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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陸華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守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55號、108年度執緩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守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守鈞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與共同被告陳新江連帶給付告訴人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5年,並應與共同被告陳新江連帶給付告訴人2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連帶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屬實。又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可以認定。

(二)關於受刑人何以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乙節,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0年3月12日訊問時陳稱:陳新江說會負責賠完全部的錢,所以我迄今沒賠償任何錢,希望告訴人能同意就我的部分賠一半即13萬元,現在我有固定工作及薪水,可以慢慢賠償告訴人13萬元(地檢署108執緩494卷第22頁及反面),而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代理人表示可以考慮由受刑人賠償原緩刑條件之一半即13萬元,亦可依其經濟狀況同意分期攤付,只要受刑人可以遵期給付,仍認受刑人有還款誠意(本院卷第25頁)。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訊問期日到庭(本院卷第49頁),先前多次電話聯繫均無著(本院卷第42頁),可見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不僅全未履行,且難認有履行之意願,顯已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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