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友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7496號、109年度偵字第17497 號、109年度偵字第1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友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友傑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蔡友傑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蔡友傑前於民國104、105年間任職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已 於105年6月22日解散,下稱南灣旅行社),其後自105年6月2日起至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旅行社)擔任旅展業務銷售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世貿中心舉辦之旅遊展,以南灣旅行社名義向陳維誠推銷「澎湖旅遊行程」,陳維誠乃當場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予蔡友傑,保留2年內出團之權利,蔡友傑乃將訂金交回南灣旅行社。其後陳維誠預計106年間出團,惟南灣旅 行社倒閉,蔡友傑明知其自營之三友休閒事業行財務狀況不佳,105年間已停業,恐無法出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向陳維誠佯稱 :如繼續支付尾款,可由三友休閒事業行名義承接澎湖旅遊行程云云,致陳維誠陷於錯誤,匯款共計3萬5,960元至蔡友傑指定之三友休閒事業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友休閒事業行 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詎蔡友傑收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辦理行程亦未退款,隨即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5月間某日,明知其自營之三友休閒事業行財務狀況不佳,已停業,恐無法出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友休閒事業行名義向梁秀蓮推銷「澎湖3日遊」行程,致使梁秀蓮陷於錯誤,匯款共計5萬元至三友休閒事業行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並預計同年8月20日至22日出團。詎蔡友傑收受 上述款項後,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為梁秀蓮訂旅程所需機票、住宿等服務,為避免無法出團遭發覺,接續向梁秀蓮謊稱因颱風因素行程取消云云,梁秀蓮乃將行程延後至106年6月8日出發,屆期後再度無法履約,蔡友傑始坦承三友休閒事 業行已倒閉,並陸續返還3萬2,000元(尚欠1萬8,000元),惟即失去聯繁,梁秀蓮始知受騙。 ㈢於106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之臺中國際 旅遊展,以興國旅行社名義向黃建智等人推銷「東京5天4夜機加酒自由行」,每人1萬2,300元團費,黃建智及其友人黃志清、魏子譯、陳冠銘、蕭仲鈴共5人(下稱黃建智等5人)決定參加該行程,並支付訂金各3,000元(合計1萬5,000元)予 蔡友傑,保留出團權利,蔡友傑乃將訂金交回興國旅行社。嗣於107年12月間,黃建智等5人及友人許若蓁、施翔勝、林茹、曹亦霆、黃佩瑄、林威辰、林彥延等7人(下稱黃建智等12人)決定一起出團,惟黃建智等12人經興國旅行社通知 蔡友傑已經離職,乃詢問蔡友傑,蔡友傑表示與興國旅行社已沒有合作,蔡友傑為求繼續收取黃建智等12人團費 ,填補其財務缺口,明知三友休閒事業行財務狀況不佳,已停業,無法出團,仍向黃建智等12人謊稱:可由其任職之三友休閒事業行名義重新簽約,繼續出團,團費仍為1人1萬2,300元,前述已交付3,000元訂金之5人,訂金無須再繳,再 交付7,000元,其餘追加7人訂單(即許若蓁、施翔勝、林茹 、曹亦霆、黃佩瑄、林威辰、林彥延等7人)因未付訂金,須支付1萬元,至於尾款每人2,300元部分均待108年2月20日出發當日於機場再行繳付即可云云,致黃建智等12人陷於錯誤,同意蔡友傑以三友休閒事業行名義繼續履約,乃匯款共計10萬5,000元至蔡友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嗣因蔡友傑於108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許上開行程出發當日,去電告知黃建智等12人無法如期出發,旋即聯絡無著,黃建智等12人始知受騙。 ㈣於107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中 心舉辦之臺北國際旅展,以興國旅行社名義向陳念怡推銷「長灘島行程」,陳念怡乃當場給付訂金6,000元予蔡友傑, 保留出團之權利,蔡友傑後續將訂金交回興國旅行社。嗣因陳念怡無法出國,將該行程轉讓予楊林浩,蔡友傑因其財務缺口,明知不會將團費繳回興國旅行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興國旅行社名義向楊林浩招攬行程,告知興國旅行社出團時間、團費,並以Line傳送興國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予楊林浩,致使楊林浩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30 日下午3時許匯款7萬8,400元予蔡友傑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107年12月底, 出團時間屆至,蔡友傑去電告知楊林浩無法如期出發,旋即聯絡無著,楊林浩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維誠、梁秀蓮、黃建智、黃志清、林茹、許若蓁、施翔勝、曹亦霆、魏子譯、楊林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友傑坦認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 第81頁、第246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誠警 詢、偵訊時證述(見高雄市○○○○○○鎮○○○號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77254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一 】第2-3頁、第22-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9560卷【下稱雄檢偵19560卷】第45-5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489卷【下稱北檢偵17489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梁秀蓮警詢、偵訊時證述(見高雄市○○○○○○ 鎮○○○號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71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高雄警卷二】第1-3頁,北檢偵17489卷第00 -0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黃志清、魏子譯、許若蓁、施翔勝、林茹、曹亦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高雄警卷二 第8-14頁、15-19頁、46-48頁、31-33頁、37-39頁、00-0 0頁、40-42頁,北檢偵17489卷第49-53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69卷【下稱雄檢偵緝69卷】第35-3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銘、蕭仲鈴、黃佩瑄、林威辰、林彥延警詢時證述(見高雄警卷二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00-00頁、43-4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林浩警詢、偵訊時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案號吉警偵字第10800047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蓮警卷】第19-23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3卷【下稱雄檢他卷】第194-198頁)、證人李鎔羽警 詢時證述(高雄警卷二第4-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程 、林秀玉於偵訊時證述(雄檢他卷第73-75頁,北檢偵0000 0卷第55-5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維誠Line 對話紀錄、「澎湖旅遊行程」簡介、南灣旅行社優惠行程申請書、三友休閒事業行旅遊優惠行程申請書各1份(見雄檢偵19560卷第73-88頁,高雄警卷一第31-32頁)、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9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5488 號函暨所附三友休閒事業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一第9-11頁)、南灣旅行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1份(見高雄警卷一第13-14頁)、告訴人梁秀蓮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梁秀蓮與被告(代號傑斯公爵) 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高雄警卷二第122頁、第123頁、第134-143頁)、三友休閒事業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高雄警卷二第14-155頁)、被告與告訴人黃建智Line對話 紀錄1份(見高雄警卷二第89-112頁)、被告與告訴人魏子譯Line對話紀錄1 份(見高雄警卷二第113-114頁)、告訴人林茹、魏子譯、施翔勝、林威辰、許若蓁等提供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各1 份(見高雄警卷二第115-121頁)、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高雄警卷二第146-147頁)、交通部觀光局107年12月28日觀業字第1070927926號函暨所附興國旅 行社收款憑證暨報名單(陳念怡) 投訴電子郵件(見雄檢他卷第24-27頁)、被告與楊林浩Line對話紀錄1 份(見雄檢他卷 第28-29頁、第137-147頁、第165-185頁,花蓮警卷第35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楊林浩)(見雄檢他卷第30-33頁 )、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1 月24日觀業字第1080001933號函 暨所附楊林浩與興國旅行社消費爭議一案相關資料(見雄檢 他卷第30-33頁、第39-65頁)、長灘島旅遊行程簡介1 份(見花蓮警卷第47-61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花蓮警卷第3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 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犯罪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夜市做工、需扶養父親、5歲 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63頁),及雖與告訴人陳維誠、梁秀蓮、黃建智等11人(除黃佩瑄外)調解成立,然均未如約履行,僅進行部分賠償(還款情形詳 如三、沒收),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 錄、被告庭呈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13-117頁、第265-277頁、第299頁、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戒。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分別詐得3萬5,960元、5萬元、10萬5,000元、7萬8,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而被告嗣後陸續還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分別還款5,000元、3萬7,000元、2萬9,000元、3,000元),尚未全數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分別為3萬960元、1萬3,000 元、7萬6,000元、7萬5,400元),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已於107年5月7日自興國旅行社離職,且未經興國旅行社之 同意或授權,而於107年9月21日、29日,持蓋有「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顯鴻」(即興國旅行社代表人)印文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佯以興國旅行社業務代表之身分,與張菽真、蔡駿豪簽立「馬爾地夫七日五夜」旅遊契約而行使之(蔡友傑於107年9月29日簽約時,將107年9月21日所 簽舊約收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是該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林彥程指訴、告訴人張菽真及蔡駿豪指訴、被告與張菽真、蔡駿豪107年9月29日簽訂之國外旅行社定型化契約1份、告訴人張菽 真、蔡駿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興國旅行社與被告LINE及簡訊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曾坦承上開犯行(見北檢偵17489卷第5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並辯稱:伊沒有 盜刻興國旅行社大小章,旅展時興國旅行社在櫃台會放紙本定型化契約,上面已經有大小章,伊身上備著好幾份,伊是拿紙本定型化契約和告訴人張菽真、蔡駿豪簽約;伊是興國旅行社旅展業務銷售,107年5月10日之後就沒有再去旅展,無所謂離不離職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第81頁、第144頁)。