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 110年度易字第292號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馥瑜(原名:游淑貞)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呂紹宏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李駿賢 游欣璋 吳哲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郭宣余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431號、第10432號、第10433號、第10434號、第13415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270號、110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馥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游馥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拾肆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馥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駿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游欣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哲安無罪。 郭宣余無罪。 事 實 一、游馥瑜係百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2樓之1,下稱百世公司)實際負責人、FINANCIAL GLOBAL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址設香港地區上環永樂 街93-103號協成行上環中心9樓902室,公司中文名為香港富誠環球理財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執行董事及JARVINIAHOLDINGS LTD(公司中文名為賈維尼亞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JH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駿賢為游馥瑜之子,並為百世公司行政經理;游馥瑜與游欣璋係姑姪。詎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游馥瑜並明知其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但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必將陷入無資力償還對外之借款之情形,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游馥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如附表1「投資人」欄所 示之投資人自稱其為富誠公司執行董事,復稱富誠公司為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會員(編號:M0454)並出示富誠公司 名片與投資人,並於民國101年間至109年間,向投資人佯稱:JH公司發行之Prime Trust境外投資型保單,每年保證配 息6%至12%不等之高額報酬,期滿後保證可拿回全部本金云 云,並提供JH公司、Prime Trust等金融商品介紹文宣以取 信投資人,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依游馥瑜指示,分別交付或匯出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游馥瑜,或受游馥瑜 指派之李駿賢、游欣璋,或受游馥瑜指派之不知情之郭宣余、吳哲安。李駿賢、游欣璋並協助被告游馥瑜交付投資憑證與投資人,游欣璋並有招攬投資人任容誼,以及帶投資人前往香港開戶。游馥瑜以此方式向投資人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9,034萬4,000元之投資款。游馥瑜又於108年8月8日前某 時,向有美金需求之任容誼佯稱:某吳姓醫師有1筆5萬元美金之款項將匯回臺灣,欲兌換為新臺幣云云,使任容誼陷於錯誤,同意以游馥瑜所提出以1元美金兌換30.8元新臺幣之 匯率,委由游馥瑜向該吳姓醫師購買該筆5萬元美金,並於108 年8月8日,在臺北市○○區○○○0段0號,交付現金154萬元與游馥 瑜以購買該筆美金,詎游馥瑜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108年 9月間,關閉百世公司,使任容誼追討上開美金款項無著。 游馥瑜又於109年3月11日林瑋錚交付投資款後某日,交付偽造之香港信託協會信託憑證與林瑋錚,以取信林瑋錚。嗣因任容誼上網查知並無游馥瑜前稱JH公司發行之外匯產品乙事,且鄭照順、劉俐旻、李佩玲等投資人於上開投資憑證於108年間陸續屆期時,游馥瑜亦未能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款,復 藉詞推延,經鄭照順等人查悉JH公司業於108年5月15日遭香港地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ECURITIES AND FUTURE COMMISSION,下稱SFC)公告為無牌公司(主要係提醒香 港地區投資者,在香港地區選擇投資平台時,注意該公司在香港地區是否持有SFC頒發之牌照,如果無香港牌照,則不 能開發香港地區投資),鄭照順等人始悉受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任容誼、鄭照順、王素敏、劉俐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林瑋錚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因本院並未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故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有如事實欄所載,以JH公司推行之Prime Trust投資方案收受投資人款項之行為乙節,有 被告游馥瑜、李駿賢與證人李佩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見他1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 表4《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Prime Trust文宣資料(見他 1卷第321頁)、JH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董事職權證明書(見他1卷第323頁至第325頁)、被告游欣璋與證人任容誼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他2卷第19頁,他3卷第66頁)、被告郭宣余與證人任容誼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見他2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游馥瑜之名片(見他4卷第75頁)以及如附表1「被告交付之憑證或其他投資證據」欄及「卷證出 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二、又就本案投資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1年至109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 實,而被告游馥瑜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1所示, 最低年報酬率亦有6%,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年至109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被告游馥瑜尚承諾投資人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被告游馥瑜以本案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條件 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又就JH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乙節而論 訊據被告游馥瑜於偵查中供稱:伊查過JH公司在我國沒有登記等語(見Y5卷第102頁),故JH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 登記,即以JH公司之名義在我國招攬投資乙節,應洵堪認定。 四、被告游馥瑜之答辯並不可採 訊據被告游馥瑜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招攬投資人,也沒有向投資人宣稱保本保息,伊並非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沒有收受本案投資款,伊不知道香港信託憑證係偽造的,確實有吳姓醫師要匯款回臺灣乙事云云。被告游馥瑜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游馥瑜辯護。