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佳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141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臺北統一時代 百貨「Roomy's」專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櫃位展示桌上之長袖圓點針織小外套(價值新臺幣2,480元 )1件,得手後便徒步離去。嗣為「Roomy's」專櫃店員發覺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佳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71至72、98至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都坦承(見偵卷第65頁、本院易卷第70、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告之張凱傑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情節相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刑案呈報單可以作為其他證據(偵卷第27至29、39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知將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藏放於提袋內以掩人耳目,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於事後並尋求告訴人和解,種種反應均與一般人為免犯行遭人追訴之行徑無異;併參以被告於偵審時均能切題表示意見之法庭活動表現,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 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易卷第23頁)等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精神狀況、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卷第70至71、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如前所述,且賠償金額2,480元與其實質犯罪所得相等(見偵卷第21頁 、本院易卷第23頁),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