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承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煜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承煜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 ,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內1樓之ICU眼鏡 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架上竊取Timberland牌黑色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孫承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承煜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憶馨、陳安寶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機車使用管控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變色鏡片眼鏡拍照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孫承煜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30日至位於三創生活園區1樓之ICU眼鏡店內,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經過眼鏡店,臨時起意進去看看,我沒注意我看的是哪個牌子的眼鏡,我看一看就走了,我沒有偷眼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是隨意至眼鏡店逛逛,因被告隨身都有攜帶2副眼鏡,就把自己的那副眼鏡拿出來和店內的 眼鏡比對,被告當天帶走的是自己的眼鏡,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眼鏡係告訴人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宣稱遺失之商品,且被告離開ICU眼鏡店後,繼續在三 創生活園區逛街1小時許始離開,與一般竊賊竊取物品得手 後旋即離去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並未竊取眼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1樓之ICU眼鏡店內,嗣ICU店員王憶馨於109年6月30日下午發現Timberland牌黑色太陽眼鏡(下稱系爭眼鏡) 1副不見,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通知樓管,而被 告係於109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始離開三創生活園區等 情,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1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王憶馨 、陳安寶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66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6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機車使用管控紀錄表、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6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王憶馨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 6月30日下午2時40分發現系爭眼鏡不見,於同日下午3時23 分通知樓管,樓管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調閱店內監視器才發 現系爭眼鏡遭竊,遭竊的時間是下午2時36分等語(見偵查 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下午2時40分一陣忙 碌完,發現疑似有眼鏡不見,我就把所有的眼鏡重新盤點,確認系爭眼鏡不見,就於下午3時23分通知樓管調監視器, 樓管告知我疑似就是被告偷拿的,我就想起當時有位男性在那邊看系爭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30日的時候我在三創生活園區的ICU眼鏡店工 作,我每天早上到專櫃的時候都會先整理貨物,我有自己陳列眼鏡的方式,所以如果眼鏡被拿走會很明顯,109年6月30日當天我發現系爭眼鏡不見的時候,我先做確認盤點的動作,花了一些時間之後才通知樓管調監視器,我們不能看監視器,只有樓管可以看,他說有人拿走系爭眼鏡,就叫我報案,我記得當天被告在現場的時候店內有很多人,被告有來問我說墨鏡可否配度數,當時被告手上有拿公司的眼鏡,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失竊的系爭眼鏡,就我印象所及,當天還有其他客人在那一區塊看眼鏡,我只有注意到被告也有在那一區,然後有把眼鏡拿起來、放下去的動作;我在警局說2點40 分發現系爭眼鏡失竊應該是錯的,我最後一次確認系爭眼鏡還在櫃位上的時間是當天早上10點半,一直到下午2點多我 才發現系爭眼鏡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6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系爭眼鏡之過程,亦無法確認系爭眼鏡確切被竊之時間為何,證人發現系爭眼鏡不見後,先進行盤點,再通知樓管,由樓管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再告知證人有人竊取系爭眼鏡。是以,證人於報案前並未親自觀看自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最後一次確認系爭眼鏡還在櫃位上迄至109年6月30日下午2點多 發現系爭眼鏡失竊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換言之,證人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於前開時間內竊取系爭眼鏡,且證人雖稱被告有在擺放系爭眼鏡的區塊,拿起或放下眼鏡乙節,然證人仍未確實看到被告拿取系爭眼鏡,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眼鏡之行為。㈢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61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1F-4) 一 畫面時間14:34:57 被告右手提著橘紅色的提袋出現在畫面中。 二 畫面時間14:35:17至14:36:06 被告在系爭櫃位前看了一下後走向靠近電扶梯的商品陳列架,並拿起數副眼鏡觀看。 三 畫面時間14:36:20 被告走向櫃台方向,後轉身與一名身穿淺黃色外套的店員說話。 四 畫面時間14:36:29 被告手上拿著一副黑色的眼鏡,後放回陳列架上。 五 畫面時間14:36:33至14:36:52 被告拿起另一副黑色眼鏡觀看後放回架上。 六 畫面時間14:36:46 被告有從紅色手提袋內拿出東西的動作。 十二 畫面時間14:37:05 被告狀有手持物品與店家之眼鏡做比對。 ㈣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有於109年6月3 0日下午2時34分許至2時37分許,至三創生活園區1樓之ICU 眼鏡店內,並無法看出被告曾竊取系爭眼鏡。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109年6月30下午2時34分許至ICU眼鏡店內起,至2時36分46秒自紅色手提袋內拿出東西期間,手上至多 僅持一副眼鏡觀看,係被告自紅色手提袋拿出東西後,方開始有將手持物品與店家之眼鏡做比對之動作,此核與被告所稱:我是拿出我隨身攜帶的變色眼鏡來和店家的墨鏡比對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於ICU眼鏡店內時,曾持店內的眼鏡詢 問店員是否能配度數,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前,倘若被告確實有意竊取系爭眼鏡,衡諸常情,理應悄然竊取後離開,焉有可能持眼鏡向店員詢問問題,加深店員對其之印象?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離開ICU眼鏡店後,仍於三創園區內閒晃至下午3時40分許才離開三 創生活園區,此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61頁),果若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眼鏡得手,衡情應會迅速離開現場,被告卻於商場內繼續閒逛,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以觀,自難僅憑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眼鏡之犯行。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洪翠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0月18 日被告生日前的1、2個月,有買一支眼鏡給被告,這支眼鏡是要在太陽底下才會戴,我買給被告的眼鏡是有度數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工作是路燈巡檢,當天我的任務是要出去做巡檢,我的習慣是平時我會戴一般的眼鏡,如果我要仰頭看路燈時,我就會戴變色眼鏡,我的變色鏡片就是一般墨鏡,是有度數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且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關於被告109年6月30日之值勤紀錄,該處回覆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 至4時30分為出差,事由係至安和路2段189巷口架空線下地 勘查路燈,另因被告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於2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登錄為事假,此有該處110年4月16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1030204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基此,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確有安排勘查路燈之工作,被告於盛夏期間出差勘查路燈,在烈日下確有可能需要配戴太陽眼鏡,足認被告稱其於109年6月30日當天因工作需要,而有隨身攜帶太陽眼鏡乙節,並非虛妄。 ㈥公訴人雖稱,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自己隨身有帶2副眼鏡,復 於偵訊中又提出藍色細框眼鏡,至本院審查庭時方提出變色眼鏡,被告所辯顯係隨著訴訟進度更異其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我拿著我現有的另一副有變色功能的眼鏡跟店家的眼鏡去做比對,看能否搭配合而為一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訊時陳稱:我隨身都會帶兩副眼鏡,當時我手上拿著的就是我自己的變色眼鏡,我是拿我自己的眼鏡跟店裡的比對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是被告自始即稱自己有2副眼鏡,並無公訴人前開所指之情形 ;另被告稱其因偵訊時距離案發已將近3個月,且偵訊時並 未當庭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致其提供錯誤的眼鏡,亦非顯無理由,公訴人以此主張被告所辯均非真實,而有竊取系爭眼鏡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內1樓 之ICU眼鏡店內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Timberland 黑色眼鏡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