惟查: ㈠、就被告游馥瑜有無招攬投資人乙節而論 1、依據證人任容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大概是108年, 伊當時在被告游欣璋夫妻的理髮店認識被告游欣璋夫妻,被告游欣璋夫妻跟伊說有一個還不錯的投資,是被告游馥瑜經營的,希望伊去了解一下,然後伊就去被告游馥瑜的公司,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游馥瑜親自跟伊說,一年投資大概有10%的獲利,投資4萬元美金會送1支手機,當時伊和伊先生就一共投資了10萬元美金,伊是用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游馥瑜,被告游馥瑜說投資標的是香港的JH公司,具體她說是外匯,他們怎麼交易伊不清楚,被告游馥瑜跟伊說,每年就是固定給10%,被告游馥瑜已經經營快10年,每年每個人投資都能拿到10%等語(見本院卷3第12頁至第14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證人乙○○帶伊去參 加被告游馥瑜舉辦的一些招攬業務說明什麼的,有在什麼飯店,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227頁)。 3、證人林瑋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是買保單認識被告游馥瑜,伊有一筆錢是預備付之後的保費,被告游馥瑜知道伊有這筆錢要付保費,就告訴伊說有一個投資可以放定存,定存的利息比較高,伊想說用這筆錢去拿點利息錢,所以伊就相信被告游馥瑜,把這筆錢交給被告游馥瑜做定存等語(見本院卷2第204頁)。 4、互核證人任容誼、丁○○、林瑋錚就被告游馥瑜有招攬投資乙 節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可證明被告游馥瑜辯稱:伊沒有招攬投資人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游馥瑜有招攬投資之行為,已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游馥瑜有無向投資人宣稱保本保息乙節而論 1、依據證人任容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游馥瑜親自跟伊說,1年投資大概有10%的獲利,被告游馥瑜跟伊說, 每年就是固定給10%,被告游馥瑜已經經營快10年,每年每個人投資都能拿到10%,被告游馥瑜說除了分紅以外還是保本等語(見本院卷3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 2、復據證人林瑋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游馥瑜一開始說1年期10%的利息,後來在簽約的時候,被告游馥瑜給 伊偽造的定存單,是降到6%的利息,被告游馥瑜說半年1付,伊定存1年可以半年先拿1次,期末再拿1次,1年2付的利 息,1年可以拿到6%的收益,半年可以得到3%,被告游馥瑜 說跟銀行的定存一樣,到期是會歸還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05頁)。 3、況被告游馥瑜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向投資人宣稱保證獲利6 %至10%,這是JH公司商品的固定配息,依投資人購買的商品 不同而有固定6、8、10%的配息,且該商品1年1約,如果投資人期滿申請贖回,就會全數退還本金等語(見他1卷第17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大概於105年或106年間,在證人鄭照順之家中,向證人鄭照順分享這支保本保息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語(見他1卷第316頁)。 4、復觀諸被告游馥瑜發給投資人之投資憑證,以證人李佩玲之投資憑證為例,其上亦明確記載「該協議的認購期為半年,茲於2019年,06月15日到期,認購人有權每次6%的回報,利 益分配在本月20日的季度,於五月該投資計劃應包括0.5%的 採購費用。認購金額應退還全額認購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內七(7)銀行天后到期日期」等語,有投資憑證在卷可稽(見 他1卷第47頁)。 5、綜上,互核證人任容誼、林瑋錚及被告游馥瑜就被告游馥瑜有向投資人宣稱保本保息乙節,證述內容相符一致,並無齟齬,且被告游馥瑜發給投資人之投資憑證上,亦明確記載投資之報酬率為6%,且到期後會將投資金額全額退還,可證明 被告游馥瑜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向投資人宣稱保本保息云云,實委無足採。被告游馥瑜有向投資人宣稱保本保息之行為,亦洵堪認定。 ㈢、就被告游馥瑜是否為JH公司之負責人乙節而論 1、依據證人任容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游馥瑜說,她是JH公司臺灣負責人,香港的負責人伊等不清楚,當時伊等去香港,是一個姓余的先生接待的,他讓伊等去香港開戶,說以後每年的10%會分到香港帳戶裡面,姓余的也說被告游馥瑜是負責人,伊等不清楚香港JH公司誰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3第14頁至第15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游馥瑜是J H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237頁)。互核證人任容 誼、乙○○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謀而合,是被告游馥瑜為JH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足認定。 3、被告游馥瑜雖辯稱: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是余卓平云云,然余卓平為被告游馥瑜富誠公司聘用之員工,其薪資是由被告游馥瑜所支付乙節,有香港稅務局報稅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復參以被告游馥瑜與余卓平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游馥瑜指示余卓平:「Danny(即 余卓平):麻煩到今日到ocbc關閉Jarvinia戶口、同時通知康柏取銷Jarvinia公司續牌、我們不用再繳費...謝謝你。 」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在卷為憑。綜合上開稅務資料及對話內容以觀,可見余卓平之薪資是由被告游馥瑜所支付,被告游馥瑜還能指示余卓平關閉JH公司之戶口及取消JH公司之續牌,更足以證明被告游馥瑜辯稱: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余卓平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綜上,被告游馥瑜為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事,已至為明灼。 5、至於被告游馥瑜雖聲請傳喚證人余卓平、何榮霞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游馥瑜並非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1第192頁,本院卷2第20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因「被告游馥瑜為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事業已明確,是被告游馥瑜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 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游馥瑜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㈣、就被告游馥瑜有無收受本案投資款乙節而論 被告游馥瑜雖辯稱:伊沒有收受本案投資款云云。惟查,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游馥瑜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JH公司既為被告游馥瑜所實際掌控,則匯至JH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當然即是由被告游馥瑜所實際掌控。故被告游馥瑜辯稱:伊沒有收受本案投資款云云,委無足採。 ㈤、就被告游馥瑜收受投資有無行使偽造信託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而論 1、被告游馥瑜為本案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若被告游馥瑜確實有將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用於本案Prime Trust投資方案 之投資標的,理應會有支出之相關憑證(例如銀行匯款證明、投資證明等),然被告游馥瑜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JH公司有將投資人之款項實際進行投資之資金流向、公司營運資料、獲利來源之證據文件,顯與常情有違,可見本案JH公司投資方案並無實際運作之情,被告游馥瑜取得投資人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方案上,故本案Prime Trust投資方 案為虛假不實之投資方案,應堪認定。 2、被告游馥瑜既身為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規劃本案Pri me Trust投資方案,被告游馥瑜對於上開投資方案為不實之投資方案乙事,自難委為不知,故被告游馥瑜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3、又被告游馥瑜明知JH公司並未將投資人之款項進行投資,自然不會取得香港信託協會出具之信託證明,被告游馥瑜主觀上應明知其交付給證人林瑋錚之信託憑證為虛偽不實之信託憑證。