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思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辰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74號、97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曹有來實際掌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運作,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與陳美玉、被告賴思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一)中所示之公司均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一)所示金額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 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行為時(即92年5月至93年9月)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 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 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五)綜上,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 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9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開始偵辦 ,97年6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8月6日繫屬本 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98年北院隆刑往緝字第170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9 月1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3年9月22日)至通緝發布日(98年3月17日)止之期間共計4年5月26日 ,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97年6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 院日(97年8月6日)間之1月7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10 年8月4日完成,而被告迄今未緝獲,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一) 編號 人頭 虛設行號名稱 犯罪手段 涉虛列原始憑證及逃漏稅額 相關偵查案號 1 王恭俊 新瑞發企業社 未有銷售交易,連續自92年5月間起開虛偽屬於會計原始憑證之銷貨發票4紙。 銷售額共計247萬2,883元,幫助逃漏稅捐12萬3,644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2 儲明祥(已歿) 儲盛實業有限公司 未有銷售交易,連續於93年間,開立虛偽屬於會計原始憑證之銷貨發票43紙。 銷售額共計6,821萬1,465元,幫助逃漏稅捐341萬573 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61號 3 林煌輝 思訊興業有限公司 未有銷售交易,自92年7月30日至93年1月1日,開虛偽屬於會計原始憑證之銷貨發票。 虛偽銷售金額達4,107萬6,070元,幫助逃漏稅額計205萬3,805元。 本署94年度偵字第830號、偵字第21058號 金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未有銷售交易,自92年7月30日至93年1月1日,開虛偽屬於會計原始憑證之銷貨發票。 虛偽銷售金額達5,962萬8,636元,幫助逃漏稅額計298萬1,433元。 4 林得利 思訊興業有限公司 未有銷售交易,自9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9日,開虛偽屬於會計原始憑證之銷貨發票。 虛偽銷售額達55萬9,500元,幫助逃漏稅捐達2萬7,976元。 本署94年度偵字第830號 速達實業有限公司 未有銷售交易,自92年6月18日至9月9日,開虛偽屬於會計原始憑證之銷貨發票。 虛偽售額達294萬0,072元,幫助逃漏稅捐達14萬7,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