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善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燿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善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8,6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善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間,向陳佳妏佯稱:他規劃在香港開設製作保養品、化 妝品之言永日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永日斤公司),陳佳妏可以美金10,000元購買4%股份云云,致陳佳妏陷於錯誤 ,認為有利可圖,遂於105年2月5日匯款等值之新臺幣(下同)333,69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張善燿經營之奧瑞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瑞生公司)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下稱奧瑞生公司帳戶)內,而張善燿取得款項後迄未轉讓股份給陳佳妏。 二、案經陳佳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雖不爭執告訴人陳佳妏有匯款333,690元至奧瑞生公司 帳戶內,但他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證人陳詠昕有實際成立言永日斤公司,也有實際營業,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要投資言永日斤公司,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紛爭,僅屬民事債務是否履行或是否達成投資目的之爭議,應不構成詐欺行為。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轉讓言永日斤公司股份之合意,是因證人陳詠昕不配合而無法將告訴人記入言永日斤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二、本院審理結果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他規劃在香港開設製作保養品、化妝品之言永日斤公司,告訴人可以美金10,000元購買4%股份, 告訴人遂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奧瑞生公司帳戶 內。之後,告訴人迄未取得言永日斤公司股份、股東名冊、股份證明書等事項,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1第223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15號 卷,下稱4815號卷,第46-47頁,北檢108年度他字第5065號卷,下稱5065號卷,第13-1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見4815號卷第8頁)、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10年5月10日函及所附奧瑞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261、409、423-424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463、479、493頁)可證,足認均屬事實。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告訴人明確表示匯款原因是被告說他要研發女性美容產品,問告訴人要不要購買公司股份,一股多少,並承諾會給告訴人4%的股份,之後告訴人才投資(見4815號卷第46-4 7頁,5065號卷第14頁),且被告對於有向告訴人稱他規 劃在香港開設製作保養品、化妝品之言永日斤公司,告訴人可以美金10,000元購買4%股份一事也不爭執,另被告曾 透過Messenger傳「美麗女股東,恭喜」等字給告訴人, 有對話紀錄為憑(見4815號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匯款 系爭款項至奧瑞生公司帳戶之目的就是為了取得言永日斤公司4%之股份。 ㈣告訴人是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到奧瑞生公司帳戶內,已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261頁),而奧瑞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有被告供稱奧瑞生公司為其所有(見5065號卷第15頁)、證人陳詠昕證稱:奧瑞生公司是被告的(見本院卷1第347頁)、證人李易瑾證稱:被告是奧瑞生公司大股東(見北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881號卷,下稱2881號卷,第14頁)、證人林松翰證稱:被告是奧瑞生公司 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大部分由他決定如何使用(見本院卷2第119、124、126頁)等陳述為憑,應屬無疑。從而,被告指示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奧瑞生公司帳戶,即是將系爭款項放入他可實質掌控之帳戶內。 ㈤證人陳詠昕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找我合資在香港設立言永日斤公司,我出了一開始設立的年費和手續費,並負責研發產品,被告則負責銷售業務,後來因故不想繼續合作,就沒有再理會被告及言永日斤公司之事,到了106 年8月間,還有收到要我繳交言永日斤公司年費之郵件, 但我未予理會。言永日斤公司設立前,被告拿了一些資料給我簽名,我簽完就給他,言永日斤公司設立後,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那,我也沒有拿到股份(見2881號卷第215-217頁),再於審理時補充證稱:言永日斤公司業務大部 分都是被告在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也是被告提議在香港設立並由他處理,我負責出錢跟簽法團成立表格,當初我看到文件上股東只有我跟被告,但我沒看過章程,也不知道為何設立好後,公司股東只登記被告一人,被告也沒給我相關文件(見本院卷1第331-351頁),核與香港卓遠企業服務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電子郵件詢問證人陳詠昕是否 要繼續使用香港公司秘書服務之情節相符(見2881號卷第223-229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也自承言永日斤公司是由 他帶資料到香港交由代辦公司處理公司設立事宜,且設立完成後是由他取得公司大章及相關文件帶回臺灣(見本院卷1第27頁),顯見證人陳詠昕所言應屬可信。