主及仲介出租人員後,得知由「陳斤英」、「金惠文」2人承租該202室套房,並且還承租「201」室套房,金惠文還協助「陳斤英」承租107巷59號2樓的套房,該處門口有裝監視器,因此經調閱監視器 發現有1名男子會跟「陳斤英」一同出入、住在該處、 去買東西,並有調整監視器鏡頭,本來以為該男子就是「金惠文」,但查到金惠文後,金惠文否認其為該男子,才查到跟「陳斤英」一同出入的是宋文越,且107巷59號2樓套房也有裝監視器,我們調閱查看後,有看到宋文越出入該處,且當天前往林森北路85巷69號進行搜索時,只看到宋文越,上樓看承租處已經被清空,被告當時有拿電風扇及其他打包物品,但被告是說朋友欠他錢,朋友請他過來這裡收錢,並在被告使用包包裡扣到3 、4支手機,手機內有登錄「捷克論壇」之紀錄及應召 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 (2)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鵬文亦陳:本案當時我有一同辦理,於108年12月間,我為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擔 任警員,一開始是進行網路偵查,從「捷克論壇」發現有應召廣告,之後先在107巷59號2樓套房內查獲應召女子,循線查詢屋主、出租人、承租人,有2間套房承租 人均是金惠文,且查獲其中1間後,隔壁間有1男1女立 刻搬走,查到金惠文後,他坦承有幫忙在條通裡面承租房子,我們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查獲其他應召女子,調閱監視器過程中,發現宋文越有與「陳斤英」一同出入承租套房,且有帶滿大1袋物品進出,像是去打掃 房間,且出入頻繁,幾乎每天都有出入,且承租套房有不同男子出入,有應召情形,之後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查到宋文越時,他身上扣到的手機裡就有應召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2、又證人即經由「陳斤英」媒介容留而從事性交易並加入「陳斤英」應召集團聯繫、通知其他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之杜雅雯證述:我於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路○○○○○○○○○號「婷婷」的越南女子(經指認為越南籍自 稱「陳斤英」之女子),她主動跟我講話,問我有沒有在工作,我表示沒有,「婷婷」就問我要不要做做看應召工作,因為我有小孩,先生賺的錢也不多,我才會同意做性交易,「婷婷」當場有跟我講有關應召時間為60分鐘,費用為1800元,並說以5、5拆帳等,還會幫我們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性交易廣告、訊息,所貼性交易訊息的聯絡人都是「婷婷」,並安排我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201」室內從事性交易,過幾天越南友人TRAN THI NGAN(中文音譯:陳氏銀,下稱陳氏銀)問我有無工作,我就請他與「婷婷」聯絡,「婷婷」也安排「陳氏銀」在201室從事性交易,我因另有家庭、小孩,工作時間固定, 因此多由陳氏銀居住在201室內,且「婷婷」要派工給陳 氏銀時,陳氏銀若未接電話,「婷婷」就會跟我說要我傳達,跟陳氏銀講有客人之事,我跟「婷婷」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小雯」,從9月初做到現在 ,大約做2週。我在做性交易時有見過被告宋文越,宋文 越他負責給我們鋪床的床單、補衛生紙、保險套、潤滑液及盥洗用品等,宋文越就是負責送東西,看有需要什麼就打電話給宋文越,他都會送,我們工作小姐都知道,宋文越使用手機門號後面號碼為70或71,大部分是用LINE聯繫(經檢視卷內宋文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後稱)我與宋文越聯絡,是因我跟陳氏銀2人使用201室套房不方便,所以後來「陳斤英」她拿錢給我叫我自己另外承租1間套房做性交易使用,我約於9月底,就去靠近林森北路那邊承租民生西路1段48號11樓之6的套房,當作我的工作室,因我先租後來才要搬,就聯繫宋文越先送衛生紙、保險套、潤滑液及盥洗用具過去,之後我不想作辦退租,押金收回來要還給「陳斤英」,但我無法聯繫上「陳斤英」,宋文越就用手機門號後3碼為「792」號電話跟我聯繫還押金的事等語(見32236號偵查卷一第24至26 頁反面)。 3、是據上開證人證述,可徵被告確實為「陳斤英」應召集團成員,協助性交、猥褻行為場所管理、搬遷、購買所需物品等節甚明。 (二)越南籍「陳斤英」成年女子所組應召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金惠文出面承租套房,供所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使用同案被告林鴻文等人名義申辦之人頭行動電話,經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頁上刊登性交易暗語,並留有「陳斤英」所掌控之門號電話聯繫、通知,且由警方進行網路查察後,循線查獲由同案被告金惠文或陳斤英所持經偽造不實身分證件承租套房內查獲性交易等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房屋仲員吳佳真證稱:我是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房屋屋主之鄰居兼朋友,該屋共隔成3間,即201室、202室、203室,其中201室、202室均出租予金惠 文,203室為自用,於108年12月間,金惠文來看房子表示要承租套房,當時3間套房都是空的,金惠文當下有跟1名自稱「陳小媖」的越南女子來看房子,就承租201室,於108年12月10日在公司簽約,簽約後我經過該處有上來看搬家情形,並未看到「陳小媖」而是另一名越南女子,並請水電師傅牽電線,並稱維護住戶安全,在1樓大門設置遙 控開門裝置,之後金惠文又稱要租202室,於108年12月17日由「陳小媖」獨自1人出示身分證給我們複印簽約,租 期均為1年,接洽過程中都是金惠文出面轉達,「陳斤英 」從不出面,而「202室」的實際居住之人也沒有出面, 且套房內本來有裝3支監視器鏡頭,但金惠文、「陳斤英 」承租後,我們就沒有辦法用網路連監視器螢幕看住戶動態,警方來查後,我才知套房內被偷接監視器螢幕,且把我們網路線截斷等語(32236號偵查卷一第65頁反面至68 頁反面),證人即房屋承租仲介經理傅秀婷亦稱:我為東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理,並辦理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202室辦理退租之不動產公司,這間房內有201 、202室都由我或吳佳真辦理出租帶看、簽約、退租等事 宜,我只有在帶看時看過「陳斤英」,之後就沒看過,「202室」於109年8月17日辦理退租事宜,金惠文臨時跟我 提出要退租,所以由我跟金惠文辦退租,「201室」部分 沒有退租,但「陳斤英」均沒有出面等語(32236號偵查 