被告游馥瑜明知該信託憑證為虛偽不實之信託憑證,卻為了取信證人林瑋錚而將之交付給證人林瑋錚,故被告游馥瑜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乙事,亦洵堪認定。 4、至於被告游馥瑜雖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欲證明信託憑證為證人何榮霞所寄送,然細繹被告游馥瑜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見本院卷3第183頁至第184頁)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3第185頁),參與對話之他方雖顯示為「Michelle」,電子郵 件之寄件人雖署名「Michelle Ho」,但上開對話者、寄送 電子郵件者之真實身分為何,仍屬不明,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偽,亦無從查對,故被告游馥瑜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游馥瑜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游馥瑜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㈥、末就被告游馥瑜有無以吳姓醫師要匯款回臺灣乙事詐欺證人任容誼乙節而論 1、依據證人任容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游馥瑜跟伊說,有一個醫生的錢要從香港回來,他需要新臺幣,剛好伊需要美金,另外伊還有跟被告游馥瑜買了香港保險,伊又給了一個5萬元美金,就是154萬元給游馥瑜,但都是騙人的,被告游馥瑜都是用假的,根本就沒有什麼醫生回來等語(見本院卷3第16頁)。參以被告游馥瑜於108年10月21日,亦曾手寫「台幣換匯,50,000美金」等語,有被告游馥瑜108 年10月21日手寫字據在卷可徵(見他2卷第45頁);再被告 游馥瑜亦有於通訊軟體中向證人任容誼告知吳姓醫師將要還款之事,有被告游馥瑜與證人任容誼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9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任容誼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游馥瑜有以吳姓醫師將匯款回臺灣要換新臺幣為由,向證人任容誼收取154萬元之事實 ,已洵堪認定。 2、又被告游馥瑜若有將款項交付給吳姓醫師,被告游馥瑜大可提出其將款項交付給吳姓醫師之相關證明,以證明自己之清白,但被告游馥瑜竟未能提出其將款項交付給吳姓醫師之相關證明,足證被告游馥瑜宣稱吳姓醫師要匯款回臺灣乙事,僅係被告游馥瑜詐欺證人任容誼之手段。 3、再退步言之,被告游馥瑜亦可提出吳姓醫師之年籍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該吳姓醫師是否真有此人,但被告游馥瑜連吳姓醫師之年籍資料,此一對其極為有利且提出並無困難之證據,均無法提出(見偵1卷第43頁),顯與常情有違,在在 顯示被告游馥瑜向證人任容誼宣稱:有吳姓醫師要換匯云云,顯屬虛偽。 4、至於被告游馥瑜雖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欲證明其有將5萬元美金之款項交付給吳姓醫師。然細繹被告游 馥瑜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見本院卷3第179頁至第180頁),參與對話之他方雖顯示為「吳醫師」,但 上開對話者之真實身分為何,仍屬不明,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偽,亦無從查對,故被告游馥瑜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游馥瑜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5、綜上,可證明被告游馥瑜辯稱:伊沒有詐欺證人任容誼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游馥瑜有以吳姓醫師要匯款回臺灣為由,詐欺證人任容誼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李駿賢之答辯並不可採 訊據被告李駿賢固坦承有為被告游馥瑜收受款項及轉交投資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本案投資之內容,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云云。被告李駿賢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李駿賢辯護。惟查: ㈠、細繹被告李駿賢與證人李佩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李駿賢在證人李佩玲詢問有無幫其處理投資及投資本金及利息何時下來時,被告李駿賢答以:「有的,EU-000000000000 與EU-000000000000○張各10萬美金是在0000-00-00到期,預 計於2019-07月底將配息與本金共212,000匯回至您HSBC戶頭。」等語,並有傳送證人李佩玲與洪慎禧之「保單明細」電子檔給證人李佩玲等情,有被告李駿賢與證人李佩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在卷為憑(見Y1卷第258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李駿賢對於投資人之投資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李駿賢亦明知投資之本金、期間、利息等資訊。 ㈡、復細繹另則李駿賢與證人李佩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李佩玲向被告李駿賢表示:「晚安,我年初買的半年期的兩張10萬的產品要記得幫我處理喔!那要用來繳8月的保費的 ,麻煩您了。」、「然後還有另外兩份分別是8/15與9/15到期的8%與10%商品,今年到期我也要贖回,再麻煩您了。」 被告李駿賢則答以:「清楚明白,駿賢會記下來。同同時提供贖回申請表格讓您填寫。」等情,有被告李駿賢與證人李佩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在卷為憑(見偵5卷第12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李駿賢對於投資人之投資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李駿賢亦明知投資之本金、期間、利率等資訊。 ㈢、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馥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具結證稱:被告李駿賢任職百世公司負責行政工作,幫伊整理文件歸檔,被告李駿賢沒有跟伊參與討論或決策金融商品投資,被告李駿賢有幫伊收取款項或交付憑證,被告李駿賢不知道收取款項或交付憑證的原因,因為被告李駿賢是伊兒子,伊請被告李駿賢幫忙做事,被告李駿賢就去做了,被告李駿賢應該不知道投資憑證的內容,因為憑證外面還有一個大的信封,伊都會封好,有時候伊不在公司,伊就會放在被告李駿賢桌上,一般伊都會用信封封好等語(見本院卷2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3頁)。然考量被告李駿賢與被告游馥瑜為母子關係,被告游馥瑜恐有強烈之動機為被告李駿賢脫免罪責,較難期待被告游馥瑜據實陳述,是被告游馥瑜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恐有可疑。末以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不外乎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及供述證據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陳述。而物證因以其存在之狀態,構成具有客觀上難以變動之特性,故只要是非偽造或者保存不良的證據,相較於供述證據,因人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覺會受時間之經過而受其影響,其陳述、表達時復受其表達能力、個人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而存有錯誤之危險性。故於證據評價,原則上物證優於人證,此即所謂「物證優先法則」。準此,應當以被告李駿賢與證人李佩玲之客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較為可採,故被告游馥瑜之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李駿賢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李駿賢空言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投資之內容云云,實不可採。被告李駿賢明知本案投資之內容,卻仍依被告游馥瑜之指示收受投資人之款項、轉交投資憑證並傳達投資訊息,被告李駿賢主觀上自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且與被告游馥瑜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被告游欣璋之答辯並不可採 訊據被告游欣璋,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投資的內容,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云云。被告游欣璋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游欣璋辯護。