此外,言 永日斤公司於105年8月3日在香港設立登記,由被告100%持股,並擔任創辦成員(本院註:即公司成立時的股東),有言永日斤公司章程(見4815號卷第9-19頁)、公司註冊證明書、股票、法團成立表格(見北檢108年度調偵字 第2362號卷,下稱2362號卷,第77-81頁,本院卷1第67-83頁)為證,可認言永日斤公司亦為被告所掌控。 ㈥證人陳詠昕證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簽過轉讓言永日斤公司股份的文件,被告也沒跟我說過有找其他投資人,要將言永日斤公司股份轉讓給新的投資人(見2881號卷第217頁,本院卷1第344、345、348頁);證人林松 翰證稱:我在奧瑞生公司擔任財務,沒聽過告訴人名字,也沒聽被告說有人要投資言永日斤公司,被告說系爭款項是他先跟朋友調一筆錢要付奧瑞生公司欠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公司)之款項,與股權轉換無關。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詠昕間,奧瑞生公司與言永日斤公司間的關係都是被告負責處理的(見本院卷2第119、125、127、128、130頁);證人李易瑾證稱:我是奧瑞生公司業務。告訴人、證人陳詠昕、言永日斤公司、奧瑞生公司間的關係,以及告訴人是否要入股言永日斤公司都是被告在處理(見本院卷2第140、142-143、145頁),被告也自承與證人陳詠昕合作是他主導(見本院卷1第28頁)。由此可 知,被告跟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均未如實告知證人陳詠昕及奧瑞生公司員工,且對奧瑞生公司財務人員隱瞞系爭款項之由來。 ㈦依照前述事證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在先,言永日斤公司設立登記在後,有何困難不能在設立登記時即將告訴人應得之股份登記在她名下,卻要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轉讓給告訴人。再者,被告取得言永日斤公司股份後,未曾告知告訴人此事,也沒與告訴人簽過任何轉讓股份之文件,更未完成正式之股份轉讓手續,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8、185頁)。由此可知,被告根本自始無給予告訴人言永日斤公司股份之意。 ㈧關於系爭款項之去向,被告先稱已轉到言永日斤公司(見2 881號卷第15頁、5065號卷第15頁),後稱依照證人陳詠 昕指示,將款項匯到十藝公司(見2881號卷第204頁), 再於審理時先稱:款項轉給了證人陳詠昕(見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20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頁),後稱證人陳詠昕叫他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廣告名片、網站設計、商品拍照等廠商費用(見本院卷1第221頁),再改稱:我不知道系爭款項有無到言永日斤公司帳戶內,我沒管錢的去向(見本院卷2第261-262頁),先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再者,證人陳詠昕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匯給十藝公司當貨款(見本院卷1第336頁),證人林松翰證稱:是被告要求將系爭款項匯款到十藝公司支付欠款(見本院卷2第129頁),更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以及被告確實掌控奧瑞生公司,可任意動用奧瑞生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將系爭款項用做他處,違反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目的。 ㈨綜合上情,被告向告訴人稱他規劃在香港開設製作保養品、化妝品之言永日斤公司,告訴人可以美金10,000元購買4%股份,使告訴人誤信有利可圖,遂於105年2月5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實際掌控之奧瑞生公司帳戶內。而成立言永日斤公司時,先是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反而將所有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持有言永日斤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實質掌握言永日斤公司,之後也未曾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甚至不告知告訴人他已取得言永日斤公司股份,並指示證人林松翰將系爭款項匯款到十藝公司支付欠款,違反告訴人匯款之目的,顯見被告自始就無意給予告訴人任何股份,是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言語詐騙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誤。 ㈩被告辯稱證人陳詠昕才是言永日斤公司主要經營決策者,轉讓股份需要經她同意始得為之,但證人陳詠昕卻拒絕在「同意股東變更」文書(見4815號卷第19頁,如附件)上簽名,導致股份無法轉讓給告訴人,但查: ⒈證人陳詠昕證稱言永日斤公司設立後,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那,她也沒有拿到股份,詳如前述,也與言永日斤公司股份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節相符。若證人陳詠昕真是言永日斤公司主要經營決策者,何以未取得任何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⒉證人李易瑾雖證稱證人陳詠昕想做保養品生意,透過奧瑞生公司接洽十藝公司,但他同時也說對言永日斤公司成立過程、股權結構並不了解(見本院卷2第133-134、140-141頁),顯無從以他之證述認定被告所言可信。再參酌被 告所提出他與證人陳詠昕之對話紀錄,只能證明證人陳詠昕有參與言永日斤公司產品開發,以及發生貨款糾紛(見本院卷1第85-163頁),此與證人陳詠昕前述由她負責開 發產品,被告負責業務之說詞並不衝突,更不能直接證明證人陳詠昕才是言永日斤公司主要經營決策者或握有公司大小章。 ⒊依照香港公司條例第150條至第15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1第 173-175頁),股份的受讓人及出讓人,均可向股份所屬 公司提交轉讓文書,而公司在轉讓文書提交後的2個月內 ,須登記股份之轉讓,並交付股份證明書,若拒絕登記股份之轉讓者,則應通知受讓人及出讓人,該些人則可依法請求法院裁決,根本未見該條例有規定股份轉讓須經他人同意之要件,被告所辯顯與香港法制不符。