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欣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05號、第27364號、第2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欣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對應之方式,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上揭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犯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忠、楊芮綺委託李宥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葉泰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欣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8、199至20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忠、葉泰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09 年度偵字第26805號卷【下稱偵26805卷】第19至21頁,109 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下稱偵27364卷】第21至23頁,109 年度偵字第27803號卷【下稱偵27803卷】第37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8張(偵26805卷第27至31頁,偵27364卷第31至33頁,偵27803卷第49至53、59、63至71頁),復與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情狀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可稽(本院卷第144至147、151至15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其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多次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恣意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殊無可取。 ⒉再被告先後於民國109、110年間,3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確定,並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亦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情,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⒊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遭竊物品金額亦非鉅;又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因言語及行為表現異常,經安排監內身心科門診及醫師給予藥物治療、持續安排回診,診斷為伴有精神病症狀之躁症發作,重度,其入監迄110年10月止於身心科就診共10次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10年10月5日桃女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身新科就醫影本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亦應一併斟酌;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攜帶款項到場,欲賠 償本案被害人之情(本院卷第203頁),辯護人並稱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希望重新開始認真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本案並非初犯,且其所犯前述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 役80日,緩刑3年確定後,其因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 第257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此揭裁定確認無訛,是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或有配合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爰裁量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遊戲道具叉子2個、遊戲道具鎖頭1個及遊戲道具鑰匙1個,皆已扣案並均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偵27803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對此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樓「智慧獵人股份有限公司」 商場內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擺飾道具裝飾品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葉泰佑於本院審理中,因表明不願再追究或求償,並具狀聲請撤回其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67、18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審判長林尚諭法官於110年12月27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 由資深法官李英豪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如 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1 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 陳世忠 李欣諭於左列時、地偶見陳世忠趴在門市內座位區休息而將價值299元之雨傘1把放在座位旁行李箱上未及注意,即徒手將陳世忠所有上開雨傘竊取得手,復攜離現場 李欣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雨傘壹把(價值299元) 2 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 楊芮綺 李欣諭於左列時、地趁店員李宥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價值690元之Chill戒指1個,得手後隨即步出店門離去 李欣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SunDream飾品店」 「Chill」戒指壹個(價值690元) 3 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 葉泰佑 李欣諭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密室逃脫空間範圍之遊戲道具叉子2個、遊戲道具鎖頭1個、遊戲道具鑰匙1個(價值共計210元)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嗣李欣諭於離去之際,經葉泰佑發現上情,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李欣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樓「智慧獵人股份有限公司」商場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