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育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勝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林承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育勝於民國107年2月間,邀約鄭維穎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同成立萬匯置地有限公司(下稱萬匯置地公司) ,從事不動產出租之經營管理業務,雙方並約定由江育勝擔任萬匯置地公司負責人,負責萬匯置地公司經營及管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維穎依約於107年3月13日以賴榮秀名義匯款200萬元至戶名為 「萬匯置地公司籌備處江育勝」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江育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將鄭維穎出資之20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22日 、29日,分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以此方式將款項194萬元(不含支付予 葉家麟之後港街案件圖面費用)挪為私用或用於與萬匯置地公司經營無關之事務,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鄭維穎要求江育勝對帳,經查核帳目,發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剩江育勝於107年12月21日存回之5 萬1,234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維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鄭維穎共同成立萬匯置地公司並由其擔任萬匯置地公司負責人,於107年3月15日,將告訴人出資之20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之中小企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22日、29 日,分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且渠就現金提領款項侵占100萬元部分願意 坦承等情,惟仍辯稱:有關本案200萬元款項,告訴人沒有 明確跟伊說要如何使用,告訴人表示可以選擇都支付伊的薪水,或是其他開發目的用途,匯給億睿公司部分是因為億睿公司是伊的公司,億睿公司也有執行萬匯置地公司的業務,而部分款項則是放款予他人,其餘款項亦用於支付萬匯置地公司之雜支。且在萬匯置地公司成立之前,伊就已經開始執行業務,包括告訴人在士林仍營運的後港街商務中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⒈被告與告訴人就200萬元投資款項 無事先明確約定用途,係依循現有資源創造最大價值,被告自始認定非無償為告訴人付出勞力、時間與費用;被告成功完成後港街商務中心專案後交付告訴人,後續由告訴人使用收益至今,告訴人仍獲被告工作成果之利益,卻要求被告悉數返還所有投資款,實不合理。⒉被告向證人陳弘偉借錢並非用於被告私人事務,而是用於萬匯置地公司業務上。⒊被告曾於通訊軟體中向廖大緯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間投資已確定,會成立新公司,且告訴人將會支付被告薪水,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薪水之約定。⒋本件經被告回想及蒐集證據,仍無法還原200萬元之用途,被告就無法證明部分願意認罪 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成立萬匯置地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萬匯置地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將告訴人出資之200萬 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之中小企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款項以「代書費用、「股東往來」、 「顧問服務費」、 「車輛維修費」等名目匯款7萬6,000元予陳弘偉、匯款17萬3,000元予億睿公司、匯款5萬元予億睿公司、匯款2萬元予楊謄語、匯款2萬元予宋彥霖、匯款40案元予如歌的行版股份有限公司、匯款7萬元予廖 俊榮、匯款3萬4,000元予吳彥輝、匯款4萬元予吳祈嵐、匯 款2萬6,000元予廖大緯、匯款2萬7,000元予王彬財;復於同年月16日、22日、29日,分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嗣萬匯置地公司於107 年3月30日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第一銀行城東 分行108年9月11日一城東字第00056號函及所附上開萬匯置 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0月4日一城東字第00065號函 及所附上開萬匯置地公司帳戶之交易憑證、匯款單(見偵字卷第69至101頁、第135至143頁)、中小企銀世貿分行109年6月8日109世貿字第109GW01349號函及所附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松山分行109年7月23日松山字第109810551號 函及所附上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憑證(見偵字卷第203頁至206頁、第305至331頁)、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0日府產商字第10853939100號函及所附萬匯置地公司登記卷(見 偵字卷第43至67頁)、萬匯置地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告訴人107年3月13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11 頁)、第一銀行帳戶「萬匯置地有限公司籌備處江育勝」存簿封面(見偵字卷第15頁)、萬匯置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歷查詢(見偵字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可徵被告於款項甫匯入「萬匯置地公司籌備處江育勝」之帳戶時,即在萬匯置地公司於107年3月30日成立之前,將款項悉數提領。