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佳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健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傑」、「陳曉琪」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 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於被告臨櫃欲提領贓款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遭警查獲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前往 銀行提領時,幸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未提領成功,被害人陳秀貞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3頁),可知上開帳戶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為被告在 員警監控下提領,經員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9頁), 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第一次做,薪資還沒發放過,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殼1個,電話卡針1支) 2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3 新臺幣2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59號被 告 陳佳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隆與李健豪(綽號「阿霖」、LINE暱稱「霖」【半百】)係朋友。陳佳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其能預見從事特定犯罪之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取得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通常係為取得特定犯罪之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受、領取之犯罪工具,並可能遭用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左右起,經由李健豪居間媒介,為賺取報酬,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小傑」、「陳曉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周小傑」使用並從事依「周小傑」指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依「周小傑」指示前往嘉 義後,再依「周小傑」指示於110年7月5日自嘉義前來臺北 ,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 站。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已於110年6月7 日左右某時,傳送投資股票簡訊廣告予陳秀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秀貞依該簡訊所留聯絡方式加入「陳曉琪」好友後,「陳曉琪」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秀貞對話介紹股票、投顧平台網頁,陳秀貞表示年紀大不大會操作,「陳曉琪」於110年7月5日傳訊陳秀貞:老師講的明天搶籌機會難得 唷,要是嫌麻煩可以我幫你代買,機會難得,我就想在確認一下,匯給我們工作室,搶籌結束後我連盈利一起退給你等語,復於110年7月6日傳訊陳秀貞:早安股市大盤強勢多頭 ,帶你掌握精準脈絡週二早上08:50精彩內容等你來加入,早點去準備好,盡量11點之前,搶籌的股票很穩定,都是12點以後買進鎖住的股票等語,且傳送國泰世華帳戶之戶名、帳號及分行別等資訊予陳秀貞對其施用詐術,致陳秀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淡水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同日 上午10時41分許,陳佳隆由「周小傑」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而搭乘杜金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西松分行欲臨櫃提領180萬元,因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交付180萬元予陳佳隆 而未遂,嗣由陳佳隆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0萬元交警扣押 後發還陳秀貞,並經警扣得陳佳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 1、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陳秀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陳秀貞受騙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款項200萬元業經警發還陳秀貞。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 1、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2、陳秀貞受騙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款項200萬元業經警發還陳秀貞。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陳秀貞於110年7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資料 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欲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警方獲報到場、扣押詐欺犯罪所得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發還陳秀貞200萬元等情形。 5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陳秀貞與「陳曉琪」LINE對話紀錄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陳秀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日函及附件 陳秀貞受詐欺而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提領180萬元時,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交付18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0萬元交警扣押後發還陳秀貞。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11日函檢送資料;110年9月22日函檢送資料;證人杜金鋐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於110年7月5日登記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 2、110年7月6日上午被告係搭乘杜金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9 證人李健豪於偵訊之證述 陳佳隆係經由李健豪之居間媒介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周小傑」使用並從事依「周小傑」指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10 證人許龍仙於偵訊之證述 許龍仙經李健豪介紹前往嘉義時有看到「周小傑」,即為卷附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周小傑」照片中之人。 1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施用詐術之行為,即堪認已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已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之準備行為,足認其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認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開立之帳戶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存入之現金款項及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或匯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又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銀行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足認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後,各該筆匯入款項即與金融機構其他資產混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該金融帳戶尚未通報警示帳戶前,僅取得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需實際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始取得對於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支配管領力,倘被害人匯入款項尚未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即遭查獲或匯入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均難謂詐欺集團已取得對於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支配管領力,應僅屬詐欺取財未遂。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然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但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小傑」、「陳曉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