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德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德暐於民國109年6月1日某時許,因知悉林碧櫻急欲出售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以支付其就醫之醫療費用,鍾德暐明知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雙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紅屋牛排」前,由鍾德暐檢查車輛驗車後 ,佯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林碧櫻購買上開車輛,致林碧櫻誤信為真,即將上開車輛交付鍾德暐,雙方並於同年月4日至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嗣鍾德暐遲未 給付林碧櫻車款,並旋於同年7月9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雄達汽車商行,林碧櫻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碧櫻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鍾德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認其以25萬元向告訴人林碧櫻購買上開車輛,其有於109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紅屋牛排」前檢查車輛驗車,告訴人即將上開車輛交付其,其並於同年月4日與告訴人 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之事,且其迄今未給付 告訴人車款,其另於同年7月9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雄達汽車商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在同年6月1日將上開車輛開走時,沒有發現車子有漏水的問題,是隔天其打開引擎蓋時才發現,其一再向告訴人反應車子有漏水問題,車價應該扣除其修理的費用,其才要給付剩餘部分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都不處理,所以其才一直沒有付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2頁至第74頁、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卷二(下稱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1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8550號卷(下稱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審易卷第47頁、易字卷第81頁至第90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2001號)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時先後證稱:其公司是做 大型遊戲設備,被告是維修機台的師傅,被告於109年6月1 日打電話給其講修理機台的事情時,得知其要賣上開車輛之事,其告訴被告其本來要將上開車輛賣給車行43萬元,但因其急著住院付醫藥費,25萬元就賣給被告,雙方約好同日下午3時許,在「紅屋牛排」前驗車。被告除了就上開車輛四 周繞一圈大體看一下、開啟上開車輛引擎蓋看一下,還有看了裡面的電腦資料,並且拍照。被告只有向其提到開車有點歪歪的、定位有點問題、煙味很臭,被告當天就同意以25萬元成交,接著就把上開車輛開走了,沒有向其要求減價。於同年月4日,其與被告至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便詢問 被告給付車款之事,被告有承諾同年月5日先給付二分之 一,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其用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報告車款應加上預付的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並扣除被告代繳的罰金,應為274,428元,被告還跟其議價為274,000元,其也同意,被告稱隔天可以拿現金給其,到了隔天被告沒有 給,後來被告說要用匯款,只說了他在銀行排隊了,也沒有真的匯款。之後其要被告送現金到其住院的醫院,被告也沒有出現。其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沒有給其。被告從未與其爭執或談論到車況問題等語(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易字卷第80頁至第90頁)。觀之證人上開先後證述一致,佐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所辯其一再向告訴人反應車子有漏水問題,車價應該扣除其修理車輛的費用,其才要給付剩餘部分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都不處理云云,難以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微信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車輛車款,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或以其等等匯款,或稱其會拿現金予告訴人,或以其忙碌為由 晚點處理,或稱等等會去銀行,現金已經在身上了,銀行人很多正在排隊等語,惟始終未給付車款予告訴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截圖(見他卷第68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既辯以要告訴人處理車輛瑕疵問題云云,其卻於同年7月9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雄達汽車商行,亦與常情有違,均足徵被告自始無履約真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暨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判決 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49頁至第51頁),該確定判決所判賠被告應給付予告訴人 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是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