卷一第72頁至7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負責出面承租套房作為「陳斤英」性交易處所之金惠文陳稱:我約於107年間在按摩店認識「陳斤英」,認識有2年多,因她無身分證,無法租房子,我就幫他租房子,「陳斤英」將租金交給我,由我出面跟房仲業者簽立租賃契約書,有租過2 間,1間是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套房 ,另1間是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6室」,且我 於109年8月17日幫「陳斤英」辦理「202室」退租事宜, 因為前1天警察查到「202室」有從事性交易,所以「陳斤英」通知我趕快去辦退租,我於109年8月17日辦理「202 室」退租事宜,承租房子事宜如簽約、繳納房租、退租等事宜均由我出面處理,承租後,「陳斤英」一開始是她自己住,之後她會搬走,讓給其他應召小姐住,至於套房內裝設監視器部分,並不屬於我處理,都是「陳斤英」找的等語(32236號偵查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31頁 反面至32頁)。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3 室套房屋主林銘輝並陳:我是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2-3室屋主,於109年8月19日接到自稱「陳斤英」女子 的電話,詢問套房出租事情,由「陳斤英」1人來看套房 ,過程中「陳斤英」表示她嫁來臺灣,先生是「金惠文」,說租屋要自住,緊急聯絡人是「金惠文」,並提供她及「金惠文」的中華民國身分證卡片,不是影印的,租期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1日,由「陳斤英」本人跟我簽契約,但她只簽名,其他內容我幫她填,我有時會去套房看看,偶而會看到「陳斤英」,另外有看到1位騎乘橘 白色電動輔助車的男子,是「陳斤英」男友,警方採證監視器翻拍照片3、4、15、16號之男子,就是我講的「陳斤英」的男友,「陳斤英」只有交付給我第1個月租金及押 金,其餘部分租金,她都表示由金惠文交付等語(32236 號偵查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至77頁)。而被告所屬之「陳斤英」應召集團由自稱「陳斤英」之越南籍女子,以「陳小媖」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 01室套房(租期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以「陳斤英」名義承租同上址202室(租期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19日),以「金惠文」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306號套房(租期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 月16日),及以「陳斤英」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2-3室(租期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止 )等之租賃契約共4份均附卷可佐(32236號偵查卷一第202至228頁)。 2、證人即提供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同 案被告林林鴻文陳稱:因我積欠電話費無法申辦手機門號,所以跟母親林王碧滿借用名義、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龍」越南籍男性同仁使用,因他在臺期限要到,所以偷跑,之後他問我有無電話卡可以給他用,所以我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阿龍」使用,我並不清楚該門號之後為何會 成為應召站成員使用等語(見32236號偵查卷一第33頁反 面至34頁反面);及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林王碧滿、申請日期:108年4月25日)附卷可按(同前開偵查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 3、證人即經介紹而依「陳斤英」應召集團聯繫、通知在附表所示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等節,亦有下列證人證述甚詳: ⑴證人阮氏靜證稱:我於109年5月20日經由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到臺灣經聯繫越南同鄉姐姐「HOA」,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她告訴我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2室」找她,我就自己搭客運前往,「HOA」告訴我可以住在「202室」套房,也可以在該處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 易,費用都是1800元,我跟應召站是以55比例拆帳,我得900元,要交900元給應召站,我是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HELLO」之人互加好友,由「HELLO」跟我聯繫、接洽男客性交易事宜,每天上班時間從中午12點到凌晨3點, 隔天早上會有應召站派來的人跟我收取應召費用,房間內監視器、多條浴巾、保險套、潤滑液等物,我來住的時候就有了,如果需要其他物品,我就用LINE跟「HELLO」說 ,她會派人過來等語(見32236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至43 、44頁反面)。 ⑵證人亦為「陳斤英」應召集團性交、猥褻女子陳氏銀陳稱:我於107年8月17日以觀光名義至臺灣,之後逾期居留,先在桃園地區打零工,之後經朋友介紹「小雯」,我 於109年9月1日經由LINE與暱稱「小雯」聯繫,她告知我 可以從事性交易,時間是60分鐘,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收費均為1700元,與應召站55分帳,即均分850元,告知 我到林森北路107巷,我於同年9月16日到達約定地點後以LINE聯繫「小雯」,「小雯」她到巷口接我並將套房鑰匙交給我後就離開,我自行上樓做性交易,之間還有暱稱「MISS YOU」之人會以LINE聯繫我,「小雯」、「MISS YOU」2人都會派工給我,並告知我男客到達,結束後我會回 報OK等語(見32236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反面)。 ⑶證人即「陳斤英」應召集團性交、猥褻女子阮氏麗秋證述:我於108年5月2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借住朋友家,之後在宜蘭蘇澳找到1份照顧老人工作,於109年7月間經 由越南友人綽號「鴨子」及於網路上認識綽號「婷婷」之女子認識,並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 6室」居住,並從事性交易,我住該處沒有繳過房租,並 不清楚何人承租,我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時間60分鐘、金額1800元,我跟「婷婷」是55分帳,我得900元, 應召站成員得900元,是由LINE暱稱「婷婷」之女子派工 給我,我有將我自己照片傳給「婷婷」,應該由「婷婷」在「捷克論壇」上發應召廣告,該廣告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號碼,不是我使用的電話,我只有接「婷婷」的派工,「婷婷」要來收取應召站費用時會先告訴我,對方到達後在門口敲門,我就知道要拿錢給對方,大約於110年9月30日或10月1日其中1天下午,由1對男女來跟我收取費用 ,女生是越南人,男生我沒注意,女生還拿8、9包衛生紙及水過來給我,並在套房內跟我收費用,我從事性交易迄今大概賺4萬元等語(32236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54-1頁)。 ⑷證人即與阮氏麗秋性交易之男客吳文龍稱:我是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看見性交易廣告,就撥打廣告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的女子告訴我地址,我依指示前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6室從事性交易,入內 後,性交易女子先跟我收1800元,之後才進行全套性交易,我打電話聯繫對象,並不是性交易女子所接聽等語(32236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4、而警方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或經由網路查察,瀏覽「捷克論壇」網頁,發現疑似有性交易暗語而進行調查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除經證人林子豪、陳鵬文、阮氏靜、杜雅雯、陳氏銀、阮氏麗秋、吳文龍等人證述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 分(警方109年8月5日在202室查獲阮氏靜),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2部分(警方查獲杜雅雯部 分),有本院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自願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2236號偵查卷一第83至86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方查獲陳氏銀違反社違法犯行部分),有本院109年聲搜字 第102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32236號偵查卷一第96至99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附卷可按(32236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04頁),及警方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媒介性交易暨人口犯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紀錄表(甲氏銀)、陳氏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32236號偵查卷一第78至81、131至134頁)。 5、警方查緝本案過程中,係經網路查察,登錄「捷克論壇」網頁發現示意性交易訊息,因此透過所留電話聯繫,經對方告知而至被告、「陳斤英」等人所承租之「202」套房 查獲乙節,有「捷克論壇」網頁上刊登示意性交易廣告(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據(見32236號偵查卷一第135頁)。且該日下午4時許查獲如附表一 編號1越南女子阮氏靜在「202室」性交易之犯行後,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起至10時35分許間,被告即與「陳斤英」 先後出入該處所,或在該房屋內調整監視器鏡頭,或將先房內物品搬出之情形,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中所示之人為宋文越,警方因誤認而記載犯罪嫌疑人「金惠文」)在卷可按(見32236號偵查卷一第150至156頁反面),可 徵由於109年8月5日警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查獲阮氏靜後,被告即與「陳斤英」前往該套房進行整理搬遷事宜甚明,且「202室」為警查獲,「陳斤英」等人辦理退租 後,被告、「陳斤英」2人仍持續使用「201室」之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32236號偵查卷一第157至174頁反面),另被告、「陳斤英」於109年8月間另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3室,2人即在該處作為 經營本案犯行之據點,而有一同出入,並將租金交予同案被告金惠文收受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32236號偵查卷一第175至178頁反面),而被告、「陳斤英 」應召集團將所承租「201室」供予同案被告杜雅雯、陳 氏銀從事性交、猥褻交易行為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杜雅雯持用行動電話以暱稱「小雯」與陳氏銀聯繫派工事宜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徵(見32236號偵查卷一第179至182頁反面、147至149頁反面)。 6、又警方查獲被告後,並自被告所持用包包內扣得搭配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黑色),經檢視該電話,則確有刊登示意性交易之 應召訊息廣告帳戶登入「捷克論壇」之紀錄,經檢視該帳戶內有3則置頂性交易訊息廣告,並有有關性交易對話用 語之中文、越語對照表,所留預約電話0000000000號,即為該扣案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等節,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32236號偵查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92 頁)。