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拉亞漢堡」早餐店內, 因工作問題與同事即告訴人游景翔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