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家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俊自不知名網路資料上,獲悉林春燕曾投資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靜思墓園」骨灰位(下稱本案骨灰位) 之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與林春燕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會面,以便向伊本人確認上情是否屬實,並進一步探詢有無意願委賣本案靈骨位之事宜;又於同年3月3日,佯以「受託處理本案骨灰位」為由,向林春燕謊稱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骨灰罐後,即可為伊處理後續骨灰 位出售及權狀等事宜,尚稱:苟自己無法完成上開委賣事務,將會退還收取之全部款項云云,利用該等不實話術使林春燕陷於錯誤,遂於翌(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會面地點與林春燕簽約並收取6萬元而得逞。嗣其未如期完成委賣 本案骨灰位之事務,亦遲未退還上開款項,林春燕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楊家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別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單純向其購買骨灰罐為目的,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至告訴人交付6萬元部分,此與委賣本案骨灰位之事務無涉,其僅答應幫 忙告訴人購入黑花崗岩玉材質之骨灰罐2個,故雙方僅存在 買賣骨灰罐之交易關係,況其已依約購入上開數量、材質之骨灰罐,此有卷附之寄存託管憑證可查,故告訴人指稱其以「委賣本案骨灰位」等不實話術為由,因而向伊詐得6萬元 ,此一指訴非無誤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不知名網路資料上,獲悉告訴人曾投資本案骨灰位之資訊後,竟於上開時、地,先後與告訴人相約會面,並向告訴人確認上情是否屬實,進而探詢伊有無委賣本案骨灰位之意願,再以「受託處理本案骨灰位」為由,向林春燕告稱僅須交付6萬元購買骨灰罐之後,即可為伊處理本案骨灰位出 售及權狀等事宜,還稱:倘自己無法完成上開委賣事務,將會退還全部款項云云,雙方因而簽約,並由告訴人交付6萬 元,但被告未依約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且未退還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4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燕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至47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9至41頁),並有卷附之塔位委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2月23日接獲來電詢及名下是否持有本案骨灰位,對方還表示係專門處理塔位之人,可確認權狀之真偽,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碰面後,由被告抄回本案骨灰位之相關資訊,再於同年3月2日來電表示,可協助伊進行後續處理事宜,雙方遂約於翌(3)日在同一地點碰面;被告表示上開權狀為真,其可 幫忙全權處理,但須索取6萬元以購入骨灰罐商品,伊則提 問如果被告處理不成,可否退還該筆款項,被告表示肯定,伊遂於109年3月4日再度與被告碰面,該次會面中交付6萬元,還簽署塔位委賣契約書;伊事後細看所簽文件,發現對方在立契約書人「乙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所留資料,為中聚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設址為臺北市○○區○○路0 號7樓,顯非被告之身分資料,更因而上網查詢,發現該公 司已解散,遂向被告詢問何有此一異狀,被告覆稱該公司節稅之故,才會有此一異動,伊遂不疑有他,雙方於109年3月16日碰面,但被告稱原本欲搭配本案骨灰罐部分,因已完售,其須加收2萬元才能續行處理,伊聞後未置可否,僅要求 被告依約進行,迄至同年5月30日,被告才來電告稱其自該 公司離職,並詢及有無其他同事與伊聯繫,還說會幫忙詢問後續狀況;雙方最後一次的聯絡,是於109年6月1日,因超 出約定處理之期限,故不願再與被告碰面,還請被告退還交付之款項,直至未獲被告回應後,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於109年3月3 日相約碰面時,被告提及可為伊處理本案骨灰位,但須搭配購入6萬元骨灰罐商品,伊為恐再發生先前由他人代為處理 本案骨灰位之不好經驗,本不願委由被告處理,但被告稱如果發生這樣的情形,願將所收款項退還,伊才同意交付6萬 元並完成簽約,況合約已載明處理期限及被告收取之6萬元 