足認被告確有與「陳斤英」持用、保管用以登錄「捷克論壇」網站,刊登示意性交易訊息廣告之行動電話而參與本案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不懂中文,如何犯本案云云,然觀扣案行動電話內有關性交易中文、越語之對話,且網路上有許多翻譯軟體均可以使用,即時進行翻譯,對於被告使用中文而言顯無影響,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撿到的云云,可認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7、並觀警方自被告持用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 電話,其中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為「VIET11184」,聯繫對象中確有同案被告杜雅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該門號行 動電話所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杜雅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暱稱「小雯」,並有與「陳斤英」應召集團中暱稱「婷婷」聯絡,及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確有與暱稱「小雯」之杜雅雯之通話畫面,而好友用戶暱稱「48」使用大頭貼亦與暱稱「小雯」之杜雅雯相同等,均有上開電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32236號偵查卷一第121頁及其反面、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 (三)此外,並有被告居留證、入境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出具阮氏靜申請案、入出境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單、陳氏銀、阮氏麗秋、杜雅雯(杜紅沁)之個別資料查詢單、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阮氏靜、陳氏銀、阮氏麗秋)臺北市政府罰金還緩繳核單(杜雅雯、吳文龍)、罰金罰鍰收據(阮氏靜、陳氏銀、阮氏麗秋)等均附卷可按(32236號偵查 卷一第249至251、253至254、300至310頁)。(四)綜上說明,可認被告確實有參與「陳斤英」所組應召集團,而與「陳斤英」、金惠文、杜雅雯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裁判要旨參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中數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與越南女子「陳斤英」、同案被告 金惠文等人間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越南女子「陳斤英 」、同案被告金惠文、杜雅雯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裁 判同此見解)。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同一女 子多次容留為性交、猥褻交易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數罪: 被告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4之女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套房內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依上揭裁判意旨,各別女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暨保安處分諭知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以移工身分進入臺灣,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與越南籍女子共組應召集團,藉容留越南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已不可取,犯後一再矯飾犯行,完全未見悔意之態度非佳,量刑自不宜輕縱,參酌其參與營業之期間、所承租套房、容留人數、期間等規模,及其之素行紀錄等,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處分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於108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受國 內公司聘僱,擔任製造業技工,在臺灣從事技工勞務而合法居留本國,竟於入境未久,即與同為越南籍女子「陳斤英」等人為牟利益,竟承租多間套房,供越南籍女子居住,並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甚至在警方查緝後,依然以更換地點方式繼續犯案牟利,矧之驅逐出境處分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遠離母國越南,至本國從事勞務工作,竟不尊重中華民國法令規定,而共犯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良善風俗,所為甚不可取,若任令被告繼續在國內居留,恐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斟酌被告合法居留期限(2022年12月10日)等客觀情狀,兼及人權保障及國內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被告犯行,既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所扣得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⑷所示之未使用保險套 合計215枚、監視器主機1臺、編號4之⑵監視器主機1臺、編號5之⑴⑵⑶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但 據上說明,可認為「陳斤英」應召集團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部分,其中行動電話為其他共犯所有,分別於相關共犯案件中諭知沒收,扣案性交易犯罪所得部分,亦由警方依據相關規定諭知沒入,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萬4930元部分,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據被告所陳為所承租2-3號套房之房東太太交付等語,然被告並非承 租該屋之承租人,被告空言稱為居住該處的「妹妹」所欠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該款項顯非被告所有,不應發還予被告,應由檢警持續偵辦「陳斤英」相關犯行部分辦理,併此說明。 (三)另有關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據證人阮氏靜、杜雅雯、陳氏銀、阮氏麗秋等人均一致供述渠等所為性交、猥褻行為所得1700或1800元款項,均與「陳斤英」應召集團以55比例分配,可認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然據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收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得就此犯罪所得實質上具有管理、處分之權,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人 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期間 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地點 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新臺幣) 警方查獲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靜 NGUYEN THI TINH 109年7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之109年8月5日止 由越南女子「陳斤英」於108年12月間某日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202室」套房 租期: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19日 次數:1次 犯罪所得: 18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經網路查察,瀏覽「捷克論壇」網站登有「中山區.林森北路5/26姍姍個人工作室 熱情小支馬 極度配合 .長髮 完美服務」、「服務地址:林森北路南京東路、服務時間:24小時部累都會魏哥哥服務、療程費用:60分鐘1800元完整服務、聯絡人:姍姍電話:0000000000」等疑似有性交易不法情形,警方即撥打電話聯繫,而依對方指示至左列「202室」,由阮氏靜開門說明並收去性交易費用,當場為警方查獲。 宋文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杜雅雯 DO THI HONG THAM (中文音譯:杜紅沁,越南籍女子,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109年9月初某日至109年9月16日(約2週) 由金惠文與自稱「陳小媖」越南女子於108年12月間,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 租期:108年12月15日止至109年12月14日止 次數:9次 犯罪所得: 1萬6200元(1800元×9=1萬6200元) 警方查獲陳氏銀後,持本院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於109年10月8日至杜雅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0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宋文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陳氏銀 TRAN THI NGAN 109年9月15日至為警查獲之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 次數:1次 犯罪所得: 1700元 警方循線偵查,於109年9月16日持本院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至左列地點房間依法搜索,當場查獲左列犯行,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宋文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阮氏麗秋 NGUYEN THI LE THU 109年7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之109年10月8日止間 由金惠文於108年12月間出面與王靜慧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6室」 租期: 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 次數: 不詳 警方循線偵查,於109年10月8日持本院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至左列地點房間依法搜索,當場查獲左列犯行,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宋文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查獲扣押時間 扣押物品/數量 沒 收 1 109年8月5日 查獲阮氏靜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⑴性交易所得:1800元 ⑵智慧型手機:1支(遠傳) 無 2 109年9月16日查獲陳氏銀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⑴未使用保險套合計共215枚(白色包裝164枚、黃色包裝:51枚) ⑵已使用保險套:1枚 ⑶性交易所得:1700元 ⑷監視器主機:1台 ⑸智慧型手機:1支 扣案⑴⑷之物均沒收。 3 109年10月8日搜索查獲杜雅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6S) 無 另於同案被告杜雅雯案中諭知沒收。 4 109年10月8日搜索查獲阮氏麗秋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⑴性交易犯行所得:2000元 ⑵監視器主機:1臺 ⑶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⑵之物沒收。 5 109年10月9日搜索查獲宋文越 ⑴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TC、密碼、門號均不詳) ⑵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⑶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黑色、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⑷現金:1萬4930元 扣案⑴⑵⑶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