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永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71、1772、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永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阿吉」之成年男性請託,擔任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民國107年7月4日,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下稱新裕鮮公司)之 負責人。鄭永忠已得知新裕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若向其他廠商訂貨可能無力支付貨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阿吉」共同基於意圖為「黃阿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5月3日起至7月10日止,透過新裕鮮公司業務員「陳志偉」(無證據證明同具詐欺犯意聯絡)接續向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煜公司)佯稱欲訂購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349,481元(起訴書誤植為4,349,478元)之冷凍肉品(訂購日期、品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永煜公司業務員劉保印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冷凍肉品送至新裕鮮公司之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鄭永忠 收貨後任由「黃阿吉」藏放他處。鄭永忠並以新裕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0日、金額1,543,830元)交付永煜公司用以支付5月份之貨款。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新裕鮮公司復未支付其餘貨款,事後亦聯絡無著,再經永煜公司派員至上址倉庫查看,現場已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 (二)於108年7月2日、5日、10日,由鄭永忠接續向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漢公司)佯稱欲訂購總價共計446,387元(起訴書誤植為585,011元)之冷凍肉品(訂購日期、品項詳如附表二所示),致華漢公司業務員楊佳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冷凍肉品送至新裕鮮公司上址倉庫,由鄭永忠收貨後任由「黃阿吉」藏放他處。鄭永忠並於108年7月2日以新裕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0日、金額236,320元)交付華漢公司用以支付當日貨款,另稱將於同年7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結 清其餘貨款。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新裕鮮公司復未遵期匯入貨款,事後亦聯絡無著,再經華漢公司業務主管湯玉珊至新裕鮮公司上址倉庫查看,現場已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 (三)於108年7月8日(起訴書誤植為10日),透過新裕鮮公司業 務員「鄭永成」(無證據證明同具詐欺犯意聯絡)向酒田有限公司(下稱酒田公司)佯稱欲訂購總價共計173,900元之 酒類及飲料1批(品項詳如附表三所示),致酒田公司業務 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酒類、飲料送至新裕鮮公司上址倉庫,再由「黃阿吉」藏放他處。鄭永忠並以新裕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0日、金額173,900元)交付酒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 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事後亦聯絡無著,再經酒田公司派員至上址倉庫查看,現場已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二、案經永煜公司、華漢公司、酒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2至265頁),核與證人即華漢公司職員楊佳珊、湯玉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永煜公司職員劉保印、酒田公司職員黃瓅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97號卷 第91至94、155至15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78號 卷第95至9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70頁),並有新裕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址倉庫租賃契約書、108年7月10日訂購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業務員「陳志偉」之名片、「鄭永成」之名 片翻拍照片各1張、上址倉庫現場照片3張、永煜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票號UA0000000號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華漢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影本、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酒田公司之 客戶訂貨單、與「鄭永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97號卷第9、11、13、15、17至33、35、37至57、59、61至7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第5、7、9至11、17至18、10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60號卷第13、15至17、19、21至29、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我只是新裕鮮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云云。惟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星期一至五都會去上址倉庫上班,負責顧倉庫、收貨、接電話、打掃,新裕鮮公司的大小章由我保管,支票是我簽發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卷第56 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61、150、156至157、171、252至253、262至263頁),核與卷附永裕公司銷貨憑單所示:附表一編號1、3至6、11、13至26所示冷凍肉品均係由被 告簽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97號卷第17、21至27、39、43至57、61至71頁)、卷附華漢公司出貨單所示: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冷凍肉品均係由被告簽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60號卷第17頁)等情節相符。準此,被 告於擔任新裕鮮公司負責人期間,既能實際掌管公司之大小章及簽發支票,並負責公司部分業務,顯見被告對新裕鮮公司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能力,而與單純掛名之人頭負責人有所不同,併予說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新裕鮮公司的銷貨管道、貨品下落,也不知道公司每月營業額若干,我沒有經手公司的營收或財務狀況,但「黃阿吉」於108年初跟我說公司 裡的雜物還有兩個冷凍庫都要給法院拍賣,我就開始懷疑公司會欠廠商貨款不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6至257、263至265頁)。