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相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相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相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相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9 年10月31日前以匯款至被害人昂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565 元,且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被告不知悛悔,迄未履行該緩刑條件,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自明。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袁相甯住所地、指定送達地址各在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中正區等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4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間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61萬565 元,且應於109 年10月31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而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查。 ㈢詎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遲未履行前述緩刑條件,於被害人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給付卻未回應,聲請強制執行後更見被告名下全無財產、無從查詢被告工作現況而執行未果,使所受損失迄未填補,被害人遂於110 年4 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有聲請撤銷緩刑狀暨110 年3 月26日110 年智律字第2021.49 號楊貴智律師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3 月26日北院忠110 司執宙字第20937 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集保查詢報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3 月22日士院擎110 司執助雙字第1406號函,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0 年3 月17日110 政查字第0003112110號函為憑,是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乙節,應堪認定。 ㈣又本院原定於110 年6 月16日行調查程序且命受刑人攜帶依原判決緩刑條件履行之證據到庭,於同年5 月24日合法送達其住居所而各由同居人即其父、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後,被告卻於調查期日當天庭前電聯稱因發燒欲請假,經告知應於5 日內陳報緩刑條件履行之有無及證據、相關原因後,被告當日並未到場,迄今猶未提供任何證明、書面資料抑或說明原因,於109 年也未能查獲任何財產等節,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 年6 月30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早已知悉原判決業確定及給予緩刑之條件,卻未依期履行,於被害人催告後亦置若罔聞,經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據,仍未依期提出或說明;縱其曾於原判決前因遭資遣無法繼續上班(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於此一年期間仍可籌措資金、尋覓工作,甚或積極主動聯繫被害人告知相關原因或協調分期之可能性,卻未為任何舉措,足認其無履行之誠意,違反情節重大,倘受刑人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可受緩刑之利益,顯違反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