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嘉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甫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甫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嘉甫係御兆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下稱御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顏必佳於民國109年5月4日離職,不在御兆公司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周珊,將顏必佳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復顏嘉甫於該申報表蓋完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周珊於109年5月14日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顏必 佳勞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必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顏嘉甫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其為御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員工勞工保險之加保、告訴人顏必佳於109年5月4日即 自御兆公司離職,及其於告訴人離職後,指示不知情之周珊填載與前述告訴人任職期間不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申請告訴人加保等節,然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補償於告訴人到職時未及投保,造成他因此短少的年資,故於告訴人要求補給他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才為其加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加保是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的事項,被告也是基於雙方勞資糾紛之補償才為其加保,而當時被告對於加、退保流程又不甚了解,故被告於告訴人同意或合理認為其已同意之前提下,為告訴人加保,非明知此為不實事項,主觀上無製作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又因加保是告訴人同意的,自不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勞保局,且被告的目的是為解決雙方間之勞資糾紛,自無認知及意欲損害告訴人或勞保局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御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員工勞工保險之加保,告訴人於御兆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4日,該公司於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5日為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嗣御兆公司之員工周珊於告訴人離職後,依被告之指示,填載前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經被告用印,於109年5月14日向勞保局再申報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57至68頁)、證人周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佐證(見本院易 卷第92至9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6月8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09年6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91330221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109年6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626300號函及御兆公司最新變更 登記表、勞保局109年7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960188010號函 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子檔及該局109年6月24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22882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33、65 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周珊,登載於前揭加保申報表之事項,為表示告訴人確有在御兆公司任職之意,而屬其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斷: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故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為勞 工投保勞保,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御兆公司之負責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勞工保險之投保及申報,即係被告之附隨業務甚明。 ⒉又按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 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該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可知雇主填具並向勞保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為表彰勞工確有受雇於該雇主,並受領薪資之事實,而該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意。則若雇主明知勞工已離職,未受領薪資,猶為該離職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自係將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載於該申報表。縱雇主與已離職之勞工間達成仍由該雇主為該離職勞工加保之合意,因此節究與該離職勞工之實際任職情形不符,且為雇主所明知,當無礙雇主前揭行為之成立。 ⒊經查,被告自承: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到御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嗣因自請離職而於109年5月4日提離職,並以該日 為其離職日期,告訴人也確實於109年5月4日從本公司離職 後,就再也沒有返回本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 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離職後,即不在御兆公 司工作,同意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易卷第33頁);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我於109年5月4日當天向被告 提離職,被告也同意我離職,並要我去找周珊簽文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可知告訴人與御兆公司間的勞雇關係至109年5月4日終止,其後告訴人未受雇於御兆公司,且 其等勞雇關係之存續期間又無不明或一方尚有存有爭議之情形,則就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起即未於御兆公司任職及支 薪,確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應屬無疑。惟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周珊,將已自御兆公司離職之告訴人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被告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表示告訴人確有在御兆公司任職之意,即與被告所明知之告訴人實際於御兆公司的任職情形顯然不合,被告自有就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的行為。嗣被告又指示證人周珊於109年5月14日持以向勞保局提出之,為告訴人申報勞保之投保,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其為告訴人為本案加保,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且目的是為解決御兆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方為之云云。惟不論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為其加保,不改御兆公司實際未聘僱告訴人及給薪之事實。且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目的,係用以表彰勞工確有受雇於該雇主,並受領薪資之事實,透過向勞保局提出該文書,俾為勞工加保,並非用於登載雇主與勞工或他人任意約定之內容。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已未任職於御兆公司,猶為前揭登載,則被告所執前詞,自不因此阻卻其主觀上確有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揭申報表之故意。 ⒉被告固提出其及證人周珊分別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主張告訴人有同意其加保云云。查稽之前揭對話紀錄雖提及:「周珊稱:如果多扣會補你哦少給也會補。被告稱:是小米管保險費的?!好。周珊稱:加保哦。被告稱:對啊」(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惟自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以觀,證人周珊或告訴人均未討論所稱之「加保」內容究係為何,則雙方於前述對話紀錄提及及認知之「加保」,是指御兆公司在告訴人到職時之未及投保之加保爭議,抑或是指補保,而告訴人對於證人周珊之「加保」所為之回復,是否即同意被告為其補保,實有疑問。且證人周珊證述:告訴人向我反應有少保的問題後,我有跟被告報告,但沒跟被告說告訴人希望將少保的10天補保回來,因為告訴人沒有說具體要怎麼補,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討論補保的薪資及起訖時間,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幫告訴人補保才進行補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9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只問周珊為何公司沒有正常加保,且當初投保之薪水基數也有錯誤,並就前述基數錯誤和他討論解決方案,但少保部分他說要和被告確認,我沒有請他或被告補保,我們完全沒有談過補保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與證人周珊間,未討論過用補保來彌補御兆公司為告訴人少保之10天,告訴人也沒有透過證人周珊向要求被告為之,足見被告或周珊與告訴人間未合意以補保來解決御兆公司遲延為告訴人投保之糾紛。 ⒊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提及:「還有你說有幫我保 其實五月的國民年金及健保仍有跟我催帳」,被告覆以:「退保後 就會有國民年金」(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及依告訴人之證詞:因為我是於5月4日離職,但卻收到5月整月的國民年金繳費單,所以要請他確認有無正 確納保,才有這些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至63頁),可知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係因告訴人認為其離職之109年5月當月,仍有部分天數在職,卻收到該月整月份之國民年金繳費通知,遂向被告確認其在職之投保情形。是該等對話紀錄無從看出及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於其離職後又為其補加保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述被告及證人周珊與告訴人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為告訴人補加保是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實非可採。 ⒋其辯護人又辯護:因被告是基於告訴人同意為其加保,故不會造成告訴人及勞保局任何損害,且被告主觀上也沒有認識到會有任何損害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未其加保,已如前述;且不論告訴人是否為前揭同意,對勞保局而言,被告於前揭申報表填載不實之事項,已造成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告訴人有於御兆公司任職及支薪,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握投保資料之正確性,此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是被告理應可認識如於前揭申報表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持以向勞工局行使之,將有造成勞工局無法正確掌握投保資料之可能。從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前詞無可採信至明。 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8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有副學士之智識程度,又於108年7月設立御兆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又有5名員工(見本院易卷第32頁),堪 認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歷練,對於勞工投保業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其辯護人辯稱:於告訴人提出前述勞保少保時,被告即立即上網、致電勞保局,了解能否回溯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及111頁),則被告於當時,即可透過查詢,知悉上揭法令之內容,而了解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表彰之目的,雇主不得恣意為實際未任職公司之人填具該文書並申報加保。從而,要難徒以被告對於勞工保險業務之不熟稔,即認被告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可卸免其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辯詞,不足採納,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員工周珊將已自御兆公司離職之告訴人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於109年5月14日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申請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而圖一時之便,取巧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保局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兼衡其自陳副學士之智識教育情形、現為公司負責人,暨其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