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又改稱,他們是指需要證人陳詠昕之同意才能將告訴人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但證人陳詠昕證稱她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簽過轉讓言永日斤公司股份的文件,被告也沒跟她說過有找其他投資人,要將言永日斤公司股份轉讓給新的投資人,且被告取得言永日斤公司全部股份後,未曾與告訴人簽過任何轉讓股份之文件,也沒有完成正式之股份轉讓手續,均詳如前述,再參以轉讓文書完全不需要經過證人陳詠昕之同意,被告連最基本之轉讓文書都未曾交付給告訴人,或提交給言永日斤公司,何來需要證人陳詠昕之同意才能將告訴人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之問題,更可證明被告所辯僅是卸責之詞。 ⒌告訴人雖有收到被告所提供之「同意股東變更」文書,但該文書是由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自行列印後,黏貼在言永日斤公司章程最末頁,並蓋用奧瑞生公司大章,且其上「Queena 11/28」、「Mason 11/25」等字均是被告自行簽名,已經被告所自承(見2881號卷第204頁,本院卷1第352、449頁,卷2第131、258頁),另證人林松翰證稱奧瑞生公司內並無該文書上之言永日斤公司章(見本院卷2第120頁),足見此部分印文亦是被告所蓋印,而證人李易瑾也證稱該文書是被告所製作(見本院卷2第143頁),應可認定該文書全部由被告自己作成。再細觀該份文件之字面意義,是否為被告轉讓言永日斤公司股份給告訴人之意,並不明確。而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從未提過向她提過證人陳詠昕,也沒見過該人(見2881號卷第17頁),另證人陳詠昕同證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見過「同意股東變更」文書,「Queena」不是我簽的,被告也沒有因要轉讓言永日斤公司股份而要我簽該文書(見2881號卷第217頁,本院卷1第344、345、352頁),若被告所辯為真,為何不跟告訴人說因證人陳詠昕之故而無法轉讓股份,又為何告訴人、證人陳詠昕對彼此一無所知,證人陳詠昕會證稱上情?因此,該份文書充其量只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製造,難認屬香港公司條例所定之「轉讓文書」,被告辯稱證人陳詠昕拒絕在「同意股東變更」文書上簽名而致他無法轉讓股份等等,也非事實,純屬被告狡辯之詞。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款項用在開發言永日斤公司產品、支付廠商貨款與交貨給告訴人,並非詐欺。辯護人也辯稱:言永日斤公司有實際營運開發商品,顯非開設空殼公司詐騙他人投資。然而: ⒈本院前已認定,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奧瑞生公司帳戶之目的就是為了取得言永日斤公司4%之股份。故系爭款項根 本與開發美容產品、購買言永日斤公司產品無關。 ⒉告訴人取得言永日斤公司未上市之產品,是於105年2月5日 匯款後,因被告再向她表示可自行在台販售言永日斤公司未上市之產品,建立自己之通路,告訴人因此於106年2月14日再支付貨款132,390元給被告,被告才交付產品給告 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報價單為憑(見4815號卷第20-37頁,2362號卷第27頁),更可證明告訴人取 得言永日斤公司產品一事與105年2月5日匯款毫無關係, 被告故意將此二事混為一談,旨在卸責,自不足採。 ⒊至於奧瑞生公司應付給廠商之貨款,或是被告與證人陳詠昕貨款爭議,均與告訴人無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1第222頁),且卷內被告所提各項奧瑞生公司與十藝公司等廠商間之貨款單據,是否真與言永日斤公司有關,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不但未將系爭款項匯至言永日斤公司,甚至未於言永日斤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事後也未移轉股份給告訴人,且依奧瑞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1第423-424頁),系爭款項被用以支付「匯出國外」、「薪轉」、「臻順會計」、「火星國際」、「手續費」、「車貸」、「中華電信」等等不明支出,證人陳詠昕也證稱沒聽過「臻順會計」、「火星國際」等公司(見本院卷1第339頁),均難認該些支出與系爭款項之目的有關,顯示被告根本一開始就沒有要轉讓股份給告訴人之意。此外,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以取得言永日斤公司股份之詐術誘騙告訴人投資,與言永日斤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顯屬二事,辯護人所辯亦非合理。 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應無疑義,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時間為104年2月5日, 但依照前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所示,正確匯款時間應為105年2月5 日,起訴書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且詐騙金額不低,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且他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證(見審易卷第91頁),但只賠償了65,000元,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1第53-55頁,卷2第181頁),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詐得之333,690元屬於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經償還之65 ,000元後,剩餘268,69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同意股東變更」文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法認為與本案有一罪關係,被告是否另涉犯行使私文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