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黃沛聲律師的介紹,所以找被告談合作,打算作成商務中心來出租辦公室。伊即與被告一起成立萬匯置地公司,是以成立公司的方式合作,目的是希望透過後港街做為種子案子,之後能繼續規劃,經營更多商務中心。當時約定出資額200萬元,均由伊出資,伊占80%股權,被告占20%股權。後來伊拿到資料,才知道股權是登記為伊占60%,被告占40%。200萬元的部分,是用作萬匯置地公司的日常支出,伊與被告討論過薪資,被告問伊可否預支薪資,伊說不行,要等到穩定的現金流出現時,才確定薪資之事。萬匯置地公司沒有辦公室,也沒有人員,所以照理不會有水電及員工薪資等費用。伊要求必須要有詳細的經營企劃書,但被告一直沒有提出來,伊不認為這家公司有實際營運,自然不應該有金錢支出。伊不知道款項遭提領與匯出之事。伊不知道萬匯置地公司有放款予他人,也沒有說過可以放款予他人,且如果放款乙情屬實,應提出借據等資料。萬匯置地公司有協助後港街的案子,當初是伊先和房東談好要拿下來,簽租約是在之前,不是和萬匯置地公司簽約,後港街案子是到跟萬匯置地公司合作後,才開始進行,被告有協助內部裝修。萬匯置地公司負責商業中心的規劃與經營,後港街案子支援性的業務,含行銷、財務會計、工程監工、工班等都是伊負責。平面圖是被告畫的,並且有監工。施工費用是伊先出的。後來後港街的案子大致按照108年度偵字第13607號第126 至139頁之圖面施工。至於大直灣北段被告拒絕作此案子, 金融時代廣場伊印象不深,僅有討論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應認其尚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陳述之理,證述當屬實在可信。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出資之經過,及被告未為告知,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款項甫匯入「萬匯置地公司籌備處江育勝」之帳戶時,即在萬匯置地公司於107年3月30日成立之前,將款項悉數提領,且被告除支付予後港街案件之6萬元外,並 未能合理說明款項之用途(詳後述),則被告明知不得將款項用於與萬匯置地公司無關之花用,仍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易持有為所有,被告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灼。另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固有存入5萬1,234元至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縱有匯回5萬1,234元,此仍無從解免其侵占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6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薪資,暨支付設計師及財務薪資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這200萬元出資款項 ,當初約定是用作萬匯置地公司的日常支出,因為萬匯置地公司實際上不會有店頭經營,即商務中心所有權,只是負責管理而已。就被告薪資部分,伊表示目前公司沒有任何業務與現金流正在進行,等有更實質現金流出現時,伊與被告再把這件事情給確定。且被告有問伊可否先預支,伊表示不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至108頁)。足徵就被告預支薪水一事並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連同伊是三個人力,一個設計,一個財務,這兩個人加起來一個月薪水是5萬5,000元,含伊的薪水是一個月7萬5,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351至352頁),此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標題「WH_管理_營運相關事項_00000000」 截圖畫面顯示:「預支一年份薪水60萬,設計師3個月2萬乘3等於6萬,2萬雜項支出」(見偵字卷第111頁)亦有相當之出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依業務需要給付,確實有支付給會計與財務,約兩週時間可以陳報鈞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至48頁),則被告所供不僅前後不一,且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被告是否有實際支付會計、財務或設計師費用,即有可疑。縱被告曾在與廖大緯之對話紀錄表示有薪水之入帳,亦僅是被告單方之說詞,並不足以證明與告訴人間有薪水之約定,或告訴人同意預支薪水,被告所辯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在萬匯置地公司成立之前,業已執行業務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萬匯置地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就已經在幫告訴人做事情了,例如看案子,文件裡所提到東湖案,告訴人請伊去看2、3次,希望伊能夠提供意見,是不是無償告訴人也不願意說明,僅希望伊幫忙招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6至397頁);大直灣北段有法律爭議,金融時代廣場案件施工成本偏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3頁 ),則被告自承在萬匯置地公司成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無關於薪水之約定,甚至未提及有償或無償,另除了後港街案件外,大直灣北段、金融時代廣場等案件均有其困難等情。甚者,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在萬匯置地公司成立前有支出相關費用之資料。另證人葉家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後港街的圖是伊同事畫的。金融時代廣場的圖應該是伊公司畫的,因為很熟悉,伊有至大直灣北段案件的現場看過,去看現場要收費,這是在後港街案件之後,伊公司有初步出一個圖,但沒有後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4至136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找葉家麟畫後港街的圖,大直灣北段還沒有到畫圖階段就停住了,金融時代廣場的圖是伊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頁、12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萬匯置地公司成立前請被告協助辦理之案件僅有後港街乙案等語不相符合,是依證人葉家麟所證,固可認定其有繪製後港街圖面,且後港街乙案所支付之款項並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占(此部分詳參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其餘繪圖並收取費用部分,則與被告所供及告訴人所證有所不合,而難憑採,無法認定被告除支付後港街圖面費用外,尚有其他款項確實用於萬匯置地公司。