惟查: ㈠、依據證人任容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大概是108年, 伊當時在被告游欣璋夫妻的理髮店認識被告游欣璋夫妻,被告游欣璋夫妻跟伊說有一個還不錯的投資,是被告游馥瑜經營的,希望伊去了解一下,然後伊就去被告游馥瑜的公司,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游馥瑜親自跟伊說,一年投資大概有10%的獲利,投資4萬元美金會送1支手機,當時伊和伊先生就一共投資了10萬元美金,伊是用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游馥瑜,被告游欣璋跟伊說他姑姑在香港有經營一個還不錯的投資案,1年有10%獲利,就邀請伊到被告游馥瑜的公司去,被 告游欣璋本身就在被告游馥瑜的公司裡面上班,被告游欣璋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每年每個季度都有分紅,被告游欣璋說他投資幾百萬元,被告游欣璋說他在公司負責招攬業務,被告游欣璋算是伊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3第12頁至第13頁 )。由證人鄭容誼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游欣璋有向證人鄭容誼介紹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之行為,是被告游欣璋辯稱:伊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云云,已礙難採信。 ㈡、復細繹被告游欣璋所提出其母親丁巧杏及其配偶曾彩雲投資J H公司Prime Trust之投資憑證,其上明確記載「認購人有權每年10%的回報」、「認購人有權每年6%的回報」等語,有 丁巧杏、曾彩雲之投資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31頁、第237頁)。由丁巧杏、曾彩雲有投資JH公司之投資方案乙 事觀之,被告游欣璋對JH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游欣璋有帶證人任容誼至香港開戶乙節,業據證人任容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游馥瑜跟伊說她要帶伊等去,但後來被告游馥瑜跟伊說她腳受傷,所以叫被告游欣璋帶伊等去香港等語(見本院卷3第21頁)。再 參以被告游欣璋與證人任容誼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游欣璋有向證人任容誼收取92萬4,000元,並帶證人任容誼前 往香港開戶,有證人任容誼所提出其與被告游欣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2卷第19頁)。被告游欣璋明知JH公司投資方案之內容,猶為被告游馥瑜收受投資人給付之 款項,並帶投資人前往香港開戶進行投資,自堪認被告游欣璋與被告游馥瑜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收受存款之行為甚明。故被告游欣璋辯稱:伊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游欣璋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且被告游欣璋與被告游馥瑜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乙節,已臻明確。 七、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 同)。 二、銀行法部分 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然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之期間內,以集合犯之一行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中之部分行為,雖此部分行為是於107年2月2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本案犯行既均屬集合犯(理由詳如後述),且有另一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 三、公司法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第4條、憲法 增修條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又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原則上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並於港澳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香 港係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澳門係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第43條則就我國刑法規範之域外犯罪適用範圍,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罪之情形而為特別規定。從而,依我國憲政體制暨現行法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均非外國地區,依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即非「外國公司」,無法直接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能否在臺營業或從事業務活動,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㈡、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 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明定「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項)」,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準此,公司法修正前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於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同有準用明文。 ㈢、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 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 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 用之。」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1項)。違反前項規 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第2項 )。」故公司法修正前,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必須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2項)。」故公司法修正 後,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無庸經我國認許,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適用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㈣、經查,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 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於101年3月9日起 至107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內,以集合犯之一行為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中之部分行為,雖此部分行為是於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371條條文修正公布 施行前所為,然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本案犯行既均屬集合犯(理由詳如後述),且有另一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 四、刑法部分 ㈠、被告游馥瑜為如附表1編號24、25、2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 ,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 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㈡、然被告游馥瑜如附表1編號24、25所示犯行,與如附表1編號2 6至28所示犯行為接續犯,如附表1編號29所示犯行與如附表1編號30至33所示犯行為接續犯(理由均詳如後述),且有 另一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3、經查,JH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惟本案被告以JH公司名義與投資人訂定投資契約,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4、而被告游馥瑜為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游馥瑜在JH公司內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法人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足認被告游馥瑜確為JH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5、再被告李駿賢、游欣璋雖非JH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李駿賢負責轉送投資憑證、收受款項,並以通訊軟體與投資人聯絡投資事項,被告游欣璋負責收受款項、招攬投資人,並帶投資人前往香港開戶,被告李駿賢、游欣璋與被告游馥瑜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 正犯。 