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駿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揚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316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駿揚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駿揚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在其所經營之衍匠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4 )女廁所內,以將針孔攝影機嵌入廁所內電源開關面板、置物架間及洗手槽下方等處,無故竊錄於該段期間使用廁所之實習生李叔蓁、林鍇諭(起訴書誤繕為「李淑蓁」、「林鎧諭」,應予更正)身體隱私部位。嗣經李叔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叔蓁、林鍇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駿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叔蓁、林鍇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7至31頁、第87至89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2人提供之蒐證照片、現場勘察畫面、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告訴人之影片畫面照片、數位採證還原檔案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第35至40頁、第53頁、第69至75頁、第135至1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 ㈡、被告持續於前揭期間竊錄使用廁所之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空間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隱私權,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一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同時致告訴人2 人身體隱私侵害之結果,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被告上開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在公司女廁內擅自以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2人,非但 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隱私權,亦造成其等心理恐慌及不安 全感,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罪處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且其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併衡酌告訴人2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於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詳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插座面板 壹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膠布 壹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 除臭盒 壹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四 外接硬碟 壹個 被告於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