而在萬匯置地公司成立後,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應供作萬匯置地公司業務執行所用,尚不得將款項挪作與萬匯置地公司無涉之業務支出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放貸予他人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放貸款項予他人部分,都是放款給朋友,因為都是拿現金,所以沒有證據。且認為錢拿回來以後,不需要再存回去云云(見偵字卷第351至35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放貸予他人,金額印象中為40至60萬元中間。民間放款屬現金往來,無資料亦無相關契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5頁)。而在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標題「WH_管理_營運相關事項_00000000」截圖畫面中顯示:「放款:配合桃園華信融資做放款,130萬拆分3包給三位客戶,一張支票與兩張本票,月收息1.2分,每月初配息總共1.56萬(利 息先收),時間1年,7月開始,目前已收2個月,共3.12萬 回公司帳上」(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求必須要有詳細的經營企劃書出來,但被告一直沒有提出來,伊不認為這家公司有實際營運,自然不應該有金錢支出。且伊不知道款項遭提領與匯出之事,亦不知道萬匯置地公司的帳有放款予他人,更沒有說過可以放款予他人,如果放款予他人屬實,應提出借據等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0至111頁)。是被告不僅就放款之金額陳述前後不一,就放款對象更有所出入,且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若果真有借款乙事,為保護債務不履行後之相關求償權利,自當會簽立書面契約以謀保存證據,惟本件被告捨此未為,是否果與他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非屬無疑。 ⒋匯款7萬6,000元予陳弘偉部分: 被告辯稱匯款7萬6,000元予陳弘偉的部分是仲介費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惟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僅見過面但不認識,伊與被告間在107年間有一 筆消費借貸金錢往來,是被告要借錢作生意,被告說其母親的房產可以設定擔保,借款的金額是80萬元,且已經清償,此外並無其餘生意上之往來。就107年3月15日被告匯款給伊7萬6,800元部分,伊已不復記憶,可能是當時借款80萬元預付之利息,代書是去處理設定不動產抵押部分,伊不清楚被告註記代書費用之原因。伊未聽過萬匯置地公司,也不曾幫被告介紹適合來經營商務中心之土地或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1至376頁)。證人陳弘偉與被告間雖曾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已經清償完畢,又無其他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其證詞當值採信。足見被告所辯匯款予陳弘偉部分係仲介費用云云,與證人陳弘偉所證有所不符,認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⒌匯款17萬3,000元、5萬元予億睿公司部分: 被告辯稱匯款17萬3,000元、5萬元予億睿公司部分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相關雜支,且億睿公司有協助萬匯置地公司之業務云云,並就億睿公司為其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頁),惟復供稱:關於如何將該筆金額用於萬匯置地公司業務運作上不復記憶,可能係包含伊的個人開支或是公費支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8頁) 。則就此部分款項係如何使用於萬匯置地公司,及支出雜項費用之細部項目,不見被告有何具體說明,且混淆個人與公務開支,此部分之辯解即不可採信。 ⒍匯款2萬元予楊謄語、2萬元予宋彥霖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匯款2萬元予楊謄語的部分,是億睿公司車輛耗損的相關維修或保養費用,惟車輛是登記在伊的名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宋彥霖亦是汽車維修師傅,車輛為公務用途,匯款2萬元予宋彥霖部分亦是汽車維修費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8頁)。被告既自承該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是否供作萬匯置地公司公務使用,即有可疑,另被告於同一日支付修車保養費用2筆,且若真有2筆保養費用,為何竟匯款於不同之2人,均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估價單、收據等件,則此部分金額是否確係車輛維修、保養費用,及是否用於萬匯置地公司業務,均非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⒎匯款40案元予如歌的行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歌的行板公司是伊一個大哥黃沛聲律師自己投資的公司,當時找鍾儀又,因為鍾儀又有做Podcast、Youtube等,伊做活動場地會需要這樣的人來辦小型活動,所以當時跟黃沛聲律師及鍾儀又提議投資40萬元,成立了公司。是透過萬匯置地公司投資,不是伊個人,且並無向告訴人報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6至391頁)。