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金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08號被 告 楊金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鳳與杜淑錞2人係禾悅複合式餐坊之同事,於民國109年11月1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禾悅複合式 餐坊包廂內,酒後因帳務生口角糾紛,楊金鳳不滿杜淑錞之辱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施強力拉扯杜淑錞右手臂,將杜淑錞摔倒在地,致杜淑錞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杜淑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金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金鳳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淑錞發生口角,而拉扯告訴人致 其摔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杜淑錞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1時13分許,至該院急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