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奕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擔任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尚公司)日班機動安管人員,乙○○為格尚公司副理,甲○○於 109年5月12日經格尚公司指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OOO社區安管人員,乙○○於當日18時許前往OOO社區交予甲○○記小 過1次之懲處公文,甲○○心生不滿,當場撕毀該公文並另填寫離 職申請單後,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誹謗之犯意,在OOO社區大廳,以「他叫我簽自願性離 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不實內容,污指乙○○有逼迫甲 ○○離職之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於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即臉書),並以「王陳」為暱稱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發表「不要用格尚物業」之貼文,復在該貼文下留言「陶漏稅王」、「老婆被人上通姦」、「就要開除別人」、「姓陶的污多了要去看醫生順便把老婆問問看跟誰通姦」等文字,供該臉書社團之社員均得瀏覽,足以毁損乙○○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 尊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為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12日,犯罪事實二之發生時間則為同年月24日,而告訴人乙○○係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上開犯行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並未逾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告訴為 合法,被告辯稱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並非自願性離職,但告訴人乙○○要其簽署自願離職書,其才會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且其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起在格尚公司任職,擔任日班機動安管人員,於同年5月12日18時許在OOO社區大廳值勤時,因不滿 告訴人交予其記小過1次之懲處函,被告即當場撕毀該函文 ,另在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並稱「他叫我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嘉勳律師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並有被告之應徵人員調查暨甄選呈報表、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OOO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工離職申請 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臉書之暱稱為「王陳」,「王陳」於109年5月24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不要用格尚物業」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在該貼文下留言「陶漏稅王」、「老婆被人上通姦」、「就要開除別人」、「姓陶的污多了要看醫生順便把老婆問看看跟誰通姦」(下合稱本案留言)等節,有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0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網咖以手機登入臉書,並以「王陳」之暱稱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等語(見他字卷第12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確實有寫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卷第42頁),是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甚明。被告嗣後雖辯稱:其臉書帳號被盜,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均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帳號遭盜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值存疑:另,被告以「王陳」為暱稱之臉書帳號雖有出現「帳號警告」、「如果您再度違規,您的帳號可能會受到限制」、「我們瞭解人難免會犯錯,因此並未限制您的帳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說明被告之臉書帳號可能有違反使用規定之情,仍無從證明其臉書帳號有遭盜用之實。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格尚公司之副理,負責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與社區管委會開會協調及處理公司內部行政作業等,被告之前因未經允許即自行拿取某社區內之飲料,該社區人員向格尚公司反應後,格尚公司即對被告之行為記1次小過,當天其大概18時許到OOO社區,要將格尚公 司對被告之小過懲處公文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後就將該公文撕毀,並表示要離職,其就將員工離職申請單交給被告填寫,被告當場親自填寫並簽名後就離開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復依OOO社區之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先將告訴人交付之書面資料撕毀並丟入旁邊垃圾桶,再填寫告訴人另行交付之文件後,將之交還告訴人等動作,過程中亦有其他社區人員經過(見他字卷第25頁、第29頁),酌以被告亦坦認離職申請單係其親自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該離職申請單上之離職種類 係勾選「自請離職」等節(見他字卷第31頁),依此而觀,被告確係自願離職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稱其係非自願離職云云,然被告在案發前已先於109年5月8日傳送LINE訊 息「有點倦了,開除我,我去領失業補助金」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27頁),可認被告早有自格尚公司離職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㈥另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㈦被告既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其於109年5月12日18時許在OOO社區大廳中所稱之「他叫我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 ,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卻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客觀上足使他人形成「告訴人逼迫被告離職」之負面印象,是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 ㈧被告於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中以「陶漏稅王」、「老婆被人上通姦」、「姓陶的污多了要看醫生順便把老婆問看看跟誰通姦」等詞影射告訴人,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均屬不實之誹謗及侮辱人之用語,卻猶在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中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㈨被告雖辯稱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並非公開社團,在該社團內之發言並無散布於眾之問題云云。惟:「爆料公社」雖係不公開之臉書社團,但該社團之社員多達數百萬名(見本院卷第75頁),故於該社團發表之貼文或留言,已處於該特定多數人可知悉之狀態,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當難憑採。 ㈩被告另辯稱其本案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 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 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 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 ⒉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有「逼迫被告辭職」、「逃漏稅」及「配偶與人通姦」等情事,卻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顯係未進行查證即率爾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散布不實內容,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9頁,即起訴 書第3頁),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 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OOO社區大廳係以「言語」發表言 論,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惟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10 條第1項罪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9頁),俾利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逕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而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方式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格尚公司記過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在OOO社區大廳以不實之言論攀污告 訴人,再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侮辱、詆毀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