6、綜上,故核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7、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哲安、郭宣余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余卓平對於JH公司之投資方案知情並有所參與,故不認定余卓平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利用不知情之余卓平開立支票予投資人,此部分亦為間接正犯。 8、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如附表1編號1至23號所示犯行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本案投資人係與JH公司訂定投資契約,且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所推行之投資方案有返還本金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應是由JH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應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1第384頁,本院卷2第201頁,本院卷3第11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9、又就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如附表1編號24至34號所示 犯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未引用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再起訴書雖認:被告李駿賢、游欣璋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業務之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駿賢有協助收受款項並傳遞投資訊息之行為,被告游欣璋有招攬投資人並收受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李駿賢、游欣璋在本案已共同參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賢、游欣璋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礙難為採,附此敘明。 ㈡、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部分 1、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 2、經查,JH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即以JH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核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 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3、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引用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游馥瑜明知其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但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必將陷入無資力償還對外之借款之情形,卻仍與投資人約定高額之報酬,藉此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故核被告游馥瑜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游馥瑜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駿賢、游欣璋、吳哲安、郭宣余及余卓平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被告游馥瑜持偽造之信託憑證交付與證人林瑋錚而行使之,核被告游馥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集合犯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㈡、經查,本案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JH公司名義,藉由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司法第371條第1 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分別以一罪論處。 三、接續犯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游馥瑜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數次投資之證人 鄭照順、任容誼、劉俐旻、李佩玲、丁○○、乙○○、林瑋錚以 欺罔不實之手段吸收資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代為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馥瑜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接續詐欺證人任容誼,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詐欺取財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游馥瑜基於單一決意,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及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使用偽造之香港信託協會信託憑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游馥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李駿賢、游欣璋基於單一決意,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李駿賢、游欣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游馥瑜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游馥瑜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李駿賢、游欣璋雖與被告游馥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但渠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游馥瑜相較,被告李駿賢、游欣璋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游馥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世華銀行總行擔任雇員,是學校考試考進去的,之後結婚生子就都在帶孩子,一直到83年先生被倒,伊才出來在南山人壽做保險,就一直留在保險業,伊父母親都去世了,伊有2段婚姻,總共有5個孩子,最小的就讀國中二年級,由伊扶養,伊現在在朋友餐廳打工來扶養子女,伊租房子與最小的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有3萬多元,伊現在有負債,因為 之前被騙很多錢,目前負債金額沒有仔細去算,應該有2、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90頁)。 2、被告李駿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高職電子科畢業,退伍之後任職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後從事電子公司的倉管人員,後來因為被告游馥瑜說她開了公司,要請伊回去幫忙,所以伊就回到公司去做一些行政事務的工作,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扣掉車貸之後大約剩3萬多元,有負債,實際負債金額伊沒有辦法去算,在事情爆發初期,本身因為曾經有擔任過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的一些款項都是用伊的信用卡去做扣款的,後來有民間討債公司到伊戶籍地找伊,讓伊工作沒有辦法運作,甚至在伊送孩子上學的時間,找人把伊的車攔下,要把伊的車扣走,從那段時間過後,伊已經不太敢開伊的車上路了,目前伊的銀行欠款大約有200多萬元,伊已婚,有1個4歲的小孩需要伊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3第90頁至第91頁)。 