於上,詎被告事後要伊補上2萬元,伊原本允諾追加款項, 但被告一直未有聯繫,加上伊查詢被告在合約所留之個人資料,竟發現其上統一編號,乃一間已解散的公司,聯繫上被告後,經被告稱那只是公司節稅的手法,但伊友人則提醒其中是否有詐騙情形;被告也是伊決定提告後,才說要交付骨灰罐予伊,但伊說明要被告依約退款,不是要骨灰罐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證內容,前後一致且明確,益徵伊欲委請被告處理本案骨灰位,才商請被告購入骨灰罐部分,並因而產生此部分收費,況告訴人先前曾有不愉快的交易經驗,是被告稱稱日後未完成交易時,會將所收款項退還告訴人,告訴人始與被告簽約並交付6萬元,詎被告遲未完成約定事務,告訴人方提告而 生本案爭執,細觀雙方既無任何怨隙,何來誣陷被告之動機,況由告訴人之證述各節,均符合常情、事理,料非子虛。㈢徵以雙方於109年3月4日締結之塔位委賣契約書所示(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4頁),其中:「一、乙方(本院按:即指被告本人,下同)應以最大誠意辦理契約商品之委賣事務,而甲方(本院按:即指告訴人本人,下同)對於委託商品之性質、市場買賣方式及商品流通性均已理解,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履約。」、「二、甲方願將其所有之靜思2塔位商品之使用 憑證委託乙方銷售,憑證號碼如下:靜思灰位(本院按:應指本案骨灰位)×2,罐子×2」、「三、雙方合意委託銷售價 格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乙方辦理塔位商品相關事宜之費用則由雙方協議定之。」、「七、乙方應於契約簽署後六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塔位商品相關事宜,若逾期未完成,雙方均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若有收受辦理塔位商品相關事宜之款項,乙方應全數無息退還甲方。」(另於合約條文旁註記:(本公司收取成交金服務費3﹪部分)及(收取6萬辦理罐子商品)等字樣)等內容,及該文件關於立契約書人欄位所示,業已明白記載甲方為「林春燕」、乙方為「楊家俊」,足見確係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締結之塔位委賣合約,並約明告訴人交付6萬元購入骨灰罐,以滿足委賣方的協力條件,更約 定以60個工作天處理本案骨灰位,如逾期未完成,雙方均可解除契約,但被告於解約時,須將辦理塔位商品相關事宜之款項全數無息退還告訴人,即可推知被告於解約時,須將為被告搭配本案骨灰位而購入骨灰罐價金「6萬元」全數退還 予告訴人,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應屬實在。 ㈣反觀被告於警詢中坦稱:其自某靈骨塔網頁獲悉告訴人投資靜思墓園的資訊,其從事相關行業,才去電詢問告訴人予以確認,而於109年3月3日時,其向告訴人表示可為伊全權處 理本案骨灰位,但要告訴人給付6萬元購入黑花崗骨灰罐商 品,其亦允諾於日後處理不成時,會退還該筆款項,雙方達成合意後,遂於翌(4)日簽約並交付現金;迄至同年月16 日,雙方協議將升級搭配之骨灰罐產品,且須由告訴人再提供2萬元,其卻於隔日一連接獲告訴人提及母親跌倒受傷而 過世之消息,之後雙方就沒有聯絡,迄至同年3、4月間,因其訂好升級後的產品,但須等待告訴人補付款項,告訴人竟稱尚須處理家中事務,雙方就沒聯絡了,直到同年5月,其 才又接到告訴人主動來電,詢及辦理本案骨灰位之進度,但其回稱因沒有收到告訴人的升級費用,其只能等待,並未為任何處理,告訴人聞後表示不打算加付該筆款項,只要其退回6萬元,但其已下訂購買骨灰罐,所以言明雙方只能回到 最初約定之黑花崗骨灰罐交易,此有寄存託管憑證可參,故其才無法退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於案發時,是欲出售告訴人2個 骨灰罐,共收取6萬元,雙方發生的是「買賣」關係;其有 為告訴人下訂骨灰罐商品,但告訴人表示不欲拿取商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於本院訊問時更辯稱:告訴人給6萬元,是因其推銷骨灰罐,所以才拿錢讓其去買,此與委 賣本案骨灰位無關,但買入骨灰罐數量、品項、材質,一向非告訴人在意的事;其為告訴人購入2個黑花崗岩玉材質的 骨灰罐,實際上,告訴人如果沒有向其買骨灰罐,其也不會為被告處理本案骨灰位,但告訴人向其購入後,其亦沒有幫忙處理本案骨灰位,就其所知,雙方僅存在買賣關係,告訴人應找本來出售的公司來處理本案骨灰位,而其亦不會管告訴人購入骨灰罐的動機,本案只是純粹履約之糾紛,非涉有詐欺成分在內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之初,對於雙方存有委賣本案骨灰位的關係,並由告訴人交付6萬元購 入骨灰罐部分,坦稱是為配合「委賣本案骨灰位」事務的進行,事後追2萬元骨灰罐的升級費用,也曾獲告訴人同意, 只是後來告訴人未交付此部分追加費用,才使其僅完成下訂骨灰罐,其餘受託委賣事務均未進行,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 已拿去購買骨灰罐,所以無法退款,但於本院中旋即改變前開供詞,否有前述㈢所示之本案骨灰位委賣合約關係,直稱雙方僅存在「買賣骨灰罐」的交易關係,並執卷附之寄存託管憑證為據。