則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以新裕鮮公司名義簽發貨款支票,並任由「黃阿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貨品載離新裕鮮公司上址倉庫而未予過問,容任永煜公司、華漢公司、酒田公司無法取得貨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與「黃阿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我不知道詐欺的事情云云,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浪杰,以證明黃浪杰就是僱用其當人頭負責人的「黃阿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 惟黃浪杰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4號)偵訊時 堅詞否認上情,供、證稱:我不是新裕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於該案偵訊時與被告當庭對質(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卷第235至241、261至262頁),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黃浪杰與新裕鮮公司有何關聯,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17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7頁)。又被告擔任新裕鮮公司之負責人,與「黃阿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則「黃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對於被告本件應負之刑責自不生影響。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黃阿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陸續向永煜公司、華漢公司施用詐術訂購冷凍肉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共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黃阿吉」共同向告訴人永煜公司、華漢公司、酒田公司詐取財物,致上開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程度(詳如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情形(雖負責簽發貨款支票,然未實際取得貨品,詳後述)及主觀犯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貨品都是被「黃阿吉」拿走,我只有按月領取「黃阿吉」給我的1萬5千元報酬,108年7月份的報酬還沒有拿到,因為108年7月10日下午「黃阿吉」叫我回家,我就沒有再進公司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卷第56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50、264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取得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貨品。準此,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本件案發期間(108年5月至7月)其所實際領取之報酬共計3萬元(計算式:15,000×2=3 0,000;7月份之報酬尚未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品名規格 數量(KG) 單價(元) 金額(元) 1 108年5月3日 牛五花 1,812.52 162 293,628 冷凍牛小排CH 5.60 800 4,480 2 同年5月10日 帶骨牛小排 433.51 450 195,080 3 同年5月14日 牛五花**EXCEL 1,926.11 162 312,030 4 同年5月14日 冷凍牛小排PR 2.52 930 2,344 梅花肉*-進 150.54 145 21,828 5 同年5月16日 板腱SE 314.70 248 78,046 冷凍牛小排CH 47.75 800 38,200 冷凍牛小排PR 14.57 930 13,550 6 同年5月18日 腱子 136 190 25,840 牛肚 200 245 49,000 7 同年5月22日 冷凍牛小排CH 51.16 800 40,928 冷凍牛小排PR 14.80 930 13,764 梅花肉*-進 300.94 145 43,636 帶骨牛小排 259.74 450 116,883 8 同年5月29日 梅花肉*-進 1,752.86 145 254,165 9 同年5月31日 板腱SE 75.10 248 18,625 冷凍牛小排CH 27.26 800 21,808 10 同年6月1日 冷凍牛小排CH 77.59 800 62,072 11 同年6月4日 帶骨牛小排 280.21 450 126,095 冷凍牛小排PR 2.55 930 2,372 12 同年6月5日 冷凍牛小排PR 3.46 930 3,218 冷凍牛小排CH 75.83 800 60,664 牛肋條 641.85 325 208,601 13 同年6月6日 腱子 108.80 190 20,672 牛肋條 138.91 325 45,146 牛肋條 27.2 210 5,712 14 同年6月10日 板腱SE 157 248 38,936 15 同年6月13日 冷凍沙朗SE 41.73 530 22,117 冷凍牛小排CH 153.93 800 123,144 腱子 54.4 215 11,696 16 同年6月18日 牛五花 1904.46 158 300,905 冷凍沙朗SE 119.25 530 63,203 板腱SE 168.60 248 41,813 17 同年6月21日 牛肋條 306.78 325 99,704 翼板肉CH-swi 32.3 460 14,858 18 同年6月25日 冷凍沙朗SE 153.61 530 81,413 冷凍牛小排CH 100.77 800 80,616 冷凍牛小排CH*切 49.34 810 39,965 19 同年6月27日 板腱SE 166.30 248 41,242 梅花肉*-英 1757.12 150 263,568 20 同年6月28日 牛肋條 488.39 325 158,727 21 同年7月1日 帶骨牛小排 369.39 450 166,226 22 同年7月2日 冷凍牛小排CH 128.91 800 103,128 23 同年7月4日 牛五花 1.795.01 158 283,612 板腱SE 105.80 248 26,238 24 同年7月6日 冷凍牛小排CH**切 87.57 810 70,932 牛肋條 262.47 325 85,303 25 同年7月9日 板腱SE 156.2 248 38,738 帶骨牛小排 148.41 450 66,785 牛肋條 135.4 325 44,005 26 同年7月10日 冷凍牛小排CH 5.21 810 4,22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品名規格 數量(KG) 單價(元) 金額(元) 1 108年7月2日 梅肉捲-Danish 1,477 160 236,320 2 同年7月5日 北光鴨-格全 821.9 115 94,519 3 同年7月10日 梅肉-Carniques Juia 770.32 150 115,548 梅肉捲-Danish 866.4 160 138,624 附表三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價(元) 金額(元) 1 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60瓶 1,200 72,000 2 金牌【罐】330*24C 50箱 630 31,500 3 蘇格登12年盒裝威士忌 60瓶 980 58,800 4 香吉士芭樂汁(塑膠裝) 20箱 290 5,800 5 香吉士柳橙汁(塑膠裝) 20箱 290 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