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1日、29日,均持蓋有「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顯鴻」印文之旅遊定型化契約與張菽真、蔡駿豪簽約,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卷內僅有107年9月29日旅行定型化契約(見雄檢他卷第9-11頁)1份,則107年9月21日契約上是否有興國旅行社大小章印文 ,尚屬有疑,核先敘明。 (二)告訴代理人林彥程固於偵查中指稱:與張菽真、蔡駿豪107 年9月29日簽訂之國外旅行社定型化契約,是被告從公司帶 出去的,上面興國旅行社、負責人王顯鴻大小章印文是被告偷刻後盜蓋等語(見雄檢他卷第7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林秀玉則稱:一開始提告偽造文書係因張菽真、蔡駿豪有表示看到被告拿章出來蓋,所以才懷疑被告有盜刻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1頁),而觀諸卷內告訴人張菽真、蔡駿豪於偵查中指述,均未提及被告拿興國旅行社大小章蓋在契約上乙節(見雄檢他卷第87-89頁),告訴人張 菽真、蔡駿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雄檢他卷第106-128頁)、興國旅行社與被告LINE、簡訊紀錄(見雄檢他卷第13頁、第77-83頁)亦無法佐證,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興國旅行社關於張菽真、蔡駿豪定型化契約上大小章印文是否真實,告訴人興國旅行社回覆: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上大小章,經本公司詳查此為方便業務人員與旅客簽訂契約時的電子章;本公司無法證明蔡友傑有盜刻公司大小章,將撤回對蔡友傑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25頁),證人即興國旅行社負責 人王顯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旅展現場,放有興國旅行社定型化契約,為了方便,會先把章蓋好,再放在旅展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48頁),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偽刻 興國旅行社大小章,係在旅展拿已用印之定型化契約與 告訴人張菽真、蔡駿豪簽約等語,應屬真實,被告既無偽以興國旅行社名義「製作」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離職,未經興 國旅行社授權,持印有大小章之定型化契約,向告訴人張菽真、蔡駿豪行使,即構成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是否離職、有無權代表興國旅行社簽約,僅為雙方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要件無涉,公 訴意旨執此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明知自己已於107年5月7日自興國旅行社離職,仍佯以興國旅行社業務代表之身分 ,與張菽真、蔡駿豪簽立「馬爾地夫七日五夜」旅遊契約而行使之,致使張菽真、蔡駿豪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1日、29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8,000元、8萬4,800元之旅遊行程費用予蔡友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訴詐欺取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涉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起訴書(見北檢偵17489卷第15-17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緝字第000-000頁)在卷可按,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曾經 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自應就此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 蔡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蔡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蔡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蔡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維誠 ①106年2月11日匯款16,980元 ②106年2月15日匯款18,980元 (共3萬5,960元) 三友休閒事業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6日調解成立時還款1,000元 ②調解成立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還款4,000元 2 梁秀蓮 ①105年7月1日匯款30,000元 ②105年7月2日匯款20,000元 (共5萬元) 同上 ①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陸續還款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6 日調解成立 時還款1,000 元 ③調解成立 後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 時,還款 4,000元 3 黃建智、黃志清、魏子譯、陳冠銘、蕭仲鈴、許若蓁、施翔勝、林茹、曹亦霆、黃佩瑄、林威辰、林彥延 ①107年12月4日匯款 41,000元 (陳冠銘、黃志清、蕭仲鈴各7000元 ,許若蓁、施翔勝各10,000元) 蔡友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6 日調解成立 時,11位成 立調解,各 還款1,000元 ,共1萬1,00 0元(黃珮瑄 未到庭未成 立調解) ②調解成立 後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 時,共還款1 萬8,000元( 黃志清3000 黃建智2000 魏子譯2000 林彥延2000 林茹2000 林威辰2000 施翔勝2000 曹亦霆3000 ) ②107年12月 10日匯款 30,000元 (林茹、黃 佩瑄、林威 辰各10,000 元) 同上 ③107年12月 14日匯款 20,000元 (林彥廷、曹 亦霆 各10,000元) 同上 ④107年12月21日匯款14,000元 (黃建智、魏子譯各7,000元) 同上 12人共計10萬5,000元 4 楊林浩 107年11月 30日匯款78,400元 同上 108年2月間還款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