惟此等託管憑證資料所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僅見其上載以「告訴人持有黑花崗材質骨灰罐」、「持有人為告訴人」及「保管方為菩芯實業有限公司」各情,但憑證核發日期、申請人(寄託人)、申請保管日期、地址及電話等欄位資料,其上均付之闕如,蓋此等資料於一般交易上,當用於確認本案寄託關係、持有人受領權益,對雙方影響甚大,竟未見其上有具體填載,無疑使人質疑此等寄託憑證之真正性、有效性,除難執為「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購入該等骨灰罐」之有利認定外,亦難判明被告辯稱「其本應退還予告訴人6萬元部分,早已用於購入憑證所示之骨灰罐 」等語屬實。 ㈤綜以上述(二)、(三)、(四)所示之資料,可見告訴人所指雙方存在「委賣本案骨灰位」之關係,告訴人才因而以6萬元購入骨灰罐等語,應屬實在。反觀被告於本院中堅稱 雙方僅存在「買賣骨灰罐」之交易,卻無視既有的塔位委賣契約書,不存在「委賣本案骨灰位」之情,甚至辯稱其已為告訴人購入的骨灰罐,但由提出的寄託憑證以觀,實難認該憑證之有效性及真正性,在在可見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高於被告所辯。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竟稱:塔位委賣契約書載以6萬元購入骨灰罐之意,是其曾向告訴人告知委 賣本案骨灰位之際,如搭配骨灰罐會較容易處理,並於告訴人認同下,由其收受6萬元來辦理骨灰罐的採購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3頁),無疑坦認雙方存在「本案骨灰位委賣 」之交易關係。綜此,被告明知自己係為告訴人處理委賣本案骨灰位的事務,卻於約定期限內,從未進行任何相關委辦事務,僅一昧要求告訴人購入骨灰罐,俟告訴人交付6萬元 之價款後,還要求伊追加費用,事後更以「告訴人遲未交付追加費用,以致委賣本案骨灰位事務一籌莫展」為由,諉稱自己早已下訂骨灰罐,卻見其提出寄託憑證之格式、內容均頗受質疑,益徵被告對本案不實交易之細節非無所知,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企圖以上開不實話術,詐取告訴人交付6萬元等情,顯可認定。況被告企圖將本案委賣事務無法進 行之因素,一昧推責於告訴人,還一度稱本案純為「買賣骨灰罐」關係進行不順遂,從未存在「委賣本案骨灰位」之情事,並以本案實際上為民事糾紛云云,圖免卸責,足見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然酌以前案為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罪名,其等罪質與本案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迥異,是不得以其於短期間再犯本罪,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亟待處理本案骨灰位轉售變現之人性弱點,藉由自己在網際網路資料獲悉告訴人持有相關資產之情形,佯稱自己有處理這方面資產的管道,然須搭售骨灰罐產品以利銷售,苟不能依限完成,將配合退還搭售商品之款項及其他費用,而以此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蒙受6萬元之財產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 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業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表示收到被告給付之全數和解款項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11號調解筆錄及帳戶資料、本 院110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本院審易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為憑,足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已獲彌補,併衡以被告素行、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月收入1、2萬元,與祖母、伯父同住,須負擔部分家庭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罐款項,共計6萬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本院安排被告、告訴人調解之下,雙方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全數履行在案,此部分和解金額固與被害金額有3萬元之差距,原本對於未扣案之3萬元現金部分,仍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然於本案刑罰制裁面上,一旦將被告所受主刑准予易刑處分部分併入考量,無疑對被告財產將生過鉅之不利效果,亦即,苟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