3、被告游欣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高職廣告設計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美髮工作,一直到現在都是從事美髮業,目前負債約400多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見本院卷3第91頁)。 ㈡、品行素行 1、被告游馥瑜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 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2月4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2號裁定減為拘役27 日確定,並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 件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游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3第103頁至第110頁),足 見被告游馥瑜素行難謂良好。 2、被告李駿賢、游欣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李駿賢、游欣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3 第115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李駿賢、游欣璋素行良好。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承諾返還本金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被告游馥瑜又以詐欺、行使偽造信託憑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手法惡劣,對交易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破壞私文書之公信力,損害社會信賴關係,並已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不宜薄懲。 ㈣、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游馥瑜在本案是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指揮被告李駿賢、游欣璋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李駿賢、游欣璋係依被告游馥瑜之指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被告游馥瑜輕微,自應依照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不同,在量刑上為區分。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有悔改之具體表現,且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之損失,徵得投資人之諒解,尚且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㈥、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3第92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游馥瑜、李駿賢、游欣璋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八、緩刑 被告李駿賢之辯護人雖辯稱:如法院認定被告李駿賢有罪,請給予被告李駿賢緩刑云云。惟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李駿賢就本案犯行自始否認,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多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難認被告李駿賢已於本件偵、審程序有所警惕,而有悔改之意,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及全案情節,認有令被告李駿賢入監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效之必要,故本案不宜給予被告李駿賢緩刑之宣告,亦此指明。 伍、沒收 一、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游馥瑜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7,074萬7,000元(計算式:7,228萬7,000元-154萬元=7,0 74萬7,000元),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3所示(計算及認定之依據均詳如附表3所示),因被告游馥瑜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罪所得,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 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卷內被告李駿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李駿賢任職於百世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期 間共獲得152萬3,000元之所得,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百世公司之業務僅有非法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無其他合法之營業項目,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李駿賢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李駿賢並無來自非法行為之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據被告游欣璋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伊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游馥瑜使用,伊完全沒有向被告游馥瑜收取費用或分紅等語(見Y10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 足夠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游欣璋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游欣璋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二、刑法部分之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㈡、經查,本案被告游馥瑜以吳姓醫師要匯款回臺灣為由,詐騙告訴人任容誼之154萬元,為被告游馥瑜為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駿賢與被告游馥瑜、郭宣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游馥瑜於102年10月23 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丁○○、乙○○等人佯稱: 伊在香港有保險公司,可以代理並販售香港保單,其所銷售之JH公司之外匯產品每年有10%的分紅,分4次給付,且保本 保息云云,致告訴人丁○○、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JH公司帳戶。詎被告游馥瑜、李駿賢、郭宣余屆期未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款,復避不見面,告訴人丁○○、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駿賢 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游欣璋意圖為被告游馥瑜不法之所有,提供其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供被告游馥瑜使用,被告游馥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0日向告訴人林瑋錚佯稱:伊可代為投資Blackwell Global Trust Limited信託產品,並保證每半年有3%、1年有6%之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林瑋 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10日、同年3月11 日匯款美金12.5萬元、7.5萬元,共計美金20萬元至被告游 馥瑜指定之被告游欣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游馥瑜並事後交付偽造之信託憑證給告訴人林瑋錚,在告訴人林瑋錚催促下,被告游馥瑜僅以現金存6,000美金至告訴人 林瑋錚之帳戶內,在告訴人林瑋錚查證下,始知被告游馥瑜並未將其交付之款項辦理信託投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游欣璋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駿賢、游欣璋為被告游馥瑜之親友,主要負責之工作為協助被告游馥瑜收取投資款項、傳遞投資訊息、交付投資憑證等工作,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李駿賢、游欣璋有參與JH公司之經營管理,而得以認識被告游馥瑜所推出之JH公司投資為虛假之投資方案乙事,則被告李駿賢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被告游欣璋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已有可疑。 