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先前即因停車問題屢有爭執,甲○○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225巷16弄20號前,又因停車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甲○○因不滿丙○ ○持手機對其錄影,可預見以手揮向丙○○持手機之右手,可 能導致丙○○手部受傷,竟為制止丙○○繼續持手機錄影,基於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揮打丙○○之右手,致丙○○受有右手 紅腫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其使用上開手機 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丙○○使用手機 之右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把我的摩托車移走,然後把他的車停在我大門口,告訴人自己不對還錄影,我拍告訴人的手是為了制止告訴人錄影,因為告訴人拿手機錄影讓我心裡不舒服,我才拍打告訴人的手,我是正當防衛,我是用手從上往下揮告訴人的手,我只有揮一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有紅腫,我這樣揮下去,告訴人手機還拿在手上,怎麼可能會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3、60、75頁)。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停車在其住家大門口,且為制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徒手揮打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右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66至7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61至6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錄影畫面(見偵 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我當時人在1樓門外整理我的自小客車,那裡是我 的工作室,所以我會把車子停在那裡上下貨,被告是住在樓上的住戶,說我車子擋住他進大門的路,當時我有跟被告道歉,但他越罵越兇,我便趕緊拿手機錄影想要蒐證,接著他就大罵說『你在拍什麼』,然後便徒手打我的右手腕,導致我 右手腕處紅腫,我當時手很痛,事後我也馬上去驗傷,被告當時說要教訓我,不想讓我拍,我當下拍攝歪掉,拿不穩,其中偵卷第33頁右上方照片拍攝模糊不清,是因為被告打我拿手機的右手,我手一直晃動所以照片才會模糊等語(見偵 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6至74頁);又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停車的 事情起爭執,我剛好回家看到一台廂型車擋到被告家的門口,被告沒辦法上樓,就請告訴人移車,當下他們在爭執,我看到告訴人就拿出手機在錄影,被告不讓告訴人錄,被告一邊揮告訴人的手,一邊叫告訴人不要錄,但告訴人手機還是繼續在錄影,被告應該是揮到告訴人靠近手腕的地方,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有說她手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停車在其住處1樓門口有意見,復見告 訴人持手機錄影,因而心生不滿,即徒手揮打告訴人右手腕處。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揮打後受有右手紅腫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足佐。是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揮打告訴人持手機 之右手,其意既係在阻止告訴人錄影,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傷害、強制之犯意,進而為客觀上揮打告訴人右手腕,並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行為,而手機除錄影功能外,尚有通話、上網等功能,是被告以揮打告訴人手部之強暴方式,除影響告訴人以該手機錄影外,亦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自由支配使用該手機(包含通話、上網功能等)之結果,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至為明確。 (三)再查,觀之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係於事發當日12時1分許前往 醫院就醫,尚與事發時間(即109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密接相近,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者傷勢位於右手腕處,約3x3公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乙○○所證述之傷勢情形 相合,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之右手等情,堪認該診斷證明書確係因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右手後,所造成之傷害,故被告之徒手揮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揮打行為並未成傷,容與客觀事證有悖,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以手機錄影時,雙方已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故告訴人以手機蒐證錄影其與被告間爭執過程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顯然告訴人係於進入公開場所攝錄包含自己行動之內容,原屬保障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用意不在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肖像權,足認被告揮打告訴人之手部,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蒐證錄影,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益見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被告、告訴人雙方因本件停車糾紛起爭執並報警處理,被告縱認告訴人上揭錄影行為已侵害其權益,非不可以先口頭制止告訴人繼續錄影或待警方到場後,由警方處理,然卻捨此未為,遽然以上開方式揮打告訴人之手部,被告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可採。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所提供影片,以確定證人乙○○證 述是否屬實,及被告聲請傳喚里長證明其沒有騷擾告訴人,均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為制止告訴人蒐證錄影,即徒手揮打告訴人之右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