經查萬匯置地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主要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租賃業、管理顧問業(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復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標題「WH_管理_營運相關事項_00000000」截圖畫面中(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被告亦無提及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此筆投資款項顯與萬匯置地公司之業務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⒏匯款7萬元予廖俊榮、匯款3萬4,000元予吳彥輝、匯款4萬元予吳祈嵐、匯款2萬6,000元予廖大緯、匯款2萬7,000元予王彬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6至391頁):⑴廖俊榮的公司是做系統整合的,如門禁鎖、門控等。因為告訴人當時希望商務中心最理想狀況是全部無人化管理,事實上伊在前年也幫另一家上市櫃公司做了類似的案子,當時請廖俊榮朝此方向規劃,並請其提供報價。 ⑵吳彥輝是伊研究所同學,住在民生社區附近,民生社區附近當時有一些空的公寓,沒有電梯,有很多物件是空屋的狀況,伊請吳彥輝協助找那附近有沒有適合的案子可以承租。 ⑶吳祈嵐是以前伊研究所協會的秘書,到目前為止都還有在幫伊介紹案子,在萬匯置地公司成立之該時期主要是介紹文山區的案子,因為吳祈嵐還在政大的某協會任職,目前都是介紹大同區的案子,伊會支付跑腿或協助開發的費用。 ⑷廖大緯認識告訴人,從事房地產至今應該是25年,前陣子還有一起錄Podcast,廖大緯大概每一個半月會找伊一次,廖 大緯看的案件以商辦為主,還有業主不知道該如何使用的店面,所以當時在做士林後港街這個案子,廖大緯全程參與指導,並協助一部分商務中心的招商。 ⑸伊找王彬財是因為渠為理範咖啡學院的負責人,推廣咖啡相關的文化已經達11年。商務中心1樓規劃為咖啡店,目前團 隊執行上覺得最有效可行的方式是建物裡面有辦公室出租作商業登記,另外是咖啡空間,以它作為門戶去引入這些客戶云云。 ⑹惟就上開支出被告均無法提供相關規劃成果資料,是否有實際之規劃內容尚無從得知,復無向告訴人報告之紀錄,在雙方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標題「WH_管理_營運相關事項_00000000」截圖畫面中(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亦未見被告 有所說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被告空言推託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萬匯置地公司成立前將款項提領一空,經告訴人催促提出萬匯置地公司業務報告時百般推託,審理時每每承諾日後會提出陳報,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合理實據,前後說詞反覆矛盾。又被告自身有財務危機,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卷第127頁),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 意,甚為明灼,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就上開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終知坦承犯行,惟仍有所辯解,未全然坦認其非之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與開發之工作、未與家人同住,亦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94萬元,惟被告已於107年12月21日存入5萬1,234元至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108年9月11日一城東字第00056號函及所 附上開萬匯置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時伊多次要求被告將萬匯置地公司帳目給伊看,但被告把公司帳目給伊看時,帳戶內僅剩下5萬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可認被告確有匯回5萬1,234元,除就已匯回之5萬1,23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本件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88萬8,766元(計算式:1,940,000-51,234=1,888,76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2月間,邀約鄭維穎出資成立萬匯置地公司,從事不動產出租之經營管理業務,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萬匯置地公司負責人,負責萬匯置地公司經營及管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匯款至萬匯置地公司款項200萬元中之6萬元挪為私用或用於與萬匯置地公司經營無關之事務,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港街商務中心的案子確實有完成,平面圖確實是被告所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徵後港街案子確有完成,被告並有提供圖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家麟有協助伊執行設計後港街案件,葉家麟有出圖、陪同伊看現場。至於伊支付葉家麟薪資,伊是by case,每個案子會給葉家麟一點費用,總共費用伊不記 得,但通常每個案子,行情價是4至5萬,伊會給葉家麟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至129頁)。又證人葉家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港街的圖應該是伊同事畫的。伊規劃一個案子,出丈量、平面圖、施工圖,僅圖面規劃不含施工,平均一個案子會落在10萬元上下。因為被告是認識的人,可能會打7折,一個案子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0至137頁)。基上各情以觀,被告確實有就後港街商務中心乙 案委請證人葉家麟繪圖,並支付證人葉家麟繪圖費用,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主觀犯意,亦無財產上之損害可指,至於繪圖費用究竟為何,證人葉家麟既證稱渠係收費5 、6萬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本院爰認定就6萬元之範圍內不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