四、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馥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使用被告游欣璋之銀行帳戶,被告游欣璋沒有問伊使用用途,伊也沒有告訴被告游欣璋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頁),可證明被告游欣璋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五、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不認為被告李駿賢、游欣璋在本案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1第19頁),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提出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反之認定,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更加顯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被告李駿賢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被告游欣璋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實礙難採信。是被告李駿賢、游欣璋固應就渠等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其責任,但尚難逕以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依本件現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駿賢有詐欺取財及被告游欣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李駿賢、游欣璋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李駿賢、游欣璋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哲安為被告游馥瑜之子,被告郭宣余為被告游馥瑜之助理。被告吳哲安、游馥瑜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游馥瑜向被害人鄭照順等人自稱其為FGW公司執行董事,復稱FGW公司為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會員(編號:M0454)並出示FGW公司名片與被害人鄭照順等人,並於105年間至108年間,向被害人鄭照順等人誆稱JH公司發行之Prime Trust境外投資型保 單,每年保證配息8%至12%不等之高額報酬,期滿後保證可 拿回全部本金等云云,並提供JH公司、Prime Trust等金融 商品介紹文宣以取信被害人鄭照順等人,致被害人鄭照順等人依被告游馥瑜指示,分別交付或匯出如附表1所示款項與 被告游馥瑜,或受被告游馥瑜指派之被告李駿賢、游欣璋、郭宣余、吳哲安,嗣經被害人任容誼上網查知並無被告游馥瑜前稱JH公司發行之外匯產品乙事,且被害人鄭照順、劉俐旻、李佩玲於上開投資憑證於108年間陸續屆期時,被告游 馥瑜亦未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款,復藉詞推延,經被害人鄭照順等人查悉JH公司業於108年5月15日遭香港地區SFC公告為 無牌公司,被害人鄭照順等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吳哲安、郭宣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被告郭宣余與被告游馥瑜、李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游馥瑜於102年10月23 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丁○○、乙○○等人佯稱: 伊在香港有保險公司,可以代理並販售香港保單,其所銷售之JH公司之外匯產品每年有10%的分紅,分4次給付,且保本 保息云云,致告訴人丁○○、乙○○等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丁○○ 、乙○○因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至JH公司帳戶,詎被告游馥瑜、李駿賢、郭宣余屆期未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款,復避不見面,告訴人丁○○、乙○○等始悉知 受騙。因認被告郭宣余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哲安、郭宣余有前揭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哲安、郭宣余之供述、證人任容誼、李佩玲之證述、被告郭宣余確認收款308萬元之 聊天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哲安固坦承有向證人李佩玲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郭宣余固坦承有向證人任容誼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等不知道收取款項之原因為何,沒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等語。被告吳哲安、郭宣余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吳哲安、郭宣余辯護。經查: 一、被告吳哲安有向證人李佩玲收取款項,郭宣余有向證人任容誼收取款項之行為,業據被告吳哲安(見本院卷1第161頁)、郭宣余(見本院卷1第1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147頁、第313頁)、證人任容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3第17頁、第21頁)相符,並有被告郭宣余與證人任容 誼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他2卷第21頁至第23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吳哲安、郭宣余有協助被告游馥瑜收受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吳哲安、郭宣余主觀上有無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仍須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二、就被告吳哲安有無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乙節而論 ㈠、依據證人李佩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哲安有到伊家中收取現金,收取時有簽收單據等語(見他1卷第14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哲安有來跟伊收取現金,也有把憑證送過來給伊,伊贖回時也有協助伊贖回等語(見他1卷第313頁)。由證人李佩玲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固可證明被告吳哲安有向證人李佩玲收取現金、送憑證及協助證人李佩玲贖回投資之行為,然被告吳哲安在收取現金、送憑證及協助贖回投資之過程中是否知悉本案投資之內容,則不得而知。故證人李佩玲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哲安主觀上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㈡、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馥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吳哲安完全不知道JH公司的金融商品,也沒有跟被告吳哲安說過證人李佩玲給付款項的用途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2 第249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交付憑證時 ,憑證外面還有一個大的信封,伊都會封好等語(見本院卷2第253頁)。由被告游馥瑜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吳哲安在收取款項及交付憑證的過程中,並不知悉所收取款項及交付憑證之用途與內容,可佐證被告吳哲安辯稱:伊沒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出於子虛。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哲安主觀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故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哲安有此部分犯行,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吳哲安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逕以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繩。 三、就被告郭宣余有無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乙節而論 ㈠、依據證人任容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一開始投資的10萬元美金是在中和景德街的7-11那邊,當時是被告郭宣余去跟伊拿的現金,伊交錢給被告郭宣余的過程中,沒有跟被告郭宣余講到本案的投資內容,或是紅利、約定之類的,當時被告游馥瑜和被告郭宣余二人開車到7-11門口,伊拿錢給被告游馥瑜,被告游馥瑜轉手給了被告郭宣余,被告郭宣余說要直接存到銀行,伊剛好要去隔壁銀行存款,被告郭宣余問伊旁邊有沒有國泰世華,伊說有,伊就坐上她們的車一起,被告郭宣余去國泰世華存錢,伊到隔壁中國信託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3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考量證人任 容誼於本案與被告郭宣余係處於對立之地位,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為被告郭宣余脫罪之理,是證人任容誼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證人任容誼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郭宣余於收受證人任容誼交付之款項時,並未跟被告郭宣余提及投資的內容、紅利、約定等事項,則被告郭宣余辯稱:伊不知道收受款項的原因為何等語,尚非全然出於子虛。 ㈡、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馥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郭宣余在百世公司負責胡同大媽餐廳的出納工作,伊沒有跟被告郭宣余提過JH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第251頁)。考量被告游馥瑜與被告郭宣余並無特殊情誼,衡情亦無刻意為被告郭宣余推免罪責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游馥瑜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被告游馥瑜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游馥瑜並未向被告郭宣余告知有關JH公司之事宜,益徵被告郭宣余辯稱:伊沒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郭宣余固曾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對證人任容誼提及:「那時候姐拿給我的時候,就是說你們要買商品」等語,有證人任容誼所提出其與被告郭宣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2卷第23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郭 宣余知道證人任容誼交付款項是要「買商品」,至於被告郭宣余是否知道上開「商品」之具體內容,則不得而知,故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宣余主觀上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㈣、再據證人鄭照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宣余擔任被告游馥瑜之私人秘書,伊匯款給被告游馥瑜後,被告游馥瑜交待被告郭宣余開立支票及投資憑證給伊等語(見他5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X2卷第229頁),然被告郭宣余即使有擔 任被告游馥瑜之私人秘書,並開立支票給證人鄭照順,此與被告郭宣余有無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誠屬二事,尚不能僅憑證人鄭照順證稱被告郭宣余擔任被告游馥瑜之私人秘書及有開立支票乙事,即逕指被告郭宣余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又就被告郭宣余有開立投資憑證乙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證人鄭照順前開指述。考量證人鄭照順與被告郭宣余是處於相反之立場,以使被告郭宣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證人鄭照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鄭照順此部分證述實在,孤證不立,自尚難僅憑前揭證人鄭照順之單一指訴,逕指被告郭宣余有此部分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宣余主觀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故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宣余有此部分犯行,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郭宣余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逕以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繩。 參、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宣余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駿賢之供述,證人丁○○、乙○○、鄭照順之證述,及 匯票申請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認購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宣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郭宣余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郭宣余辯護。經查: 一、細繹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郭宣余有何詐欺取財之參與行為,則被告郭宣余是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有可疑。 二、復細繹證人鄭照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照順於偵查中僅提及:被告郭宣余涉有詐欺犯行,被告郭宣余擔任被告游馥瑜之私人秘書,伊匯款給被告游馥瑜後,被告游馥瑜交待被告郭宣余開立支票及投資憑證給伊等語(見他5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X2卷第229頁),然被告郭宣余即使有 擔任被告游馥瑜之私人秘書,並開立支票給證人鄭照順,此與被告郭宣余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誠屬二事,故尚不能僅憑證人鄭照順證稱被告郭宣余擔任被告游馥瑜之私人秘書及有開立支票乙事,即逕指被告郭宣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再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郭宣 余等語(見本院卷2第2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亦具結證稱:伊在投資的過程中,沒有跟被告郭宣余接觸,被告郭宣余只是在公司裡面做行政的事,後續收受分紅、利潤的過程也沒有跟被告郭宣余接觸,關於伊投資的這件事情,被告郭宣余沒有參與什麼事情,伊也沒有對被告郭宣余提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240頁、第242頁)。故由證人丁○○、 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無從證明被告郭宣余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 四、至於卷內所附JH公司投資憑證,僅能證明投資人有投資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宣余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宣余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肆、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哲安、郭宣余有收取款項之行為,惟就「被告吳哲安、郭宣余主觀上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被告郭宣余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則無法充分舉證,是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哲安、郭宣余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吳哲安、郭宣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吳哲安、郭宣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以及被告郭宣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哲安、郭宣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哲安、郭宣余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